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增列、刪除外,
- (一)犯罪事實部分:
- (二)證據部分:
- 二、論罪科刑:
- (一)論罪:
- (二)刑之減輕:
- (三)量刑:
-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 (一)洗錢行為之標的:
- (二)供犯罪使用之物:
- (三)犯罪所得:
- 貳、免訴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
-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 三、查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育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65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免訴。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增列、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前、倒數第4行「前開烏日郵局帳戶」後均補充「存摺封面照片」。
2.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至3行「乙○○、」均刪除(詳後述免訴部分)。
3.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行「提領款項」前補充「持前開烏日郵局帳戶提款卡」。
4.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行「並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前補充「並抽取自己之報酬後,」。
5.犯罪事實二第1行「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及」刪除(詳後述免訴部分)。
6.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同上」刪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內容移至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詳後述免訴部分),該內容第2行「31分」更正為「58分」。
7.起訴書附表編號1刪除(詳後述免訴部分)。
8.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第3行「29分」更正為「31分」。
(二)證據部分:1.增列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2.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待證事實」欄第2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前補充「存摺封面照片」。
3.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刪除。
4.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待證事實」欄第1行「告訴人、」刪除。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1.罪名:⑴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基於共同隱匿詐欺犯罪(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並轉交詐得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此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罪數:被告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該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被告犯行之處斷刑時,固以其中最重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自白洗錢罪減輕其刑之事由。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甲○○成立調解並付訖全部調解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業經被害人於審理程序中陳述明確[見112年度金訴字第24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6頁],並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附卷可稽),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從事汽車美容,月收入約2萬5000元至2萬8000元,與祖父母、妻、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祖父母、該名子女均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行為之標的:被告就本案犯行所提領之款項,扣除被告抽取之報酬,固為其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該等財物領取後業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並非其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業經認定如前,則其就本案犯罪所收取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領取之款項諭知沒收。
(二)供犯罪使用之物:未扣案之本案烏日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惟該等物品非違禁物,復未扣案,且均係甚易申辦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被告於本案109年11月13日警詢中供稱其自其提領之贓款中抽取3萬元抵償尤信筑所欠之債務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6214號卷第47至49頁),惟嗣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2號等號案(詳後述免訴部分)109年11月25日警詢中供稱其自109年8月份開始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至被逮捕前總共取得報酬約10萬元上下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544號卷第23頁),本院該案判決乃據以認定被告就包括本案兩次提款在內之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犯行共取得報酬10萬元,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21265號卷第83至134頁,本院卷第15、16頁),故如於本案重複沒收,自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09年8月9日前某日,將本案烏日郵局帳戶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烏日郵局帳戶後,即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前開烏日郵局,被告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其中「17時31分」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為「17時58分」,見本院卷第86頁)提領款項,並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此外,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2號等號判決宣告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2年4月26日確定,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12年度偵字第21265號卷第83至134頁,本院卷第15、16頁)。
從而,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與上開前經本院判決確定之案件,犯罪事實既屬相同,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265號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6月22日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丙○○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109年8月9日前某日,將其子蔣○宇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烏日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烏日郵局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烏日郵局帳戶後,即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乙○○、甲○○,致乙○○、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前開烏日郵局,丙○○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並交給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警偵訊中供述 有將其子蔣○宇申辦之烏日郵局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永豐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 遭詐騙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3 被害人甲○○警詢中指訴、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甲○○)。
遭詐騙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4 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領款之經過情形。
5 烏日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被害人有將款項匯入前開烏日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分別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款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詐騙經過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假冒蘆航網路商店人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乙○○,佯稱其先前購買手機快充線,賣家誤將其升等為高級會員,每月將扣款1萬2000元,要至原使用帳戶金融機構協助扣款,隨即冒充金融機構人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乙○○,佯稱要透過網路銀行操作取消扣款。
109年8月9日17時39分 4萬9999元 烏日郵局帳戶 被告於109年8月9日17時31分、18時4分在臺中公園路郵局(設臺中市○區○○路0號)提款機,分別提領2萬9800元、5萬100元 2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撥打電話給被害人甲○○,向被害人表示設定錯誤,需至提款機解除操作,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09年8月9日17時29分 2萬9985元 同上 同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