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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振翃透過網路社群臉書網站徵人廣告訊息,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聯絡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甲男、徐偉傑(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貔貅」、「超人S」、「臥龍」、「富」之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甲男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款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的工作,並約定可獲取日薪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
陳振翃遂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林政男施以投資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誠公司)可獲利之詐術,致林政男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8月24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面交(下稱本案面交地)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
陳振翃遂依「超人S」之指示,於同日14時2分許至臺中市沙鹿區斗南路與自由路口之南勢溪公園公廁內拿取由「貔貅」指示徐偉傑冒用「欣誠公司」、「黃建智」名義偽造內容為「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黃建智,職稱:外派經理,部門:證券部」之工作證及內容為「收款日期112年8月24日,匯款人:林先生,金額摘要:800000,收款內容:風控基金,外派經理:黃建智並蓋用黃建智私章」之現金收款收據。
嗣於同日14時32分許,陳振翃與林政男在本案面交地進行面交時,陳振翃即向林政男訛稱:其係欣誠公司之外派經理黃建智云云,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提示給林政男觀看,欲向林政男收取80萬元而行使之,然遭林政男之孫子林峻賢阻攔並立即報警處理而未遂。
警方據報後趕至現場當場逮捕陳振翃,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陳振翃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3頁),檢察官及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3至44、45至57、205至213頁;
本院卷第133、148、280、283至284頁),核與同案被告徐偉傑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偵卷第50至72、205至213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政男、證人林峻賢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3至75、77至78頁),並有被告、同案被告徐偉傑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91至99、101至109、111至117頁)、被告持有手機內飛機群組之對話擷圖6張、手機畫面擷圖35張(見偵卷第123至131頁)、本案面交地附近之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4張(見偵卷第133至134頁)、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照片6張(見偵卷第136至138頁)、扣案手機內照片5張(見偵卷第139頁)、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3紙(見偵卷第143頁)、扣案之工作證影本1張(見偵卷第145頁)、現金收款收據影本1張(見偵卷第151頁)、告訴人提供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帳號暱稱「欣誠客服雪晴」)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8張(見偵卷第147至150頁)、偽造之欣誠公司68萬元、100萬元現金收款收據正本各1張(見偵卷第153至155頁)、高鐵車票票根2張(見偵卷第157頁)、扣案之印鑑36個之印文及私章2個之印文字樣(見偵卷第159至167頁)等件在卷可考。
基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按刑事訴訟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審判之範圍,應與起訴之範圍相一致,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加以審判,亦不得對已起訴之犯罪不予判決,至犯罪曾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不受起訴書所引犯罪法條之拘束(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
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
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告訴人於112年8月9日、8月11日,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面交現金100萬元、68萬元後(此2次均非徐偉傑前往面交,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徐偉傑、陳振翃就此2次面交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非本件起訴範圍),明白表示有關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9日、8月11日向告訴人詐得現金100萬元、68萬元部份,並非起訴本案被告的範圍。
公訴人於本院113年2月23日審判期日,表示:起訴書有關「(此2次均非徐偉傑前往面交,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徐偉傑、陳振翃就此2次面交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非本件起訴範圍)」等語,應予刪除,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9日及8月11日向告訴人詐得現金100萬元、68萬元部份為起訴範圍,而主張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等語。
因公訴人此部份主張,已逾變更起訴法條範圍,而屬擴張起訴之犯罪事實,而及於未受請求事項部分,有違不告不理原則,本院自不受其主張之拘束。
㈢被告所為偽造署名、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另就本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既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271頁),且與上開經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經本院向被告告知相關罪名,並賦予防禦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71、283至284頁),對其等之權利無生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㈤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與同案被告徐偉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男、「貔貅」、「臥龍」、「富」、「超人S」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㈥想像競合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⒈被告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本案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⑴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被告擔任現金取款車手之角色,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上開說明,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㈧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告訴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仍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而供犯罪集團驅使,並行使不實之文書,法治觀念淡薄,破壞社會經濟安全,致使告訴人無端受害,被告所為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前有妨害風化等故意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知被告素行並非良好。
惟斟酌被告本案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且其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要件,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於摩托車行工作、經濟狀況普通且無須扶養人口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8、28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扣得被告之IPHONE 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支、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全部犯行所用之物,既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3、279頁)。
又扣案之IPHONE 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支,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用以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以加入犯罪組織使用,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3頁)。
上開扣案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至於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部分已附著於該收據上,因該收據業經諭知沒收,故不另就印文部分重複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而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並擴大處罰未遂犯。
此觀修正前後第1條、第2條、第14條、第15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
又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
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
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
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
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部分,因告訴人之孫子林峻賢已發覺有異而阻止,並報警處理,故被告當場並未取得款項即為警逮捕,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僅止於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未遂,尚未實際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而此時金流來源尚屬透明,且被告等並未有為進一步之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足認被告尚未開始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而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
㈤因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與被告陳振翃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被告陳振翃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 支 1 門號:無 密碼:無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X手機 支 1 門號:0000000000 密碼:0729 IMEI:000000000000000 3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個 1 4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張 1 金額:800000 收款日期:112年8月24日
附表二 同案被告徐偉傑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手機 支 1 門號:0000000000 密碼:358312 IMEI:000000000000000 2 印鑑 個 36 3 私章 個 2 4 印泥 個 1 5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張 2 日期:112年8月24日 金額:800000 外派經理:黃建智 6 現儲憑證收據 張 5 7 現金收據 張 2 8 隨身電腦包 個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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