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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芯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14號、第33128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834號、第5278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芯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即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芯如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 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太門市,將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乙男),復於同年月21日,在其位於臺中市中華路2段之租屋處,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乙男,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嗣乙男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陳芯如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各該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內,各該匯入款項全部或一部旋即遭詐欺成員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子誼、黃翊誠、許翠眞、蔡漢良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芯如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子誼、黃翊誠、許翠、被害人蔡漢良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均詳見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適用法律之說明⒈按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提供甲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帳戶收受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含網路銀行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被告主觀上預見將甲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雖將甲帳戶上述資料交予乙男及其同夥使用,惟被告僅與乙男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能預見,亦無證據證明乙男、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及轉匯詐騙款項之人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甲帳戶之上開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既遂、幫助從事一般洗錢既遂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834號、第52787號移送併辦部分(參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即如附表編號1、3所示,與本案起訴被告如附表編2、4所示部分,因被告係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供詐欺成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併予審酌。
㈥刑之減輕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甲帳戶之上開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前揭被害人蒙受上開數額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
另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上述被害人達成調解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除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查:⒈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匯入甲帳戶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99,975元,經詐欺取財者轉帳600元至其他金融帳戶,嗣於112年2月22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以執行命令,將57,887元解繳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中區業務組等情,有甲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36424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第33128號偵卷第187頁、本院卷第53頁),堪以認定。
上開解繳至健保署中區業務組之57,887元,雖經行政執行而轉帳解繳至健保署中區業務組,然該款項應係用以繳納被告個人積欠之債務,故該款項實際上係由被告所取得,應予沒收。
綜上所述,於扣除上開600元後(該600元不沒收之原因詳後述)之餘款99,375元(計算式:99,975-600=99,375元),為洗錢標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匯入甲帳戶之金錢,全部由詐欺取財者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
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款項,其中600元由詐欺者轉帳至他處,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國朝、黃政揚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許翠眞 詐欺成員於111年6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以暱稱「Li just got」聯繫許翠並詐稱:其投注香港六合彩中獎,惟應先繳納稅金及相關費用云云,致許翠眞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號陳芯如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陳芯如帳戶)中。
111年10月27日10時18分許匯款32萬元 1.告訴人許翠眞於警詢時之陳述(第52787號偵卷第83至89頁) 2.中國信託銀行陳芯如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卷第147至153頁) 3.許翠於111年10月27日匯款32萬元之匯款執據(同卷第169頁) 4.許翠眞提出與詐欺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資料及照片各1份(同卷第171至211頁) 2 黃翊誠 詐欺成員於111年8月1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丁小欣」聯繫黃翊誠並詐稱:透過網路下單投資原油幣(COE)獲利云云,致黃翊誠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銀行陳芯如帳戶中。
111年10月27日11時19分許匯款70萬元 1.告訴人廖子誼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3128號偵卷第47至49頁) 2.黃翊誠於111年10月27日匯款70萬元之匯款執據(同卷第51頁) 3.詐欺成員提供黃翊誠之陳芯如國民身分證照片1張(同卷第59頁) 4.中國信託銀行陳芯如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同卷第167至206頁) 3 蔡漢良 詐欺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透過通訊軟體以暱稱「李嘉音」聯繫蔡漢良並詐稱:可一起投資「Fasonal Tech Limited」公司云云,致蔡漢良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銀行陳芯如帳戶中。
111年10月27日11時53分許匯款150萬元 1.被害人蔡漢良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2834號偵卷第125至129頁) 2.中國信託銀行陳芯如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卷第57至103頁) 3.蔡漢良匯款150萬元至陳芯如帳戶之匯款執據(同卷第141頁) 4 廖子誼 詐欺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上午,透過旋轉拍賣平台軟體,聯繫廖子誼並詐稱:其為旋轉拍賣平台客服人員,廖子誼之帳號須經驗證並綁定銀行帳號後,匯款測試帳戶云云,致廖子誼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銀行陳芯如帳戶中。
111年10月27日12時3分許匯款49,988元 1.告訴人廖子誼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0014號偵卷第49至59頁) 2.廖子誼於111年10月27日匯款49,988元、49,987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張(同卷第79頁) 3.廖子誼提出詐欺成員對話及旋轉拍賣軟體頁面截圖12張(同卷第81至87頁) 4.中國信託銀行陳芯如帳戶之基本、異動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25至44頁) 111年10月27日12時5分許匯款49,9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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