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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惠貞
選任辯護人 陳韋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惠貞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洗錢標的即新臺幣貳佰參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惠貞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 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5月4日晚上20時14分許前之某時,先將其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萍」之成年人(下稱暱稱「怡萍」),而容任該人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嗣暱稱「怡萍」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不詳詐欺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賴惠貞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自112年2月9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舒穎Lynn」、「王漢典」聯繫陳怡如佯稱:加入「滿盈投資」APP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陳怡如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5日上午11時40分許匯款200萬2,463元至甲帳戶內,暱稱「怡萍」旋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自甲帳戶轉出20萬15元(含手續費)至其他金融帳戶。
嗣賴惠貞依暱稱「怡萍」指示,提供轉帳驗證碼予暱稱「怡萍」接收後,由暱稱「怡萍」於112年5月6日、同年月7日以網路轉帳方式,接續轉帳共計20萬60元(含手續費)至其他金融帳戶。
之後,賴惠貞可預見匯入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贓款,且如代他人自帳戶轉出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自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基於縱使匯入帳戶內款項極可能係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由其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無證據證明賴惠貞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與暱稱「怡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賴惠貞依暱稱「怡萍」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4分許、同日下午2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四民分行,接續匯款60萬60元(分為2筆匯款即30萬30元、30萬30元;
均含手續費)、100萬90元(分為3筆匯款即40萬30元、20萬30元、40萬30元;
均含手續費)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賴惠貞因而獲得2,000元報酬。
嗣陳怡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如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賴惠貞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提供甲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轉帳驗證碼予暱稱「怡萍」接收,並依暱稱「怡萍」指示轉匯前述款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其向暱稱「怡萍」應徵而取得工作,該工作內容包含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公司收取貨款及販賣商品所得。
其不知道暱稱「怡萍」將甲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也不知道轉匯款項為詐欺贓款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自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以觀,被告主觀上認為係為蝦皮購物賣場從事合法兼職工作,不知暱稱「怡萍」將甲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
被告雖曾因涉犯幫助洗錢案件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前案與本案情形不同,且被告反覆向暱稱「怡萍」提及自身前案受騙經驗,無非係為避免甲帳戶再遭人非法使用,益徵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60、177至178頁)。
㈠賴惠貞以上開代價,於前揭時、地,提供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轉帳驗證碼予暱稱「怡萍」接收;
嗣由暱稱「怡萍」或被告各以上開方式,將前述款項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73頁),且有甲帳戶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3月11日中業執字第1130007111號函暨所附交易傳票影本各1份、被告與暱稱「怡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8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33頁、本院卷第53至78、111至144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暱稱「怡萍」與不詳詐欺者於取得甲帳戶前述資料後,即以上揭方式詐欺告訴人陳怡如,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匯入上開款項至甲帳戶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5至38頁),且有甲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執據、存摺影本各1份、告訴人與暱稱「林舒穎Lynn」等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7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33、47、49、51至57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之理。
詐欺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因詐欺者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後,再以「車手」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或轉匯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多張貼有相關勿為「車手」之警示標語。
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轉匯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國中畢業,從事過餐飲業、超商工作及擔任餐點外送員。
其會上網看新聞等語(見本院卷第94、175頁),足見被告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透過網路認識暱稱「怡萍」,不知道該人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且參諸被告與暱稱「怡萍」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6張(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暱稱「怡萍」亦未曾向被告說明自己在公司內職務、出示員工證等,足見被告對於暱稱「怡萍」所知甚少,雙方亦未曾謀面,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數日,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甲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猶應允暱稱「怡萍」所言,提供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之後更配合轉帳,已徵其主觀上具有容任對方持該等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
㈢衡諸常情,一般合法正常之工作,雇主或面試者於招聘員工時,通常會要求應徵者提出個人履歷,並經由考試或面試過程對於應徵者進行能力考核,以評估應徵者能否勝任該份工作。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暱稱「怡萍」對其未進行任何考核或面試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
且參諸被告與暱稱「怡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6張(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所示,暱稱「怡萍」僅要求被告說明自身年齡、所在地區、有無在蝦皮網站上申請成為賣家、平時有無從事其他工作、要求被告提出身分證正反面等,完全未要求被告提出其他聯絡方式(如手機門號)及說明個人學經歷。
基上,足見暱稱「怡萍」未對被告為任何考評工作能力之程序,此實與上述常情有違,是以,被告所述工作之正當性,實堪存疑。
再者,被告雖辯稱其係從事購物訂單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
然細觀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57至72頁)及其客觀上所從事之行為以觀,其事實上僅負責依暱稱「怡萍」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驗證碼、配合匯款而已。
被告所從事者,實際上即為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收款之用,並將該匯入款項轉出個人金融帳戶以獲取利益之行為,此與出賣或出租金融帳戶、擔任取款車手行為殊無二致。
又依臺灣目前社會情況,無論係個人或法人,申辦金融帳戶並非難事,倘若被告所述暱稱「怡萍」所屬公司係合法公司,僅須以公司名義申請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即可,實無特地委請與公司素來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收受款項之必要,徒增取款時間、人事費用及風險控制成本,是上揭工作內容顯係違反交易常情,極可能涉及不法,實為一般之人可清楚預見。
被告上開所辯,非為可採。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表示提供1個帳戶即可獲得日薪2,000元。
其如果協助轉帳,暱稱「怡萍」於通話中允諾給付更多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4頁),此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2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68頁);
另參以暱稱「怡萍」於要求被告轉匯款項之過程中,向被告表示「這邊會補貼2000車馬費給你」等語,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2張可憑(見本院卷第70頁),足見被告配合暱稱「怡萍」轉出甲帳戶內款項可額外獲得2,000元報酬。
惟查,提供金融帳戶、轉帳匯款款項無須任何專業技術,付出勞力代價亦少,從事如此輕鬆之工作卻可獲得日薪2,000元(提供帳戶部分)、車馬費2,000元(轉帳部分)報酬,與一般工作薪資相較,顯不成比例,而與一般工作者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悖,若非不法、具有遭查緝之高風險,暱稱「怡萍」豈有支付高報酬予被告之必要。
又被告雖辯稱:其提供甲帳戶幫公司收取貨款與販賣所得、匯付貨款予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94、173頁),惟查,暱稱「怡萍」於表示須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以供收回商品售出款項,並提供約定轉帳帳戶之帳號後,向被告表示「現在銀行比較嚴格 行員有問就說這個是親戚 之前欠他錢綁好約定了以後自己匯款」等語;
暱稱「怡萍」於要求被告匯款後,被告回稱「她哪問我匯那麼多的錢是要做什麼的 我要怎麼回」,暱稱「怡萍」答以「自己需要還別人錢 現在還給別人」,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3張可佐(見本院卷第57、61、69頁);
另參以被告至銀行辦理匯款時,係以「私人借貸」為由進行匯款,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3月11日中業執字第1130007111號函暨所附交易傳票影本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43頁),足見暱稱「怡萍」提醒被告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時,必須向銀行行員佯稱該約定轉帳帳戶係親戚之帳戶且供還款使用,且告知被告於臨櫃匯款時,須以還款為由回覆銀行行員之提問。
倘若暱稱「怡萍」確係要收受正當款項,大可由被告向銀行行員據實以告即可,豈有選擇對銀行人員以上開虛偽不實之情節搪塞之理。
被告既知暱稱「怡萍」指示其答覆銀行行員之內容暨其於匯款時告知銀行行員之理由並非屬實,依其智識程度,對於前開異常情況,實難謂毫無可察覺其中涉及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
被告雖預見此情,仍配合暱稱「怡萍」之指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臨櫃轉帳匯款,足徵被告主觀上知悉前揭工作內容違反常情、且涉及不法,更可預見暱稱「怡萍」極可能從事財產犯罪(諸如最常見者為詐欺)之非法活動,始刻意委請其提供帳戶、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被告為圖賺取報酬,仍不顧犯罪風險,配合暱稱「怡萍」提供帳戶資料及配合轉帳匯款可明。
㈤查被告曾因於000年0月間提供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提款卡予詐欺者後,該詐欺者以該帳戶供詐欺被害人匯款,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0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調卷資料卷第41至45頁),堪以認定。
且被告於上開前案中,係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林宜儒」聯繫工作事宜後,經該人告知須以「實名購買材料」,而配合該人指示寄出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提款卡並提供密碼等情,業經被告於該案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供述明確(見調卷資料卷第38至40頁),且有被告於該案提出對話紀錄截圖21張附卷可佐(見調卷資料卷第14至17頁),亦可認定,足見被告上述前案與本案犯罪情節具一定程度之相似性,即均係因「工作需要」,而容任不詳之人使用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
另參諸被告與暱稱「怡萍」之對話如下(A:暱稱「怡萍」;
B:被告):B:這是正常工作不是人頭戶吼 嗯嗯A:我給財務發了訊息 早上看到會發我 正常賣場工作喔 公司不需要你們儲值 寄卡 押金B:不好意思 我被騙一次了 會怕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益徵被告因經歷上開案件偵查程序,更加清楚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
是以,被告於歷經該案偵查後,既知曉不得隨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否則極可能淪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並對於工作需求或內容包含提供金融帳戶使用權限之說詞,有極高度可能係詐欺者所使用之手法等情有蓋然性之認識,則被告應可預見其將甲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暱稱「怡萍」,復依指示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實異於常情,極可能涉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不法行為。
然被告卻為取得薪資而執意為之,容任犯罪行為繼續實現。
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前述行為時,主觀上係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嗣提升犯意而與暱稱「怡萍」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至明。
故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情節與被告前案情節不同,且觀諸被告反覆向暱稱「怡萍」提及自身前案受騙經驗,益徵被告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等語,無足採信。
㈥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
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
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之本件被告先提供甲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暱稱「怡萍」,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之可能,且在預見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之來源係屬來路不明贓款下,仍決意將該筆金錢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堪認被告原先雖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甲帳戶資料,惟嗣將犯意提升為與詐欺者共同對外詐騙不特定人之犯意聯絡,參與贓款金流之提領轉遞,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同時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核屬最終完成犯罪計畫之關鍵環節,是被告確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則其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正犯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應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㈧本件被告固係依暱稱「怡萍」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轉匯款項,然觀諸卷內之證據,被告僅與暱稱「怡萍」進行聯繫,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能預見,是依卷內現存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該詐欺者達2人以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併予說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如前述,而該條項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經查,被告提供甲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由不詳之詐騙者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款項匯入甲帳戶後,被告嗣依循暱稱「怡萍」指示,將前述款項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被告上開層轉贓款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難以追查該等款項之所在及去向,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
被告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可預見其前開轉匯款項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而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故得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幫助犯,應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暱稱「怡萍」,於上揭時、地接續將告訴人匯入款項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其等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暱稱「怡萍」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因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依暱稱「怡萍」指示將告訴人匯入款項轉帳至他處等節,惟該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及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67、173頁),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觀念,為賺取報酬,竟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暱稱「怡萍」,嗣更與暱稱「怡萍」分工合作,共同為前揭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高額之財產損失,且增加檢警追查犯罪行為人及犯罪所得去向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與興盛,所為殊值非難;
另考量被告係聽從暱稱「怡萍」轉匯款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之分工程度;
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175頁所示)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查:㈠查告訴人匯入甲帳戶內款項200萬2,463元,經暱稱「怡萍」、被告先後轉出共計200萬225元(計算式:200,015++50,015+50,015+50,015+50,015+600,060+1,000,090=2,000,225),已如前述。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本案獲得報酬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核與甲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於112年5月8日提領2,000元等情相符(見偵卷第33頁),足認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又將告訴人匯入款項扣除上開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金額及被告之報酬後,尚餘238元(計算式:2,002,463-2,000,225-2,000=238)。
㈡基上,被告因本案取得之報酬即犯罪所得為2,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甲帳戶於238元範圍內之餘款為洗錢標的,且未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前述200萬225元部分,業經轉帳至他處,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並依指示轉帳,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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