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一、詐欺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庚○○點選連結
- 二、詐欺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網路刊登股票投資廣告,乙○○點選
- 三、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10日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己○○點選連
- 四、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9日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丁○○點選連
- 五、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23日在網路刊登股票投資廣告,戊○○點
- 貳、程序事項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 二、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
- 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 ㈠、針對被告與「TONY」聯繫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過程,被告
- ㈡、輔以被告前於110年4月初某日,有將元大商業銀行、中華郵
- ㈢、再者,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故提供金融機構
- 四、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當時跟「TONY」聯繫,他跟我
- 五、準此,被告既可預見本案帳戶上開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
- 肆、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 二、被告提供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
-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517號、第4
- 五、爰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能力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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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芸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268號、第4163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5517號、第48081號、第48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丙○○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等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8日17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某路旁,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TONY」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而「TONY」所屬之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上開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由詐欺成員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詐欺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庚○○點選連結以LINE通訊軟體與客服人員「溫妮」聯絡,「溫妮」佯稱依指示投入資金即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於112年6月5日9時37分許,在嘉義市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二、詐欺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網路刊登股票投資廣告,乙○○點選連結以LINE通訊軟體與詐欺成員聯絡,詐欺成員佯稱股票抽籤抽中,需依指示匯款認繳股票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於112年6月5日10時28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臨櫃匯款1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三、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10日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己○○點選連結以LINE通訊軟體與詐欺成員聯絡,詐欺成員佯稱依指示投入資金即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於112年6月6日9時29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即112年度偵字第455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四、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9日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丁○○點選連結以LINE通訊軟體與詐欺成員聯絡,詐欺成員佯稱依指示投入資金即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於112年6月2日1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渣打商業銀行環北分行,臨櫃匯款3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即112年度偵字第48081號、第487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五、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23日在網路刊登股票投資廣告,戊○○點選連結以LINE通訊軟體與詐欺成員聯絡,詐欺成員佯稱依指示加入投資平臺並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於112年6月6日10時34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即112年度偵字第48081號、第487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詐欺成員於詐騙得手後,旋即將上開金額提領或轉至不明帳戶內而掩飾、隱匿該詐欺金額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上開對象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貳、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公訴人、被告丙○○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公訴人、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交予「TONY」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辯稱:我當時跟「TONY」聯繫,他跟我說他們是博奕公司,他們要銷帳,要借我的帳戶。
「TONY」說銷帳一次算一件,一件的報酬是2,000元,但實際上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
我後來打電話給「TONY」,他都不接。
提款卡、網銀使用者代號與密碼是他要求要給他的,他說怕我把錢領走。
我那時要繳房租需要用到錢。
又因為我之前怕被關,所以警詢筆錄說要貸款的部分是假的,我說博奕的部分才是真的云云。
二、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交予「TONY」。
另詐欺成員有以上開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前揭告訴人、被害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上述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詐欺成員於詐騙得手後,將之提領或轉至不明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偵卷41639號第21-23頁)、乙○○(偵卷39268號第17-20頁)、己○○(偵卷45517號第25-30頁)、丁○○(偵卷48732號第45-51頁)、證人即被害人戊○○(偵卷48081號第25-26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回條(偵卷39268號第21-28、41-49頁)、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6月26日彰作管字第1120051369號函暨檢附被告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卷39268號第31-39頁)、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7月4日彰水湳字第1120471號函暨檢附被告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卷41639號第27-37頁)、告訴人【庚○○】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偵卷41639號第41-103頁)、被告提供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45517號第23-24頁)、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6月29日彰作管字第1120052500號函暨檢附被告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卷45517號第37-45頁)、告訴人【己○○】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虛擬貨幣交易免責聲明資料(偵卷45517號第47-80頁)、全球WHOIS網頁資料查詢(偵卷45517號第83-89頁)、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6月29日彰水湳字第11204631號函暨檢附被告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卷48081號第31-41頁)、被害人【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匯款紀錄(偵卷48081號第43-63頁)、被告之本案帳戶遭警示通報之開立同意書(偵卷48081號第65頁)、被告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卷48081號第67-69頁)、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偵卷48732號第53-71、75-99頁)、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6月30日彰水湳字第1120466號函暨檢附被告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卷48732號第101-113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必要。
何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且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具備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再者,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據此,對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經查:
㈠、針對被告與「TONY」聯繫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過程,被告於112年7月20日、22日警詢時供稱:當初我急需一筆資金,需要還債,我便在112年5月25日,在家中透過社交軟體FACEB00K找到可以借貸之廣告貼文,我便不疑有他,直接點選貼文連結,直接進到通訊軟體LINE内,並有一位暱稱為「TONY」持續跟我接洽,對方告知我若需要借貸,必須提供帳簿、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抵押物。
我有告知我需要的金額為45萬元。
我僅知道對方在通訊軟體LINE內暱稱為「TONY」,對方有給我一組電話,但是對話紀錄不小心被我刪掉。
我是在112年5月28日17時許依照「TONY」指示,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地點在桃園米淇旅店(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給一位男子,對方年紀約20-30歲之間,身高約170幾公分,目視下無刺青,身形微胖,有戴一頂黑色帽子,無背包,全身穿黑色,沒有戴眼鏡。
我是當面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因為我當下需要貸款。
我有告知對方不可以將我的帳戶做非法使用。
我沒有見過「TONY」,僅有使用LINE聊天,我也不清楚他的真實身分等語(偵卷48081號第17-18頁、偵卷41639號第16-17頁)、於112年8月3日警詢時供述:我於112年5月26日在Facebook看見申辦貸款廣告,所以就聯絡Line暱稱「TONY」,我想申辦貸款40多萬元,「TONY」說金額有點大,要有東西抵押,所以就叫我把彰化銀行帳戶提供給他。
於112年5月28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米淇旅店-中壢館),我將彰化銀行存摺、提款卡交付給「TONY」叫來向我收取的男子,並當面告知提款卡密碼後,「TONY」就叫我回家等消息。
我沒有見過「TONY」等節(偵卷45517號第16-17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我只有「TONY」的LINE,我不知道「TONY」的真實姓名,我也沒有「TONY」的手機等節(本院卷第61頁),足見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係因欲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
然辦理貸款攸關己身財產權益甚鉅,衡情貸款者會與放款機構簽訂貸款契約,並會留下放款機構營業處所、聯絡方式等資料,甚或親臨現場查看,俾可主動聯絡或親往實地查詢貸款進度、撥款日程、收受核貸之款項,或於無法辦理時可確保能取回申貸時交出之個人重要文件或證件,惟被告並不知悉「TONY」之真實名稱、手機等聯絡方式,足認被告對於「TONY」不甚熟知,故被告在未能充足了解、知悉「TONY」之狀況下,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因此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仍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
㈡、輔以被告前於110年4月初某日,有將元大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乙節,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919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偵卷39268號第63頁)在卷可查,足見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涉訟,後雖因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理應知悉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會因此自陷相關之刑事偵辦。
然被告於本案中,因需款孔急,無視先前在110年4月初某日,遭人佯稱借用帳戶之手法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之經驗,仍貿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則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可能遭不法詐欺取財使用,難謂完全沒有預見。
㈢、再者,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已有可議之處。
又查被告案發時為年約50歲之人,並自陳高職畢業,案發時在台積電從事粗工等情(本院卷第67頁),可知被告非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完全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且具有工作經驗。
對於提款卡憑密碼、網路銀行憑使用者代號與密碼交易,而無查對實際使用人之特性,若將提款卡、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一併交付後,可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自不得諉為不知。
據此,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TONY」使用前,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此一行為,主觀上已預見可能因此涉及不法犯行,然被告需錢孔急,即應允為之,足認其應可預見提款卡、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與密碼一併交付,極可能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之用。
又被告自陳:我本身有5或6個帳戶,主要在使用的帳戶是中信銀行的帳戶,用於繳費、存錢使用,其他的帳戶沒有經常使用,本案帳戶也是不常使用。
我給「TONY」本案帳戶時,此帳戶剩下89元等節(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對於交付餘額不多、較不常使用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與他人,並不會對其造成經濟上之損失或生活上之不便,已有所預見,故縱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取款之人頭帳戶,亦無違背被告之本意。
四、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當時跟「TONY」聯繫,他跟我說是博奕公司,他們要銷帳,要借我的帳戶,銷帳一次算一件,一件的報酬是2,000元,但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節。
然查,被告之上開內容已與其在警詢中之陳述有所出入,是否可採,已有疑義。
又即便如被告所述其係因「TONY」他們為博奕公司,進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惟賭博行為於我國除政府特許開放之樂透彩、刮刮樂、運動彩券等之外,其餘之投注、簽賭均為違法之行為而為法律所禁絕。
而經由合法途徑設立之彩券或博弈公司,若有必要使用金融帳戶供公司操作,依一般商業交易常情,其必將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使用,而斷無可能使用與公司完全無關、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本案帳戶,否則僅徒增公司遭被告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
況且,如上所述,現今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均可自由申請,「TONY」若非意在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用及掩飾真實身分,衡情自無向被告蒐集帳戶使用之必要,此應為具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均所得預見。
再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無需特殊專業技術、相當之勞力與時間付出,即可加以為之,然銷帳一次之報酬竟達於2,000元,實與常情相違,足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可能因此涉及不法犯行,惟為獲取上開不合理之金錢上利益,應允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TONY」。
從而,被告辯稱所辯上情,尚難憑採。
五、準此,被告既可預見本案帳戶上開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仍心存僥倖,將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交與「TONY」使用,顯具縱有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提供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告訴人、被害人共5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個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論以一罪;
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517號、第48081號、第48732號案件移送本院併辦,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本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能力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供詐欺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此幫助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成員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且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前揭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客觀上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有利益。
此外,被告無經有罪判決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離婚,育有1名子女。
被告現從事粗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有時不固定。
另被告自述患有心臟瓣膜脫垂、僵直性脊椎炎等節。
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此外,本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益,無從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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