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359,202408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5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禎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569、39570、45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禎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張素雲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曾禎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㈡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曾禎良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飛經理」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曾禎良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涵」聯繫張素雲,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並安排人員取款云云,致張素雲陷於錯誤,與其相約於112年6月27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嗣曾禎良依「飛經理」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地點,向張素雲提示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夏若軒及張素雲,曾禎良向張素雲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威碩所涉本案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曾禎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素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與「飛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112偵39569卷第208頁,本院卷第171、172、185頁),且如後述其尚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者,就被告上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自白其參與組織、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履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本院卷第172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59至160頁),並考量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非低,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等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五、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收款收據1張,係被告提示、交付告訴人使用,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但其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手機1支,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72頁),且上開物品係由被告所管領而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17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等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經由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曾禎良交付張素雲蓋有「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夏若軒」之收款收據1張
112他6484卷第24頁上方
2
收款收據1張上偽造之「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夏若軒」印文各1枚
3
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6484號卷【112他6484卷】
1、員警偵查報告
 (1)112年5月4日(112他6484卷第107至122頁)
 (2)112年7月4日(112他6484卷第123至141頁)
 (3)112年7月29日(112他6484卷第7至12頁)
2、告訴人張素雲指認車手畫面(112他6484卷第20至21、25至26頁)
3、通訊監察譯文(112他6484卷第28頁)
4、告訴人張素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編號6陳威碩(112他6484卷第34至39頁)
5、永興e點通APP頁面截圖、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慈善晚宴邀請函、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截圖(112他6484卷第21至24、40至45頁,同112偵39569卷第69至74頁、112偵39570卷第70至75頁)
6、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他6484卷第27、49至87頁,同112偵39569卷第157至195頁、112偵39570卷第79至117頁)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569號卷【112偵39569卷】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10日刑事案件移送書(112偵39569卷第9至13頁)
2、被告曾禎良之自願受搜索書(112偵39569卷第39頁)
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2偵39569卷第41至51頁)
 ‧執行時間:112年8月9日16時整至16時5分
 執行處所: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號前
 受執行人:曾禎良
 扣押物品:iPhone 13手機1支(白色)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2偵39569卷第53至67頁,同112偵39570卷第55至69頁)
5、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112偵39569卷第79至111頁)
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90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12偵39569卷第217、223頁)
  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59號卷【本院卷】
1、112年度院保字第181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1頁)
2、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暨調解筆錄(第97、101至103、139、159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