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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依汝
選任辯護人 吳秉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33號、第2334號、第2335號、第2336號、第2337號、第2338號、第2339號、112年度偵字第40516號、第40882號、第41715號、第42342號、第42563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319號、第53650號、第5683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癸○○依其社會生活之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若協助他人租用、借用帳戶,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帳戶遭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自稱「陳專員借貸」之成年人指示,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設定約定轉帳至指定帳戶。
再於同年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太陽城旅館內,將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物交予「陳專員借貸」指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陳專員借貸」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遂行詐欺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
嗣「陳專員借貸」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跨行轉帳方式轉出一空,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3、5、6、8、9、至所示之人訴由附表一編號1、3、5、6、8、9、至所示之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人訴由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16號卷㈠〈下稱本院卷㈠〉第81頁至第88頁、第43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41頁、第53頁至第54頁),核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⒉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中信帳戶、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帳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中信帳戶及彰銀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單一提供中信帳戶、彰銀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16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提供中信帳戶、彰銀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認罪自白承認起訴事實,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
又被告提供中信帳戶、彰銀帳戶之行為,造成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騙,損害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289,284元,行為所生之損害不輕,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且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情節;
惟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早餐店員工,月薪20,000元之經濟狀況,離婚,與前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小孩同住,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至辯護人陳稱:請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惟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本件被告於本案判決時,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條件。
然查,被告並未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為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行為手段、所生危害、造成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等,認不宜諭知緩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諭知: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伊領得4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0頁;
本院卷㈡第54頁),衡以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尚有其他報酬,堪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0,000元。
是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茲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受騙款項,業於匯款當日即均遭詐欺集團成員分次轉帳完畢,查無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供洗錢所用之中信帳戶、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因案發後均已成警示帳戶,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爰裁量不宣告沒收。
四、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9319號、第53650號、第568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3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植鈞、張志杰移送併辦,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害人一覽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分局 備註 1 丑○○(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4日前某日,在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丑○○閱覽後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陳曉莉」為好友,並加入LINE群組「篤志好學」,詐欺集團成員向丑○○佯稱:可透過「雙豐」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2分許匯款300,000元至癸○○之中信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33號、2334號、2335號、2336號、2337號、2338號、2339號、112年度偵字第40516號、40882號、41715號、42342號、4256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6日前某時許,在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庚○○閱覽後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欣」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向庚○○佯稱:可透過「德朋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3月20日上午9時49分許匯款50,000元 ②112年3月20日上午9時51分許匯款50,000元 ③112年3月20日上午9時54分許匯款50,000元 ④112年3月20日上午9時56分許匯款50,000元 上列①至④均匯款至癸○○之彰銀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33號、2334號、2335號、2336號、2337號、2338號、2339號、112年度偵字第40516號、40882號、41715號、42342號、4256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子○○(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3日晚間8時46分許,致電子○○,佯稱:係良興電子公司客服人員、華泰銀行客服人員,因系統錯誤設定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23日晚間9時26分許匯款44,186元至癸○○之彰銀帳戶。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33號、2334號、2335號、2336號、2337號、2338號、2339號、112年度偵字第40516號、40882號、41715號、42342號、4256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6日前某時許,在Youtube上「蕭明道講師強勢股」頻道之不詳影片資訊欄張貼連結,辛○○閱覽後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明道」、「陳鈺珊」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向辛○○佯稱:可透過「䨇寷」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3月20日上午9時40分許匯款780,000元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2分許匯款520,000元 上列①②均匯款至癸○○之彰銀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33號、2334號、2335號、2336號、2337號、2338號、2339號、112年度偵字第40516號、40882號、41715號、42342號、4256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卯○○(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刊登投資廣告,卯○○閱覽後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淑娟」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向卯○○佯稱:可透過「雙豐」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匯款2,200,000元至癸○○之中信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33號、2334號、2335號、2336號、2337號、2338號、2339號、112年度偵字第40516號、40882號、41715號、42342號、4256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寅○○(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致電寅○○,佯稱:係BHK'S客服人員、臺中郵局客服人員,因系統錯誤設定其為每月付費之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23日晚間10時2分許匯款48,123元至癸○○之彰銀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33號、2334號、2335號、2336號、2337號、2338號、2339號、112年度偵字第40516號、40882號、41715號、42342號、4256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趙思玟」聯繫未○○,邀約未○○加入LINE群組「扶搖直上九萬裡」,並向其佯稱:可透過「雙豐-PRO」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20日上午9時15分許匯款100,000元至癸○○之彰銀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33號、2334號、2335號、2336號、2337號、2338號、2339號、112年度偵字第40516號、40882號、41715號、42342號、4256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壬○○(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前某日,在網際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壬○○閱覽後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明道」、「李靜怡」為好友,並加入LINE群組「財富俱樂部A」,詐欺集團成員向壬○○佯稱:可透過「雙豐」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8分許匯款100,000元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0分許匯款100,000元 上列①②均匯款至癸○○之中信帳戶。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33號、2334號、2335號、2336號、2337號、2338號、2339號、112年度偵字第40516號、40882號、41715號、42342號、4256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辰○○(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雅雯」邀請辰○○加入LINE群組「雙豐投資」,並向辰○○佯稱:可透過「雙豐」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20日中午12時29分許匯款1,000,000元至癸○○之彰銀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33號、2334號、2335號、2336號、2337號、2338號、2339號、112年度偵字第40516號、40882號、41715號、42342號、4256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 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透過網際網路暱稱「朱家泓」結識巳○○,推薦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芷瑩」為好友,並佯稱:可透過「雙豐」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22日上午9時21分許匯款240,000元至癸○○之中信帳戶。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33號、2334號、2335號、2336號、2337號、2338號、2339號、112年度偵字第40516號、40882號、41715號、42342號、4256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 午○○(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2日前某日,在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午○○閱覽後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珍妮Jenny」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向午○○佯稱:可一起操作「E路發系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2分許匯款1,800,000元至癸○○之中信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33號、2334號、2335號、2336號、2337號、2338號、2339號、112年度偵字第40516號、40882號、41715號、42342號、4256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 己○○(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27日前某日,在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己○○閱覽後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靜儀」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向己○○佯稱:可一起操作「E路發」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22日上午10時31分許匯款150,000元至癸○○之彰銀帳戶。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33號、2334號、2335號、2336號、2337號、2338號、2339號、112年度偵字第40516號、40882號、41715號、42342號、4256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 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3日前某日,在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丙○○閱覽後點擊加入上開廣告所附通訊軟體LINE好友連結,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至「永吉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21日上午10時8分許匯款160,000元至癸○○之彰銀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93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3日晚間9時9分許致電丁○○,佯裝網路商店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並向其佯稱:須依指示取消錯誤之20筆訂單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23日晚間9時45分許匯款16,990元至癸○○之彰銀帳戶。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6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3日晚間7時許致電乙○○,佯裝良興公司工作人員及兆豐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並向其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失誤導致訂單重複收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23日晚間9時58分許匯款29,985元至癸○○之彰銀帳戶。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68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啓旻」邀請甲○○加入「張老師投資群組」,並佯稱:可透過「閎鼎資本」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22日上午10時46 分許,匯款500,000元至癸○○之中信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3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丑○○112年3月28日警詢筆錄(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346號偵查卷〈下稱偵26346卷〉第9頁至第10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庚○○112年3月28日警詢筆錄(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164號偵查卷〈下稱偵27164卷〉第13頁至第15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子○○112年3月23日警詢筆錄(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128號偵查卷〈下稱偵28128卷〉第15頁至第17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辛○○112年4月10日、113年1月16日之警詢及本院審理筆錄(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663號偵查卷〈下稱偵35663卷〉第31頁至第35頁;
本院卷㈠第427頁至第432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卯○○112年3月28日、112年11月14日之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704號偵查卷〈下稱偵35704卷〉第21頁至第24頁;
本院卷㈠第90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寅○○112年3月24日警詢筆錄(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940號偵查卷〈下稱偵35940卷〉第15頁至第17頁)。
㈦證人即被害人未○○112年3月26日警詢筆錄(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738號偵查卷〈下稱偵38738卷〉第37頁至第39頁)。
㈧證人即告訴人壬○○112年3月27日警詢筆錄(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516號偵查卷〈下稱偵40516卷〉第21頁至第33頁)。
㈨證人即告訴人辰○○112年3月31日、112年11月14日、113年1月16日之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882號偵查卷〈下稱偵40882卷〉第15頁至第17頁;
本院卷㈠第90頁、第427頁至第432頁)。
㈩證人即被害人巳○○112年5月4日警詢筆錄(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715號偵查卷〈下稱偵41715卷〉第19頁至第21頁)。
證人即告訴人午○○112年5月29日警詢筆錄(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342號偵查卷〈下稱偵42342卷〉第15頁至第17頁) 證人即告訴人己○○112年4月12日警詢筆錄(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563號偵查卷〈下稱偵42563卷〉第37頁至第40頁)。
證人即告訴人丙○○112年8月12日警詢筆錄(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9319號偵查卷〈下稱偵49319卷〉第19頁至第21頁)。
證人即告訴人丁○○112年3月23日警詢筆錄(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650號偵查卷〈下稱偵53650卷第17頁至第19頁)。
證人即告訴人乙○○112年3月24日警詢筆錄(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6832號偵查卷〈下稱偵56832卷〉第41頁至第44頁)。
證人即告訴人甲○○112年4月17日警詢筆錄(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卷〈下稱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
二、書證: ㈠被害人報案資料、提供資料: ⒈告訴人丑○○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26346卷第22頁至第24頁)。
⒉被害人庚○○: ⑴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27164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5頁)。
⑵提出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翻拍照片共4張(見偵27164卷第27頁至第30頁)。
⒊告訴人子○○: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28128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3頁)。
⑵提出資料: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偵28128卷第37頁)。
⒋被害人辛○○: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35663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53頁)。
⑵提出資料: ①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永豐銀行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各1份(見偵35663卷第57頁)。
②被害人辛○○之永豐銀行、第一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各1份(見偵35663卷第61頁至第65頁)。
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35663卷第71頁、第75頁至第87頁)。
④投資APP頁面、雙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擷圖各1份(見偵35663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73頁)。
⒌告訴人卯○○: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非本案帳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35704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5頁、第69頁)。
⑵提出資料: ①國泰世華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份(見偵35704卷第41頁)。
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35704卷第43頁至第47頁)。
③投資APP頁面擷圖、䨇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影本共2份(見偵35704卷第49頁至第55頁)。
④現金袋、䨇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理「盧彥翔」照片各1張(見偵35704卷第57頁至第59頁)。
⒍告訴人寅○○: ⑴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35940卷第31頁至第36頁、第45頁至第47頁)。
⑵提出資料: ①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偵35940卷第37頁)。
②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35940卷第38頁;
本院卷㈠第367頁)。
⒎被害人未○○: ⑴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五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38738卷第35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81頁至第87頁、第61頁至第62頁)。
⑵提出資料: 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頁面擷圖各1份(見偵38738卷第49頁至第55頁)。
②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份(見偵38738卷第59頁)。
⒏告訴人壬○○: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40516卷第35頁至第43頁)。
⑵提出資料:轉帳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頁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40882卷第59頁至第65頁)。
⒐告訴人辰○○: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40882卷第19頁至第20頁)。
⑵提出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聊天文字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40882卷第21頁至第91頁)。
⒑告訴人巳○○: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秀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41715卷第23頁至第27頁)。
⑵提出資料: ①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份(見偵41715卷第29頁)。
②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頁面及圖示擷圖各1份(見偵41715卷第31頁至第33頁)。
⒒告訴人午○○: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42342卷第43頁至第45頁)。
⑵提出資料: ①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偵42342卷第19頁)。
②詐欺廣告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頁面擷圖各1份(見偵42342卷第29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1頁)。
⒓告訴人己○○: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42563卷第41頁至第51頁、第91頁至第93頁)。
⑵提出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42563卷第69頁至第89頁)。
⒔告訴人丙○○: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49319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7頁)。
⑵提出資料: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見偵49319卷第33頁)。
⒕告訴人丁○○: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53650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9頁、第67頁至第69頁)。
⑵提出資料:存摺明細影本1份(見偵53650卷第43頁)。
⒖告訴人乙○○: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56832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3頁)。
⑵提出資料:通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偵56832卷第55頁至第57頁)。
⒗告訴人甲○○: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
⑵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卷第43頁)。
㈡金融機構函文: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17955號函檢附被告基本資料、掛失紀錄、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6346卷第11頁至第21頁)。
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4月24日彰作管字第1120031366號函檢附被告基本資料、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7164卷第37頁至第45頁)。
㈢其他書證: ⒈被告與「陳專員借貸」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33號偵查卷〈下稱偵緝2333卷〉第63頁至第151頁)。
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偵緝2333卷第153頁)。
⒊被告提供之陳述書、與「張依茹」及「鄭吉峰」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與「地利」之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與「陳專員借貸」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93頁至第353頁)。
⒋告訴人卯○○收據1張(見本院卷㈠第355頁)。
⒌臺中地檢署112年12月7日中檢介烈流112數採助64、65字第169772號函檢附數位採證報告2份(見本院卷㈠第371頁至第388頁)。
⒍告訴人甲○○匯款一覽表1份(見警卷第19頁)。
三、被告之供述: ㈠112年9月1日警詢筆錄(見偵緝2333卷第21頁至第23頁)。
㈡112年9月1日偵詢筆錄(見偵緝2333卷第51頁至第54頁)。
㈢112年9月6日偵詢筆錄(見偵緝2333卷第61頁至第62頁)。
㈣112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㈠第79頁至第90頁)。
㈤113年1月16日審理筆錄(見本院卷㈠第427頁至第432頁)。
㈥113年2月20日審理筆錄(見本院卷㈡第39頁至第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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