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430,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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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彥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806、34765、408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此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彥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郭彥廷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其智識程度,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7日,在高雄市○○區○○○號貨運站,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下稱本案帳戶),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YAN」(下稱「YAN」)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金融卡密碼告知「YAN」,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手法,使劉芃和、潘沛臻、張喬鈞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郭彥廷所申請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

嗣劉芃和、潘沛臻、張喬鈞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芃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潘沛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郭彥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51頁),核與告訴人劉芃和、潘沛臻、被害人張喬鈞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3806號卷第17至21、23至24頁、偵字第34765號卷第19至20頁、偵字第40850號卷第17至18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2年5月12日合金岡存字第112001510號函、112年5月18日合金岡存字第1120011630號函、112年5月9日合金岡存字第1120011484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3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YAN」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用戶名稱截圖、本案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告訴人劉芃和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通話及對話紀錄截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告訴人潘沛臻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張、張喬鈞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張、空軍一號托運單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3806號卷第27至31、33至38頁、偵字第34765號卷第35至41、45至53、61頁、偵字第40850號卷第19至23、25至29頁、偵字第33806號卷第49頁、偵字第34765號卷第31至34、43頁、偵字第33806號卷第39至43、47頁、偵字第34765號卷第23至29、34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求較為嚴格,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YAN」,使「YAN」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中,並旋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中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收受、提領不明款項等情,既在本院審判中坦認不諱,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幫助犯減輕規定,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與「YAN」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不詳之人透過本案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之人分別實施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自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業已與有調解意願之告訴人劉芃和、潘沛臻達成調解,並且履行調解條件,而被害人張喬鈞則表示受害金額非多,不用安排調解等情,暨被告並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1、59至62頁);

兼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大學畢業、無業、無收入、靠家人接濟、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52頁)之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被告並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且始終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劉芃和、潘沛臻達成調解,應認被告能積極面對應擔負之民、刑事責任,盡力彌補自己行為所致之損害,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可能產生之負面效應,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利自新。

又為使被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然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劉芃和 (提告) 112年4月17日20時34分許 撥打告訴人劉芃和電話,佯稱係MAGIC TOUR網路客服及銀行專員,表示之前購買電影票誤植為高級會員,將每月扣款,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劉芃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22時43分許 2萬9985元 2 潘沛臻 (提告) 112年4月17日21時30分許 撥打告訴人潘沛臻電話,佯稱係車庫娛樂及台新銀行專員,要求告訴人依潘沛臻指示操作,致潘沛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22時52分許 4萬9125元 同日23時1分許 8015元 3 張喬鈞 (未提告) 112年4月17日某時許 撥打張喬鈞電話,佯稱係臉書電商業者客服及銀行專員,表示該平台交易安全認證錯誤設定,如欲解除錯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喬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22時56分許 4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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