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靖惠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
- 二、案經葉張芳蓉、成家聰、紀永真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月10日12時26分前之某時許
- (二)經查:
-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 (二)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
- (三)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40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提
- (四)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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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574號、第27244號、第34264號),以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2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靖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靖惠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詐欺人士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他人以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2時26分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某飯店,將其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士使用,並協助其至合庫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功能。
嗣該詐欺人士得上開帳戶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人士以網路銀行將該筆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張芳蓉、成家聰、紀永真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 告林靖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7至89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月10日12時26分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某飯店,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該詐欺人士使用,並設定約定轉帳功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害人,我是想要貸款,對方把本案帳戶拿走之後,才說要做博弈使用,並且說可以給我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來把我帶到豐原的某家飯店限制自由,之後又帶我去臺南,但我沒有拿到這5萬元,所以回臺中後,我就去報案等語。
(二)經查:1.被告於112年1月10日12時26分前之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人士使用,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頁數見附表之證據出處欄所示),並有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74號卷【下稱偵26574卷】第2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112年7月5日合金文心字第1120002022號函暨檢送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金融卡掛失事故查詢單共4紙(見偵26574卷第45至5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112年3月10日合金文心字第1120000706號函暨檢送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44號卷【下稱偵27244卷】第23至2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112年2月22日合金文心字第1120000551號函暨檢送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64號卷【下稱偵34264卷】第87至94頁)、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401號卷【下稱偵52401卷】第67至68頁)、楊美珠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2401卷第69至72頁)、告訴人葉張芳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6574卷第17至19、23、27至30頁)、被害人歐陽海玲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歐陽海玲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7244卷第29、35、37至47頁)、告訴人成家聰之對話紀錄及詐騙網頁擷圖、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4264卷第31至33、39至43、63、71頁)、告訴人紀永真之被害人匯款及流向一覽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詐騙APP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2401卷第21、45、47至65頁)附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帳戶確經該不詳詐欺人士用於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後,供作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且將詐欺贓款轉匯一空。
2.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依照本國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未有條件限制,亦無需要任何費用,即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因此,如非基於特殊事由,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
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來源金錢存入,將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而民眾應該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集團之幫助工具,亦經媒體、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多所宣導。
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倘遇有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為不明用途使用,極易判斷應係意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使用等節,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
查被告為本國國民,且於案發時為成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有申辦貸款之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足徵被告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基本生活經驗之人,是其對於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即難推諉為不知。
又被告先於偵查中自承:我在臉書上有看到有人要收購帳戶,對方說要做博弈使用,可以提供報酬,我因為缺錢就跟對方聯絡等語(見偵52401卷第96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翻異前詞稱:我本來是要辦理貸款,本案帳戶被收走後,他們才跟我說是要做博弈,博弈的話就給我5萬元不用還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則被告就提供帳戶之目的乙節,供述前後不一,是否確實因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已有可疑。
況遍觀全卷,被告迄今未提出與該詐欺人士間辦理貸款之對話紀錄,亦未提出任何確信本案帳戶僅供貸款使用之證據供本院調查,是其前揭空言所辯,實難令本院遽以採信。
3.另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收受、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前開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銀行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
且凡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外,並應提出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相關財力之證明資料(例如在職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所得扣繳憑單等),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方式調查申辦貸款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辦貸款人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之必要,此為一般人依據通常生活經驗即可得知。
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
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並非毫無智識之人,詎其空言辯稱欲辦理貸款,即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至今仍無法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詐欺人士使用,甚而協助對方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為灼然。
被告辯稱無幫助詐欺、洗錢犯意云云,實屬無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堪認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會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而有不確定之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供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40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仍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等收受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款項,並隨即遭匯款轉出至不明帳戶,藉此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存在,不僅提高檢警追緝難度,對該詐欺及洗錢犯罪產生一定之鼓勵作用,自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僅坦承客觀犯罪事實,否認主觀犯意,且尚未能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又佐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職肄業業、離婚、現為餐廳兼職服務人員、自己在外租屋、經濟狀況不好等情(見本院卷第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
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又幫助犯之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對於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所朋分外,因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是無適用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又被告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葉張芳蓉︵ 告訴人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透過投資理財廣告,以暱稱「莎莎」、「林雨熙」與葉張芳蓉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向葉張芳蓉佯稱:可投資理財云云,致葉張芳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1月12日12時57分許,匯款60,000元至林靖惠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葉張芳蓉警詢之指述(見偵26574卷第11至1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6574卷第17至19、23、27至30頁) ⑶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6574卷第21頁) 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112年7月5日合金文心字第1120002022號函暨檢送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金融卡掛失事故查詢單共4紙(見偵26574卷第45至53頁) 2 歐陽海玲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11時51分許起,透過「阮老師股票投資教學」YouTube廣告,以暱稱「阮老師」、「Aaliyah」與歐陽海玲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向歐陽海玲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歐陽海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1月12日14時23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時35分許,依偵27244卷第29頁匯款資料更正)許,匯款200,000元至林靖惠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歐陽海玲警詢之指述(見偵27244卷第21至22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歐陽海玲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7244卷第29、35、37至47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112年3月10日合金文心字第1120000706號函暨檢送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244卷第23至27頁) 3 成家聰︵ 告訴人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透過「慕驊財經」LINE廣告,以暱稱「Zoe」與成家聰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向成家聰佯稱:有保證賺錢的股票投資云云,致成家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1月12日11時35分許,匯款370,000元至林靖惠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成家聰警詢之指述(見偵34264卷第19至27頁) ⑵對話紀錄及詐騙網頁擷圖、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4264卷第31至33、39至43、63、71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112年2月22日合金文心字第1120000551號函暨檢送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4264卷第87至94頁) 4 紀永真︵ 告訴人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以暱稱「財經-阮老師」、「小瑩」與紀永真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向紀永真佯稱:可以透過交易APP融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紀永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1月10日12時26分許,匯款921,487元至林靖惠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紀永真警詢之指述(見偵52401卷第41至44頁) ⑵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2401卷第67至68頁) ⑶楊美珠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2401卷第69至72頁) ⑷被害人匯款及流向一覽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詐騙APP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2401卷第21、45、47至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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