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346,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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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秀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83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與「黃世彰」(另由警方追查中)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黃世彰」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犯罪工具,嗣「黃世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向乙○○、丁○○進行詐騙,致使乙○○、丁○○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將前揭贓款轉匯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層暨第三層人頭帳戶,復由「黃世彰」指示戊○○提領款項,戊○○即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領時地,以網路銀行轉帳及提款卡提領現金之方式,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指定帳戶及提領現金10萬元、7萬2,000元後,再由戊○○將所提領之現金17萬2,000元交付予「黃世彰」,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4838卷第195至199、本院卷第96、142頁),核與告訴人乙○○、丁○○分別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4838卷第67至69、87至89頁),並有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4838卷第63至65頁)、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含: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見偵34838卷第70至86頁)、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含: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見偵34838卷第91至97頁)、林子翔華南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林鉦祐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34838卷第99、101至103、105至106頁)、甲○○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34838卷第43至46、107至135頁)、被告中信商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34838卷第137至190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本案被告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對於被告並無任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雖有多次參與提領之行為,然各係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各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就被告多次參與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黃世彰」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分別侵害告訴人乙○○、丁○○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本案犯行等事實(見偵卷第197頁、本院卷第96、141至142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洗錢之犯行皆已自白,故就被告所犯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案擔任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已與本案告訴人丁○○、乙○○達成和解,並分別承諾以分期給付方式,彌補其所受損害,有本院112年12月25日、113年1月10日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45至158頁)在卷可參,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涉犯洗錢罪部分,另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述,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工作為在市場賣魚、經濟狀況普通、需撫養2名9歲之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4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告訴人丁○○、乙○○雖於調解筆錄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7頁),然被告因另有詐欺案件甫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故與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併予說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提領或轉帳之款項,共計67萬2,000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報酬係以提領金額之千分之三為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故被告於本案所獲得報酬為2,016元(計算式:672,000×0.003=2,016),其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本院雖認定被告有轉帳或提領告訴人乙○○、丁○○受詐騙之款項,然被告既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且依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已將轉帳或提領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或「黃世彰」,顯見上開款項已非由被告實際掌控,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此部分洗錢之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所示之日期為民國、金額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乙○○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加入「H1股市財經領航」參與投資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6日10時54分4秒許,匯款80萬元至林子翔之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11時3分,轉帳160萬元至林鉦祐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11時5分,轉帳67萬2,000元至被告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7萬2,000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①被告於111年4月26日11時8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被告於同日11時9分至同日11時10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金10萬元、7萬2,000元。
2 丁○○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加入「J1股市財經領航」參與投資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6日10時54分34秒許,匯款80萬元至林子翔之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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