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41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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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銘


指定辯護人 林佐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85號、第28472號、第28673號、第36959號、第4341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7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58號、第556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冠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冠銘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某日,在臺中市潭子區大興路某處,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自稱「韋熙」之人(下稱自稱「韋熙」)收受,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嗣自稱「韋熙」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邱冠銘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李毓鵬、林屘輝、黃素貞、甘乃如、顏鉦晏、傅暉文、陳世昌、蘇傳英,使渠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國泰帳戶。

嗣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毓鵬、黃素貞、甘乃如、顏鉦晏、蘇傳英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邱冠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83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毓鵬、黃素貞、甘乃如、顏鉦晏、蘇傳英、被害人林屘輝、傅暉文、陳世昌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卷頁如附表「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並有附表「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如附表「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且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

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

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前揭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是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⒊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辦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自稱「韋熙」之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自稱「韋熙」及其同夥有何犯意聯絡,依照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國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財物既遂、幫助從事一般洗錢既遂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審理範圍擴張之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558號、第55681號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153-154頁、第221-223頁)即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與本案起訴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部分,因被告係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供詐欺成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

惟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未能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3,000元,須扶養雙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而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被告並未親自轉帳、提領告訴人、被害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國泰帳戶內之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處分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祥薇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卷證資料出處 ⒈ 李毓鵬(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宗淩」、「陳怡朦」與告訴人李毓鵬聯繫,並邀請加入「花旗環球75社區」通訊軟體LINE群組,佯稱可以加入「花旗環球」app 操作當沖投資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30日9時12分許、9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見112年度偵字第36959號卷) ⒈告訴人李毓鵬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7-19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暨附表(第11-15頁) ⒊告訴人李毓鵬遭詐騙資料: ⑴匯款10萬元、10萬元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第21頁) ⑵通訊軟體LINE暱稱「花旗環球75社區」群組、「花旗客服」、「何宗淩」、「陳怡朦」聯絡人畫面截圖;
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花旗客服」、「陳怡朦」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花旗」app畫面截圖(第25-2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1-52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3-55頁,第73-75頁同)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7頁,第65頁,第71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9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81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3044號函(第33頁)暨函送邱冠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一)(第35頁)、G04-03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INCT)-含交易時間及IP(第37-45頁) ⒉ 林屘輝(被害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9時59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茹」、「德銀客服」與被害人林屘輝聯繫,佯稱可以下載「德銀」app投資賺利息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30日9時59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見112年度偵字第28673號卷) ⒈被害人林屘輝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7-27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8頁) ⒊被害人林屘輝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9頁) ⑵宜蘭縣政府醫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1-3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5頁) ⑷被害人林屘輝用以匯款之帳戶彙總登摺明細、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第37-41頁) ⑸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德銀客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德銀」app畫面截圖(第43-45頁) ⑹宜蘭縣政府醫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5頁) ⑺宜蘭縣政府醫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67頁) ⒋邱冠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留存簽名、印鑑影本(第47頁)、身分證翻拍照片(第48頁)、G04-03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INCT)-含交易時間及IP(第49-58頁) ⒊ 黃素貞(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18時24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朦」、「何宗淩」、「花旗客服」與告訴人黃素貞聯繫,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花旗環球社區」、「花旗-財富密碼666@」群組,佯稱加入「花旗環球」app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30日11時13分許匯款26萬元(手續費3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見112年度偵字第28472號卷) ⒈告訴人黃素貞於警詢中之指述(第41-43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1-13頁) ⒊邱冠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一)(第25頁)、G04-03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INCT)-含交易時間及IP(第27-34頁) ⒋告訴人黃素貞遭詐騙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7-39頁) ⑵黃素貞用以匯款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第45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1-52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53頁) ⑹黃素珍遭詐騙案佐證照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朦」、「何宗淩」、「花旗客服」帳號首頁截圖;
通訊軟體LINE群組「花旗環球社區」、「花旗-財富密碼666@」首頁截圖;
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陳怡朦」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花旗環球」app畫面截圖)(第55-73頁) ⑺匯款26萬元(手續費30元)之轉帳單據翻拍照片(第67頁) ⒋ 甘乃如(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0月下旬某日在社群網路臉書發送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若瑄」、「何宗淩」與告訴人甘乃如聯繫,佯稱下載「花旗環球」app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3日11時46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見112年度偵字第28472號卷) ⒈告訴人甘乃如於警詢中之指述(第83-85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1-13頁) ⒊邱冠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一)(第25頁)、G04-03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INCT)-含交易時間及IP(第27-34頁) ⒋告訴人甘乃如遭詐騙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第77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9-81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照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若瑄」、「何宗淩」、「花旗出入金客服」帳號首頁截圖;
「花旗」app畫面截圖;
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林若瑄」、「花旗出入金客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87-97頁) ⑷匯款30萬元之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影本(第99頁、第105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1-113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15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17頁) ⒌ 顏鉦晏(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10時11分前某時,在交友軟體以暱稱「陳怡朦」與告訴人顏鉦晏聯繫,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朦」,佯稱加入「花旗環球」網站可以投資避稅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3日13時2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見112年度偵字第43412號卷) ⒈告訴人顏鉦晏於警詢中之指述(第53-55頁) 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1-13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7753號函(第51頁)暨函送邱冠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25-48頁)、客戶資料查詢(第49頁)、附表(第50頁) ⒋告訴人顏鉦晏遭詐騙資料: ⑴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草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56頁,第91頁同,第96頁同,第100頁同,第105頁同,第111頁同,第116頁同) ⑵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草港派出所照片(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陳怡朦」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站「花旗環球」網頁畫面截圖)(第57-62頁) ⑶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草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5-66頁,第89-90頁同,第94-95頁同)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88頁,第97頁同) ⒍ 傅暉文(被害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月4日9時4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采薇」、「何宗淩」與被害人傅暉文聯繫,佯稱加入「花旗環球」app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4日9時4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見112年度偵字第25324號卷) ⒈被害人傅暉文於警詢中之指述(第-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1-14頁) ⒊被害人傅暉文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該詢專線紀錄表(第21-23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5-27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9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61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3頁) ⑹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采薇」、「何宗淩」個人帳號首頁截圖、「花旗環球」app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林采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第65-67頁、第71頁) ⑺匯款10萬元、10萬元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第69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35103號函(第31頁)暨函送邱冠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一)(第33頁)、開戶照片、身分證翻拍照片(第35頁)、G04-03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INCT)-含交易時間及IP(第37-46頁) ⒎ 陳世昌(被害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麗雯」、「陳怡朦」與被害人陳世昌聯繫,佯稱下載「巴克萊」、「花旗環球」APP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7日13時50分許匯款7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見112年度偵字第29558號卷) ⒈被害人陳世昌於警詢中之指述(第51-5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43-46頁) ⒊被害人陳世昌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5-56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7-58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9頁,第65頁同) ⑷匯款70萬元(手續費30元)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第121頁) ⑸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麗雯」、「陳怡朦」之個人帳號首頁截圖;
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林麗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巴克萊」、「花旗環球」詐騙APP畫面截圖(第127-129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5452號函(第67頁)暨函送邱冠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第69頁)、客戶資料查詢(第70頁)、G04-03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INCT)-含交易時間及IP(第71-76頁) ⒏ 蘇傳英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1日某時,邀請告訴人蘇傳英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花旗-財富密碼222」,群組內有暱稱「何宗淩」之人,佯稱下載「花旗環球」APP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8日13時46分許、12月30日10時40分許匯款15萬元(匯費30元)、70萬元(匯費3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見112年度偵字第55681號卷) ⒈告訴代理人申開宇於警詢中之指述(第29-33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23-27頁) ⒊邱冠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查詢(第51-52頁)、G04-03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INCT)-含交易時間及IP(第53-54頁) ⒋告訴人蘇傳英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3-64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9-71頁) ⑶匯款15萬元(匯費30元)、70萬元(匯費30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第81-83頁) ⑷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群組「花旗-財富密碼222」、暱稱「Anasu」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89-97頁) ⑸告訴人蘇傳英出具之委託書、告訴代理人申開宇身分證影本(第99-10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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