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316,2024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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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1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靖華


選任辯護人 林宏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51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2950號、第39817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靖華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胡靖華與高聖宗、樊昌明各為國小、國中同學,與胡玳維為父子。

胡靖華於民國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5月22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0年5月起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高聖宗、樊昌明、胡玳維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將高聖宗加入其與胡玳維為成員之Telegram群組,復指示高聖宗、樊昌明、胡玳維提供其等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高聖宗另將胡靖華提供之金融帳號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再要求高聖宗、樊昌明、胡玳維將匯入其等金融帳戶之款項轉出或提領後交付,且允諾支付提領款項2%計算之報酬予高聖宗、樊昌明。

嗣胡靖華為下列犯行:㈠胡靖華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項之洗錢犯意聯絡,與高聖宗、胡玳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林瑋紅施用詐術,致林瑋紅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第一層帳戶內,復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層層轉帳後,轉入如附表一所示高聖宗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聖宗台新帳戶),高聖宗旋依指示提領後轉交胡靖華,或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胡玳維之帳戶中,胡玳維再轉出或提領轉交胡靖華,胡靖華復將收得之款項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高聖宗並取得其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

㈡胡靖華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項之洗錢犯意聯絡,與高聖宗、樊昌明、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顏君玲施用詐術,致顏君玲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第一層帳戶內,復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層層轉帳後,轉入如附表一所示高聖宗所申設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聖宗樂天帳戶),高聖宗旋依指示提領後轉交胡靖華或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樊昌明之帳戶中,樊昌明再提領轉交胡靖華,胡靖華復將收得款項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高聖宗、樊昌明並取得其等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胡靖華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共同被告高聖宗於111年5月22日、6月18日、11月5日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而言,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又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亦爭執上開警詢內容之證據能力(金訴字第2316號卷第105頁、第125頁),復查無前開警詢陳述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之例外規定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前開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林瑋紅、顏君玲遭詐欺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層層轉至高聖宗、樊昌明之帳戶,再由高聖宗、樊昌明轉帳或提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做這些事,我沒有要高聖宗提供帳戶等語(金訴字第2316號卷第119頁、第120頁)。

辯護人則辯護稱:起訴書引用高聖宗、樊昌明之供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不能逕以共犯2者之自白相互間做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公訴意旨所提證據與證明方法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等語(金訴字第2316號卷第110頁)。

經查: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第一層帳戶內,復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層層轉帳後,轉入高聖宗所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高聖宗提領或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胡玳維、樊昌明、或其他帳戶,復經胡玳維、樊昌明轉帳或提領等情,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被告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高聖宗於偵訊時證稱:我和胡靖華是國小同學,我有提供台新銀行帳號給胡靖華,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當初胡靖華跟我說他跟朋友玩外匯,有錢要進來,叫我幫個忙,用我的戶頭去接錢,再把錢領出來,他會給我給我2%佣金,我有疑慮,但他說他兒子也有做,也有幫他,我想說他應該不會連兒子也騙。

胡靖華還規定錢當天下午5、6點前一定要拿給他。

後來錢一直進來,我覺得怪怪的,我問胡靖華確定錢是乾淨的?他說對。

我曾與胡靖華一起去找我們的同學樊昌明,胡靖華也找樊昌明一起提供帳戶,把領到的錢交給胡靖華。

當初我們用飛機群組聯繫,群組內有我、胡靖華、胡玳維,在群組裡胡靖華會講有錢進來了去領,或是要我分一些錢轉帳給胡玳維、樊昌明,或胡玳維轉帳給我,後來胡靖華把群組刪掉了等語(偵字第51516號卷第315頁至第317頁、第409頁、第410頁、偵字第32950號卷第122頁至第124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胡靖華是國小同學,跟樊昌明是國中同學,彼此間都認識。

110年間,胡靖華說他跟朋友有外匯的錢要進來,請我幫他提領,我就可以取得2%的獲利,我有提供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樂天銀行、王道銀行帳號,胡靖華跟我說要去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胡靖華也要我加入飛機群組,群組內有我、胡靖華與胡玳維,胡靖華會透過飛機存組或打LINE電話下指示,我領出的現金會拿到胡靖華的茶葉行給他,我將帳戶內的錢轉出也是胡靖華指示。

胡靖華有找我一起過去找樊昌明,因為要找多一點人幫他收錢等語(金訴字第2316號卷第241頁至第261頁)。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樊昌明於偵訊時證稱:胡靖華跟高聖宗是我國中同學,他們110年就開始來找我聊一些日常,後來胡靖華說外匯有退佣的仲介費希望我幫他領出來,報酬是領錢的2%計算,是怎麼樣的外匯退佣他講的不明不白,只說不會害同學,他說他兒子都在做這個,我想說應該不會有人害自己的孩子,就提供帳號,幫胡靖華領了3、4次,拿去他家給他,我跟胡靖華聯繫都是用LINE電話,我知道高聖宗有受胡靖華指示轉帳給我,胡靖華有跟我說高聖宗或他兒子會轉帳給我。

後來我發現好像不是外匯,是詐騙,我就拒絕他,我有打電話問胡靖華是不是在騙我,他說兒子都下來【做】了怎麼會騙我等語(偵字第51516號卷第406頁、第40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哥哥樊士賢的三信商銀、新光銀行、臺灣銀行還有我兒子樊洧源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都是我在使用。

胡靖華來我的中央廚房找我,要我提供銀行帳號領外匯退佣的錢,他沒有要我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因為我已經是最後一個要領出來的人,胡靖華還說他兒子也在做,也強調不會害我們。

胡靖華會打LINE指示我,我領出來的錢是拿到茶葉行交給胡靖華,胡靖華有說錢一定要當天交給他,因為他要交給別人。

胡靖華有加我飛機,我沒有加入高聖宗、胡靖華、胡玳維的飛機群組等語(金訴字第2316號卷第267頁至第274頁)。

㈣高聖宗前開證述,就被告以幫忙收受外匯相關款項,可取得領出金額2%報酬為由,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並且申辦約定轉帳帳號,再加入Telegram群組,由被告透過Telegram群組指示其與共同被告胡玳維領款或轉至指定帳戶,其再將領得款項交付被告等主要情節,所述前後一致;

另樊昌明就被告以幫忙收受外匯退佣,可取得領出金額2%報酬為由,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款項匯入後再由被告指示樊昌明提領後交付被告等主要情節,歷次證述之情節亦屬相符,並無矛盾,如非其2人親身經歷而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一致之陳述。

加以,高聖宗、樊昌明均稱與被告並無仇怨、債務糾紛等語(偵字第51516號卷第413頁),故其等實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㈤另參諸高聖宗所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於109年5月22日,被告(LINE暱稱「Jin 胡靖華」)對高聖宗稱「把樂天跟王道的網路銀行也辦一辦」、「他們說台新的好」,於109年6月9日,高聖宗傳送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照片予被告,被告詢問「有去國泰,搞定沒?」,高聖宗回稱「搞定了」,隨後胡靖華即傳送一電話號碼及6秒之錄音予高聖宗(金訴字第2316號卷第223頁至第227頁)。

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音檔,內容為:「語音發話人(男聲):用這個電話加飛機,用這個電話加飛機帳號,加好之後通知我」,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金訴字第2316號卷第183頁),被告自承勘驗內容發話人(男聲)是其聲音等語明確(金訴字第2316號卷第261頁)。

是由前開LINE對話內容、勘驗錄音檔內容,可知被告有要求高聖宗提供銀行帳號,設定網路銀行,及加入飛機群組,與高聖宗前開證述互核相符,足以佐證高聖宗、樊昌明證稱係被告要求其等提供銀行帳號,並將匯入之款項提領或轉入胡靖華指定之帳戶,再將提領款交付胡靖華等節確有實據,可以採信。

㈥證人胡玳維固於審判中證稱:被告沒有指示我去提領款項,高聖宗匯款給我,是要我幫他買虛擬貨幣,我領出錢是用在買幣,我直接請賣家把幣打到高聖宗的電子錢包裡,但因為時間太久,我沒有資料可以提出等語(金訴字第2316號卷第261頁至第267頁)。

然而,胡玳維於警詢、偵訊時均稱其自行將虛擬貨幣轉入高聖宗之電子錢包等語(偵字第51516號卷第318頁),其就交易虛擬貨幣之主要情節所述前後不符,是否可信已有疑問。

又高聖宗明確證稱,被告未邀約其購買虛擬貨幣,其也沒有向胡玳維購買虛擬貨幣,其本案轉出、提領的款項與虛擬貨幣完全無關等語(偵字第32950號卷第123頁、第124頁、金訴字第2316號卷第252頁、第253頁),與胡玳維所述大相逕庭。

又胡玳維稱其提領高聖宗所匯款項係用在向賣家買虛擬貨幣,但為何不直接由高聖宗將款項匯至虛擬貨幣出賣者之帳戶,反特意選擇如此迂迴、不便之方式?其所述明顯異於一般交易常情,又始終無法提出電子錢包地址或與交易虛擬貨幣相關對話紀錄等資料以實其說,難以遽信。

再者,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林瑋紅遭詐欺所匯款項,於短短約1小時內即轉手6層帳戶,其中第2層、第3層帳戶所有人王紘紳、陳琪楊(其等所涉詐欺犯行均經法院判決)於警詢時亦皆陳稱款項匯入匯出係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但無法提出相關證明,與胡玳維之說詞如出一輒,更可徵購買虛擬貨幣一事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且其證稱被告沒有指示其提領款項等語亦係為迴護被告,胡玳維之證述無足採信,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被告雖辯稱高聖宗等人提供帳號、加入飛機群組,提領款項、轉帳、將款項交付等節其均無涉入等語,惟業經本院論證如前,且被告對於其為何指示高聖宗加入飛機群組、提供帳號、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均未提出合理之說明,僅空言辯解,自屬無稽而不足採信。

另辯護人稱不能逕以共犯2者之自白相互做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補強證據等語,然本案除共犯之供述外,尚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勘驗筆錄為佐證,辯護人之意見容有誤會,亦非可採。

辯護人再稱樊昌明基於不明原因管理3個帳戶,又係金流最後斷點,有管理使用贓款之嫌,高聖宗與樊昌明在同事業任職,其等互動頻繁、關係密切,有嫁禍被告而虛偽陳述之危險等語,然樊昌明已說明係因信用問題而使用其胞兄、兒子之帳戶等語在案(金訴字第2316號卷第268頁),難認有不合理之處,再高聖宗與樊昌明出於何動機、目的選擇嫁禍被告?辯護人並未提出實據,徒以其2人在同事業工作,即遽論有嫁禍被告之可能,自難憑採。

㈧本案依前開事證,可認被告邀約高聖宗、樊昌明提供金融帳號、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且將高聖宗、胡玳維加入飛機群組,在飛機群組內指示高聖宗、胡玳維提領、轉帳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匯入之款項,另亦指示樊昌明提領高聖宗轉入之款項,再收取高聖宗、樊昌明、胡玳維提領之詐欺贓款並上繳他人,是以,被告以上開行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共同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其行為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甚明。

㈨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第8條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增訂第2款規定:「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對於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⒌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後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與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無關,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至少有被告、高聖宗、樊昌明、胡玳維、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年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且施詐、取款、收水再上繳等環節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之組織與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㈢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同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係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上開2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2罪間亦無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

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

又招募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招募之數行為,然行為人倘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則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免評價過度。

查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上說明,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招募數人加入犯罪組織,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等犯行(以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詐時間先後認定),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㈣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追加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收受樊昌明所提領款項部分之事實,惟此部分與追加起訴部分有接續犯包括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提示卷內相關卷證,本院應一併審理。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與高聖宗、胡玳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與高聖宗、樊昌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參與本案犯罪組織過程中,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招募高聖宗、樊昌明、胡玳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遂行與受招募者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其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均係基於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行之單一犯罪目的,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各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於偵查中、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並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㈨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更招募高聖宗等人,共同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指示提領、轉帳、收水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

另被告犯後始終未能面對己過,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其所為指示提領、轉帳、負責收水之分工較諸高聖宗、樊昌明、胡玳維更為上層且涉入較深,及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數額非低,而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2人分文;

暨參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與其自陳大學肄業,目前待業中,無收入,育有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金訴第2316號卷第39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本案高聖宗、樊昌明提領後交付之款項,依據被告參與及分工角色,當須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留該等款項,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行為,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應論以包括之一罪,業經論述如前,為免過度評價,原應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附表一編號1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五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六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1 林瑋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4分許,以LINE暱稱「招財進寶」、「YHK-0001(福利客服)」聯繫林瑋紅,謊稱在YHK投資比特幣可獲利,需匯款解除凍結之投資帳戶云云,致林瑋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銀行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7分許,臨櫃匯款29萬元至張勝傑之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9分許,轉匯29萬元至王紘紳之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0分許,轉匯29萬元至陳琪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9分許,轉匯29萬元至高聖宗台新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2分許,高聖宗轉匯30萬6,122元至胡玳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①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0分許、41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至胡玳維之連線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②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5分許,胡玳維提領10萬6,000元。
③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1分許,轉帳10萬元至周郁銘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2 顏君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間某日(6月16日前)起,以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張思奧」、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奧」與顏君玲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使顏君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7月6日中午12時許,轉帳100萬元至張勝傑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於110年7月6日中午12時7分、8分許,轉帳52萬元、47萬元至王紘紳之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①於110年7月6日中午12時18分許,轉帳49萬元至陳茂盛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②於110年7月6日中午12時19分許,轉帳50萬元至陳琪楊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①於110年7月6日中午12時28分許,轉帳49萬元至高聖宗台新帳戶(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②於110年7月6日中午12時22分許,轉帳50萬元至高聖宗台新帳戶。
①於110年7月6日中午12時33分許,高聖宗轉帳48萬元至其他人頭帳戶。
②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2分許,高聖宗提領49萬元,交付胡靖華。
③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5分許,高聖宗轉帳1萬元至其他人頭帳戶。
無。
於110年7月19日上午10時5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李明輝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7月19日上午10時56分許,轉帳50萬元、40萬元,至王紘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7月19日上午11時0分許、1分許,轉匯45萬元、45萬元,至蔡宇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7月19日上午11時17分許,轉匯46萬8,000元至高聖宗樂天帳戶。
①高聖宗於110年7月19日提領2萬元共12筆、9,000元,共計24萬9,000元,交付胡靖華。
無。
②高聖宗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2分許,轉帳11萬2,244元至樊士賢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樊昌明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3分許,自左列樊士賢新光帳戶,轉帳左列②中之11萬元至樊士賢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ATM,自樊士賢臺銀帳戶提領6萬元。
B.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分許,自樊士賢臺銀帳戶轉帳3萬元至樊昌明之中國信託商頁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忠太門市內ATM,自樊昌明中信帳戶提領3萬元。
③高聖宗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6分許,轉帳10萬2,040元至樊士賢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樊昌明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2分許,自樊士賢三信帳戶,轉匯左列③中之8萬元至樊洧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忠太門市內ATM,自樊洧源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胡靖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 胡靖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表三:
編號 卷證 1 《證人部分》 一、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紘紳 ①110.12.13警詢(偵字第51516號卷第99頁至第105頁)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琪楊 ①111.03.07警詢(偵字第51516號卷第115頁至第121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瑋紅 ①110.07.30警詢(偵字第51516號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四、證人即另案被告樊昌明 ①111.05.22警詢(偵字第39817號卷第33頁至第40頁)【追加】 ②112.05.08偵訊(偵字第51516號卷第405頁至第413頁)(具結) ③113.04.18審理程序(本院金訴字第2316號卷第237頁至第276頁) (具結) 五、證人即告訴人顏君玲(追加) ①110.07.29警詢(偵字第32950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 ②110.08.19警詢(偵字第32950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 2 《書證》 一、中檢111年度偵字第51516號卷 1.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偵辦楊豐偉等人詐欺集團組織架構圖(偵字第51516號卷第21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⑴高聖宗(偵字第51516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4頁、第45頁) 3.告訴人林瑋紅之報案資料: 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51516號卷第127頁) 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51516號卷第12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51516號卷第131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51516號卷第143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51516號卷第147頁) 4.林瑋紅與暱稱「YHK-0001(福利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51516號卷第161頁至第165頁) 5.林瑋紅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影本(偵字第51516號卷第169頁) 6.林瑋紅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51516號卷第173頁) 7.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1年8月5日嘉竹警偵字第1110013555號函(偵字第51516號卷第183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55793號函(偵字第51516號卷第185頁) 9.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5日營清字第1100026812號函及所附張勝傑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51516號卷第187頁、第189頁至第191頁、第193頁至第196頁) 10.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1月8日作心詢字第1101104130號函及所附王紘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10年6月11日至110年8月31日交易明細(偵字第51516號卷第197頁、第199頁、第201頁至第206頁) 1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09353號函及所附陳琪楊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字第51516號卷第207頁、第209頁、第211頁至第226頁、第227頁至第235頁) 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1125號函及所附胡玳維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字第51516號卷第247頁、第249頁、第251頁至第254頁、第255頁至第256頁) 1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18251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動化LOG資料(偵字第51516號卷第347頁、第349頁) 1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5545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動化LOG資料(偵字第51516號卷第351頁、第353頁) 1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第112224839170592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偵字第51516號卷第417頁、第419頁、第421頁至第432頁、第433頁至第445頁) 1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6703號函及所附高聖宗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10年6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交易明細(偵字第51516號卷第237頁、第239頁、第241頁至第245頁) 1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4593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11年6月1日至112年4月20日交易明細(偵字第51516號卷第367頁、第371頁、第373頁至第402頁) 18.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連銀客字第1120007984號函及所附胡玳維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偵字第51516號卷第363頁、第365頁) 19.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1年11月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高聖宗;
執行處所:嘉義縣○○鄉○○路00號(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偵字第51516號卷第257頁至第260頁、第261頁、第263頁) 20.扣案物照片(偵字第51516號卷第265頁) 21.中檢111年度保管字第5598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字第51516號卷第293頁) 2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字第51516號卷第345頁) 2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字第51516號卷第451頁至第453頁) 二、中檢112年度偵字第32950號卷【追加】 1.告訴人顏君玲匯入①張勝傑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②李明輝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金流向表【含被告高聖宗提領影像】(偵字第32950號卷第13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111年5月22日11時5分)-被告高聖宗指認被告胡靖華(偵字第32950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 3.告訴人顏君玲匯款至李明輝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金流向圖(偵字第32950號卷第25頁,被告高聖宗簽名捺印) 4.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李明輝(偵字第32950號卷第33頁) 5.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李明輝、帳號000000000000號(偵字第32950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 6.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王紘紳(偵字第32950號卷第39頁) 7.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王紘紳、帳號000000000000號(偵字第32950號卷第41頁至第50頁) 8.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蔡宇軒(偵字第32950號卷第51頁) 9.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蔡宇軒、帳號000000000000號(偵字第32950號卷第53頁至第58頁) 10.樂天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被告高聖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字第32950號卷第75頁至第78頁) 11.三信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樊士賢、帳號000000000號(偵字第32950號卷第79頁) 12.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網銀IP位址查詢-樊士賢(偵字第32950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 13.新光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樊士賢(偵字第32950號卷第83頁) 14.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樊士賢、帳號0000000000000號(偵字第32950號卷第85頁) 15.告訴人顏君玲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2紙: ⑴110年7月6日14時22分匯款100萬元至張勝傑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第32950號卷第93頁) ⑵110年7月19日10時53分匯款100萬元至李明輝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第32950號卷第99頁) 16.告訴人顏君玲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2950號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17.被告高聖宗提款影像擷圖3張-110年7月19日(偵字第32950號卷第129頁) 三、中檢112年度偵字第39817號卷【追加】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111年05月22日10時35分)-樊昌明指認被告胡靖華(偵字第39817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 2.告訴人顏君玲匯入李明輝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金流向表【含樊昌明提領影像】(偵字第39817號卷第55頁) 四、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16號卷 1.高聖宗與胡靖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金訴字第2316號卷第217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3月6日匯款申請書(金訴字第2316號卷第231頁) 3.高聖宗與胡靖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金訴字第2316號卷第299頁至第30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金訴字第2316號卷第315頁至第328頁) 5.本院審判筆錄之勘驗筆錄(金訴字第2316號卷第259頁至第261頁) 6.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12號判決書(金訴字第2316號卷第403頁至第409頁) 3 《物證》 一、高聖宗所有 1.現金新臺幣千元鈔4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51516號卷第261頁) ※中檢111年12月1日111年度保管字第5598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字第51516號卷第293頁) 4 《被告部分》 一、被告胡靖華 ①111.07.22警詢(偵字第51516號卷第47頁至第53頁) ②112.04.07偵訊(偵字第51516號卷第313頁至第327頁) (具結) ③112.07.03警詢(偵字第39817號卷第13頁至第18頁)【追加】 ④112.10.19偵訊(偵字第39817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追加】 ⑤112.11.21準備程序(本院金訴字第2316號卷第59頁、第62頁) ⑥112.12.19準備程序(本院金訴字第2316號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18頁至第121頁、第125頁至第126頁) ⑦113.1.16準備程序(本院金訴字第2972號卷第61頁至第74頁)【追加】 ⑧113.04.18審理程序(本院金訴字第2316號卷第237頁至第276頁)(同本院金訴字第2972號卷第161頁至第200頁) 二、共同被告高聖宗 ①111.05.22警詢(偵字第32950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同偵字第39817號卷第19頁至第24頁)【追加】 ②111.06.18警詢(偵字第51516號卷第27頁至第33頁) ③111.11.05警詢(偵字第51516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 ④112.04.07偵訊(偵字第51516號卷第313頁至第327頁) (具結) ⑤112.05.08偵訊(偵字第51516號卷第405頁至第413頁)(同偵字第39817號卷第75頁、第78頁至第80頁,追加) (具結) ⑥112.09.27偵訊(偵字第32950號卷第121頁至第124頁)(具結)【追加】 ⑦113.01.16準備程序(本院金訴字第2316號卷第147頁至第158頁) ⑧113.1.16準備程序(本院金訴字第2972號卷第61頁至第74頁)【追加】 ⑨113.04.18審理程序(本院金訴字第2316號卷第237頁至第276頁)(同本院金訴字第2972號卷第161頁至第200頁) (具結) ⑩113.04.18簡式審判筆錄(本院金訴字第2316號卷第279頁至第290頁)(同本院金訴字第2972號卷第203頁至第214頁) 三、共同被告胡玳維 ①111.08.05警詢(偵字第51516號卷第55頁至第61頁) ②112.04.07偵訊(偵字第51516號卷第313頁至第327頁) (具結) ③112.11.21準備程序(本院金訴字第2316號卷第60頁、第62頁至第63頁) ④112.12.19準備程序(本院金訴字第2316號卷第118頁至第121頁、第125頁至第126頁) ⑤113.04.18審理程序(本院金訴字第2316號卷第237頁至第276頁)(同本院金訴字第2972號卷第161頁至第200頁) (具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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