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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新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新發於提出新臺幣伍萬伍仟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里○○000號。
若無法提出保證金,則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依第2項及第7項視為撤銷羈押者,於釋放前,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如認為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附具體理由一併聲請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
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8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王新發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佐以被告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該日起羈押3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5月15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4月18日提訊被告後:㈠被告僅坦承向簡朱德收取帳戶、提款卡後交與「邁巴赫」之事實,否認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有卷內起訴書所列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佐,堪認被告本案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㈡被告雖仍有上開羈押原因,然考量被告自陳先前未遵期開庭而遭通緝係因未收到開庭通知書,且因換手機而未能與具保人聯繫,若能具保停止羈押將返回戶籍地與母親、舅舅同住,並提出對己有利之完整對話紀錄等情,應認以其他替代手段取代羈押,即足以確保被告到庭就審,爰審酌本案公訴意旨起訴之犯罪情節、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及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提出之具保金額等一切情狀,命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然為防止逃亡,爰一併諭知限制住居。
然若被告無法提出保證金,則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5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綜上所述,被告目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然若能具保可認已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命具保、限制住居及無法提出保證金之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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