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壬○○前曾於民國107年1月30日前某日,因將其所申設之金融
- 二、案經寅○○、丑○○、乙○○、戊○○、陳又琳、游美玉、陳德文、
- 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
- 二、論罪科刑:
- (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
- (三)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 (四)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39號判
- (五)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並
- (六)併辦部分:
- (七)爰審酌被告竟將本案華南、土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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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鈞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060、32354、34414、35675、36553、36574、40272、41746、42305、4252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318號)(112年度偵字第45548、47968、47976、4799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112年度偵字第42139號)(112年度偵字第40964號)(112年度偵字第51529號)(112年度偵字第52812號)(112年度偵字第55546、55618號)(112年度偵字第56872號)(113年度偵字第3049、3050、3051、3052、4103號)(113年度偵字第9309號)(113年度偵字第14304、17960、17972號)(113年度偵字第23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壬○○前曾於民國107年1月30日前某日,因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訊告知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罪刑,而知悉一般人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後,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帳戶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10日,將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綁定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融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後,即將華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黃桔茂」;
嗣又承前犯意,於同年月00日下午,前往臺中市○○區鎮○路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並綁定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外幣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將土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黃桔茂」。
嗣「黃桔茂」取得上開華南、土銀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34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34所示之辛○○、丙○○、丁○○、寅○○、丑○○、己○○、乙○○、子○○、戊○○、癸○○、庚○○、陳又琳、陳麗蟬、陳美惠、游美玉、謝陳美麗、陳德文、沈曼霓、呂秝菲、石瑞玲、方秀朱、詹佳英、林雅玲、鄭天宇、李系珍、吳昌訓、林明澄、胡婕、劉允昱、廖嘉雯、陳姿君、楊淑雅、章媛媛、簡天佑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34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34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華南、土銀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將之轉匯至附表一所示或其他金融帳戶後層層轉帳或直接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寅○○、丑○○、乙○○、戊○○、陳又琳、游美玉、陳德文、呂秝菲、石瑞玲、方秀朱、鄭天宇、吳昌訓、劉允昱、廖嘉雯、陳姿君、楊淑雅、章媛媛、簡天佑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86、161、191頁),核與告訴人寅○○、丑○○、乙○○、戊○○、陳又琳、游美玉、陳德文、呂秝菲、石瑞玲、方秀朱、鄭天宇、吳昌訓、劉允昱、廖嘉雯、陳姿君、楊淑雅、章媛媛、簡天佑、被害人辛○○、丙○○、丁○○、己○○、子○○、癸○○、庚○○、陳麗蟬、陳美惠、謝陳美麗、沈曼霓、詹佳英、林雅玲、李系珍、林明澄、胡婕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華南、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如附表二編號1至3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報案之相關資料(含匯款收據或明細、與不詳詐欺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及頁碼詳本院卷二第162至181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華南、土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黃桔茂」,供「黃桔茂」所屬詐欺成員作為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黃桔茂」,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一接續提供「黃桔茂」本案華南、土銀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黃桔茂」所屬詐欺成員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34所示之告訴人等人為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檢察官提出前開案件判決、被告完整矯正簡表等在卷可考,並經被告表示對於成立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頁)。
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亦為將帳戶交予他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然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卻不知戒慎警惕,竟再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者減輕刑罰之事由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後者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顯然後者規定較為嚴格。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涉犯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六)併辦部分: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①112年度偵字第36318號②112年度偵字第45548、47968、47976、4799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③112年度偵字第42139號④112年度偵字第40964號⑤112年度偵字第51529號⑥112年度偵字第52812號⑦112年度偵字第55546、55618號⑧112年度偵字第56872號⑨113年度偵字第3049、3050、3051、3052、4103號⑩113年度偵字第9309號⑪113年度偵字第14304、17960、17972號⑫113年度偵字第23307號,與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為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接續將本案華南、土銀帳戶帳戶資訊交予他人之同一行為所致,僅係被害人不同,與原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前開併案事實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竟將本案華南、土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訊交予「黃桔茂」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各自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嗣已與告訴人吳昌訓以60萬元調解成立,其餘被害人部分則均未能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96頁),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政揚、李芳瑜、吳錦龍、張聖傳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帳號 戶名 1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張健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172號提起公訴) 2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張健哲 3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利冠國際企業社(負責人張健哲) 4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利冠國際企業社(負責人張健哲) 5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 壬○○(外幣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辛○○ 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2月28日起,向辛○○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12日 9時許 45萬4882元 土銀帳戶 2 丙○○ 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3月10日起,向丙○○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12日13時2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3 丁○○ 不詳詐欺成員自000年0月下旬起,向丁○○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11日13時5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112年4月11日13時7分許 5萬元 4 寅○○ 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3月18日起,向寅○○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12日9時6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112年4月12日9時10分許 5萬元 5 丑○○ 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2月22日起,向丑○○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11日11時37許 40萬元 土銀帳戶 6 己○○ 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3月28日起,向己○○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6日11時8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112年4月6日11時9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6日11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6日11時12分許 5萬元 7 乙○○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4月12日,向乙○○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透過其友人黃祈禎帳戶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12日 11時9分許 10萬元 土銀帳戶 8 子○○ 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2月18日起,向子○○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6日11時許 30萬元 土銀帳戶 9 戊○○ 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3月4日起,向戊○○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12日10時7分許 3萬元 土銀帳戶 10 癸○○ 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4月11日起,向癸○○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致其因而陷於錯誤,透過其配偶呂孟諭帳戶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11日11時24分許 20萬元 土銀帳戶 11 庚○○ 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4月上旬某日起,向庚○○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12日11時58分許 10萬元 土銀帳戶 12 陳又琳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18日某時起,透過LINE向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9分許 35萬元 土銀帳戶 13 陳麗蟬 不詳詐欺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向陳麗蟬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7日9時57分許 13萬6740元 土銀帳戶 112年4月12日9時32分許 30萬元 14 陳美惠 不詳詐欺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向陳美惠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11日10時21分許 18萬3832元 土銀帳戶 15 游美玉 不詳詐欺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向游美玉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9日13時10分許 50萬元 華南帳戶 16 謝陳美麗 不詳詐欺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向謝陳美麗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9日15時21分許 36萬元 土銀帳戶 112年3月30日9時8分許 200萬元 112年3月30日9時10分許 60萬元 17 陳德文 不詳詐欺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向陳德文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11日10時21分許 80萬元 土銀帳戶 18 沈曼霓 不詳詐欺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透過LINE群組向沈曼霓佯稱下載APP軟體進行投資即可獲利,另可代購虛擬貨幣惟需支付佣金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12日10時36分 23萬0569元 土銀帳戶 19 呂秝菲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某時,向呂秝菲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6日11時37分 20萬元 土銀帳戶 20 石瑞玲 不詳詐欺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向石瑞玲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12日9時40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112年4月12日9時42分許 5萬元 21 方秀朱 不詳詐欺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向方秀朱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12日11時8分許 10萬元 土銀帳戶 22 詹佳英 不詳詐欺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時起,透過LINE向詹佳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13分許 14萬1600元 土銀帳戶 23 林雅玲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底某時起,透過LINE向林雅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45分許 6萬元 土銀帳戶 24 鄭天宇 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2月21日某時起,透過LINE向鄭天宇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7日上午11時50分許 47萬5070元 土銀帳戶 25 李系珍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4日某時起,透過LINE向李系珍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6日 12時14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112年4月6日 12時15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6日 12時30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6日 12時37分許 5萬元 26 吳昌訓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22日某時起,透過LINE向吳昌訓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10日13時34分許 60萬0100元 土銀帳戶 27 林明澄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月30日某時起,透過LINE向林明澄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12日11時14分許 20萬元 土銀帳戶 28 胡婕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4月11日某時起,透過LINE向胡婕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11日10時34分許 20萬元 土銀帳戶 29 劉允昱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12日某時起,透過LINE向劉允昱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9日14時7分許 114萬元 華南帳戶 30 廖嘉雯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15日8時58分許起,透過LINE向廖嘉雯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7日 10時40分許 29萬8588元 土銀帳戶 31 陳姿君 不詳詐欺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陳姿君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12日9時39分許 10萬元 土銀帳戶 32 楊淑雅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27日13時30分許起,透過LINE向楊淑雅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7日 11時26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33 章媛媛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某日起,透過LINE向章媛媛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7日 10時45分許 4萬元 土銀帳戶 34 簡天佑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29日透過LINE向簡天佑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9日14時7分許 50萬0168元 華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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