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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71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瑄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07號、第1708號、第6477號),並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00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壹佰壹拾叁年玖月貳拾伍日上午拾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
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經查,本案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上午10時宣示判決,惟因本案適用之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因條文內容變動甚大,就相關法律之適用尚待釐清,從而,本案若依原定期日宣判,恐無法完善表達法律認定依據,且為免再開辯論程序繁複、當事人再次往返奔波之訴訟經濟,節省司法資源,基此等原因,認有必要就本案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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