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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仁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曾全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8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仁傑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全渝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葉仁傑、曾全渝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麥安呢」、「小當家」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由葉仁傑擔任車手之工作、曾全渝則擔任司機之工作。
嗣葉仁傑、曾全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附表一編號1部分,僅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或將金融帳戶資料寄出,再由「麥安呢」指示曾全渝於111年12月4日13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仁傑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雅典門市領取林慧美所寄出內有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復依「麥安呢」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金額之詐欺贓款,再將該等詐欺贓款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繳回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慧美、何梓榞、林逸儒、郭舫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郭舫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5、106頁),且被告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64號卷【下稱偵5564號卷】第19至21、23至34、81至86、103至106、117至125、405至40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87號卷【下稱偵14787號卷】第27至39、41至51、285至287頁及本院卷第112、113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同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係與「麥安呢」、「小當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是本案核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則告訴人何梓榞、林逸儒、郭舫廷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即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訛。
又本案詐欺贓款經提領後繳回上游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晦暗不明,足以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進一步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已達到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是核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4人之機房人員、指派任務之人、提領詐欺贓款或領取金融帳戶資料之車手及司機、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2人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等所參與之各該行為,乃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2人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郭舫廷施用詐術,使其進行數次匯款之行為,及被告2人數次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本案被告2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同告訴人之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2人年值青壯,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無端造成告訴人4人之財物損失,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林慧美調解成立(被告曾全渝已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告訴人林慧美),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附卷足憑,惟迄未與其餘告訴人3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及被告葉仁傑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超商店員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被告曾全渝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超商店員工作、月收入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見本院卷第112、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其等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以另立一項合併為本案沒收宣告之諭知,先予敘明。
㈡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各1支,均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乃日常生活中所常見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葉仁傑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報酬5,000元,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曾全渝雖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3,000元之報酬,惟其已給付3,000元予告訴人林慧美,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曾全渝本案之犯罪所得已遭剝奪殆盡甚明,若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仍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查本案詐欺贓款已繳回上游,非屬被告2人所有,被告2人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至本案扣案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葉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曾全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葉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曾全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葉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曾全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葉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曾全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寄出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領取人 提款/領取時間【金額】 提款/領取地點 證據出處 1 林慧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日在臉書上刊登借錢、貸款、資金周轉等廣告,林慧美瀏覽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寄出物品。
111年12月2日20時29分許,寄出戶名林慧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無 司機曾全渝、車手葉仁傑 111年12月4日13時31分許,領取甲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雅典門市 1、告訴人林慧美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89至90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87、95 、9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3至94頁 ) 4、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偵卷第91頁) 5、林慧美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67至271頁) 6、警員112年9月20日職務報告(偵卷第291頁) 7、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54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293至295頁) 2 何梓榞 何梓榞於111年12月4日17時許,瀏覽旋轉拍賣平台,欲購買手機並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依對方指示匯款,惟遲未收到貨品。
111年12月4日 17時19分許 【1萬元】 甲帳戶 司機曾全渝、車手葉仁傑 111年12月4日 17時25分許 【1萬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國泰門市 1、告訴人何梓榞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01至10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9、107、109、111至11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5至117頁) 4、何梓榞提供之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第119至135頁) 5、林慧美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67至271頁)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 00000000號函(偵卷第273頁) 7、警員112年9月20日職務報告(偵卷第291頁) 3 林逸儒 林逸儒於111年12月4日17時許,瀏覽旋轉拍賣平台,欲購買PS5遊戲機並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依對方指示匯款,惟遲未收到貨品。
111年12月4日 18時6分許 【1萬元】 111年12月4日 18時33分許 【1萬元】 1、告訴人林逸儒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39至143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7、145、147、149至151頁) 3、林逸儒提供之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第153至15 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第157頁) 5、林慧美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67至271頁)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 0000000號函( 偵卷第273頁) 7、警員112年9月20日職務報告(偵卷第291頁 ) 4 郭舫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4日電洽郭舫廷向其佯稱捐款設定錯誤,致郭舫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4日 18時34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8時33分許) 【6萬8,017元】 111年12月4日 18時48分許 【2,985元】 111年12月4日 18時38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4日 18時40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4日 18時41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4日 18時42分許 【8,000元】 111年12月4日 18時51分許 【1,900元】 1、告訴人郭舫廷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61至16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9、171、173、179至18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75至177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第183頁) 5、郭舫廷提供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21、229頁) 6、林慧美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67至271頁) 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 00000000號函(偵卷第273頁) 8、警員112年9月20日職務報告(偵卷第291頁) 9、陳宗榮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564號卷第151至152頁) 10、111年12月5日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偵5564號卷第155至159頁)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564號卷第203至204頁) 111年12月5日 0時5分許 【4萬9,986元】 111年12月5日 0時6分許 【4萬9,987元】 戶名陳宗榮,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5日 0時9分許 【2萬0,005元】 111年12月5日 0時10分許 【2萬0,005元】 111年12月5日 0時11分許 【2萬0,005元】 111年12月5日 0時17分許 【2萬0,005元】 111年12月5日 0時19分許 【2萬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臺中夜市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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