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327,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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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瑋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868、34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瑋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瑋鴻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寄送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陳育玲、顏伯真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分別轉帳至本案帳戶(轉帳時間、金額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上開款項旋遭該人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育玲、顏伯真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王瑋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應徵家庭代工工作才會提供帳戶資料,我相信對方是合法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

經查:㈠被告於112年3月31日前某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寄送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陳育玲、顏伯真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該人指示分別轉帳至本案帳戶(轉帳時間、金額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上開款項旋遭該人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育玲、顏伯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68號卷【下稱偵33868卷】第21至2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777號卷【下稱偵34777卷】第9至1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育玲、顏伯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育玲所提網路轉帳交易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顏伯真所提虛假中國信託員工資訊及網路轉帳畫面截圖等在卷足資佐證(見偵33868卷第27至28、31至32、46至51、55至61頁、偵34777卷第11至17、19至27、39頁),堪以認定。

㈡按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資料之情形,稍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

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網路銀行復為利用各金融機構在網路虛擬空間提領、轉匯款項之重要管道,網路銀行設定帳號、密碼之目的,即係避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情況下,輕易透過網路虛擬空間將帳戶中之款項迅速移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故不論金融機構實體或虛擬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符社會常情。

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並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

基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漠不在乎而輕率交付,應堪認定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果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觀諸被告提出與「曾小姐」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7至147頁),固可知悉被告曾因應徵家庭代工工作而洽詢「曾小姐」,「曾小姐」並向被告表示需要使用被告帳戶購買原料,被告乃配合「曾小姐」之指示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惟被告自承對「曾小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一無所悉,且僅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見本院卷第80頁),難認被告與「曾小姐」間有密切情誼等信賴基礎,故被告率爾將事關個人財產、金融往來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曾小姐」使用,已與常情有違。

又被告自承:我做過加油站、肯德基、豆漿店、火鍋店等工作,先前的工作都沒有要求我提供提款卡、密碼之情形,我知道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對方就可以使用我的個人帳戶進行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176頁),且觀諸被告與「曾小姐」前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可知「曾小姐」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時,被告即曾對「曾小姐」稱:「為什麼要拿人提款卡」、「不要,這樣是人頭帳戶」等語,足認被告應可預見「曾小姐」指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詎被告知悉其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曾小姐」非法使用,仍配合「曾小姐」之指示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可以不暴露真實身分,使用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進出款項,其主觀上應已認識到本案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該他人使用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單純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前開資料可能遭該人用以詐騙財物,作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開資料,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陳育玲、顏伯真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然被告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其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竟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復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曾小姐」使用,惟被告自承並未取得對價(見本院卷第79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上自本案帳戶提領、取得贓款之人,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帳戶遭提領之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陳育玲 自112年3月1日起,以電話與陳育玲聯繫,佯稱:因員工疏失導致個資外洩,需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捐款設定等語,致陳育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1日19時40分許 10,000元 112年3月31日19時46分許 8,056元 2 顏伯真 於112年3月31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顏伯真聯繫,佯稱:為銀行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網購無法下單問題等語,致顏伯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1日19時30分許 99,9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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