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趙婉伶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
- 二、案經石育忠、蔡詠心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趙婉伶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述方式,分別對告訴人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 (一)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乃私人重要物品,依一般經驗法
- (二)再者,縱認被告所辯其有致電銀行客服辦理掛失乙節為真
- (三)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幫助該人及其所
-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381號移送併辦部分,
- 四、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且有前述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
- 六、此外,因告訴人2人所匯款項均已遭提領,卷內亦無證據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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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婉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34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4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婉伶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婉伶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17時51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12年5月20日16時許,假冒華山基金會人員,向石育忠佯稱:其帳戶遭誤設定為自動扣款,必須依指示辦理方能解除設定云云,致石育忠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30日17時5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5123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於112年5月30日18時29分許,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大安分行行員,向蔡詠心佯稱:其帳戶遭誤設定為自動扣款,必須依指示辦理方能解除設定云云,致蔡詠心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30日19時許、19時1分許,分別轉帳4萬9967元、2萬5123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石育忠、蔡詠心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趙婉伶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某天我帶著本案帳戶的金融卡出去領錢或轉帳,用完之後就隨手放在機車置物箱,等到我下次要用的時候,才發現遺失,而且我的LINE跳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通知本案帳戶有不明款項匯入、匯出時,當下我就立刻致電銀行客服掛失並限制網路銀行使用,之後去我的機車、家中找,才發現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
因為我很容易忘東忘西,所以有把金融卡的密碼貼在金融卡上面等語。
經查:
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述方式,分別對告訴人石育忠、蔡詠心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且款項旋均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石育忠之相關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40344卷第29-44、45-46、51、53頁);
告訴人蔡詠心之相關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見偵44381卷第41-47、50-51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乃私人重要物品,依一般經驗法則,若將之攜帶出門使用,途中必定會小心看管,並於使用完畢後攜帶返家妥善保存,以免遺失或遭竊。
是被告陳稱其為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款或轉帳完畢後,將之置於機車車箱內乙節,有違常情。
又觀諸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本案帳戶之密碼時,其可立即回答,並表示該組密碼為其從小慣用,因為很好記,其很孰悉該組密碼等語(見偵40344卷第70頁,偵44381卷第62頁),顯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無記憶困難之情況,其要無需冒著金融卡遺失或被竊而遭他人盜領存款之風險,多此一舉地將密碼記載於金融卡上面。
況且,詐騙者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工具以逃避追查,當不致選擇偶然拾得或隨機竊得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之工具,以免隨時可能因原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致無法提領詐欺款項,徒增遂行詐欺犯行之不確定因素。
觀諸告訴人2人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款項均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益徵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向告訴人2人為上開詐欺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本案帳戶金融卡不會遭被告掛失甚明。
(二)再者,縱認被告所辯其有致電銀行客服辦理掛失乙節為真,惟依被告所述(見本院卷第79頁),可知其就本案帳戶有綁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的LINE,故若本案帳戶有款項存入或提領之情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會以LINE訊息通知,顯見被告可透過LINE之訊息通知即時得知本案帳戶款項存入及轉出之情形。
觀諸告訴人石育忠係於112年5月30日17時51分許轉帳至本案帳戶,嗣於同時59分許遭人轉出,而告訴人蔡詠心則係於同日19時許、19時1分許,方轉帳至本案帳戶,並於19時5分許遭人轉出,足見告訴人2人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時間相隔長達約1時9分。
倘若被告確係遺失本案帳戶金融卡,其理當於接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LINE訊息通知本案帳戶有告訴人石育忠之款項轉入或轉出時,立刻致電銀行客服辦理掛失並報警處理。
然而,被告卻未如此為之,而係等待告訴人蔡詠心之詐騙款項轉入並轉出後,方致電銀行客服辦理掛失,亦無任何報警之舉動,足徵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確係被告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非不甚遺失,至為灼然。
被告所辯上情,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
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以被告前於105年間,即曾因提供帳戶資料給不詳之人使用,經本院認定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於111年3月16日判刑在案,有本院110年度易緝字第178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23-32頁)。
足認被告對於其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將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取得詐欺款項,並藉由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乙事有所預見,卻仍決意為之,而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
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經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收取及提領詐騙告訴人2人財物之用,並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提領贓款之行為,乃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本案正犯確有3人以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2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38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且有前述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竟不思悔改,又率爾提供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述損害,亦使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而助長詐欺取財罪之風氣,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所為甚值非難;
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業與告訴人蔡詠心成立調解,約定自113年5月10日起開始分期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07-108頁)在卷為憑;
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此外,因告訴人2人所匯款項均已遭提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或實際管領本案贓款,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亦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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