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43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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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4. ㈠、起訴部分:
  5. ㈡、追加起訴部分:
  6. ㈢、因認被告黃俊儀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7.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8. 三、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9. 四、訊據被告4人對上開華南銀、第一銀2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用
  10. ㈠、被告黃俊儀辯稱及辯護人辯護要旨略以:我在1111人力銀行
  11. ㈡、被告吳承哲辯稱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我是從104投履歷找
  12. ㈢、被告林玳緯辯稱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因為之前罹癌長時
  13. ㈣、被告張哲瑋辯稱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我是在104跟1111投
  14. 五、經查:
  15. ㈠、被告黃俊儀於起訴書所載時間提供上開華南銀、第一銀2帳戶
  16. ㈡、觀被告4人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見金訴995號卷㈠第325
  17. ㈢、復觀被告4人提出之員工人事資料表(見金訴995號卷㈠第79、
  18. ㈣、次查,被告黃俊儀3人於任職期間,皆按時完成「林政凱」所
  19. ㈤、第查,被告黃俊儀雖依指示提供其第一銀帳戶作為公司零用
  20. ㈥、又觀被告黃俊儀、吳承哲於提款、收交款項過程中,「林政
  21. ㈦、此外,被告黃俊儀雖中途曾認為不宜提供其名下帳戶供收取
  22. ㈧、至被告林玳緯經錄取後,於任職期間均依指示製作服飾商品
  23. ㈨、末按詐欺集團彼此間以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相互聯繫時,於
  24. 六、綜上,本院認被告4人因求職致遭「林政凱」、「Dyson」、
  25. 七、退併辦部分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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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9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儀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被 告 吳承哲


選任辯護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被 告 林玳緯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
被 告 張哲瑋




選任辯護人 陳宗翰律師
蔡琇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2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3015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儀、吳承哲、林玳緯、張哲瑋均無罪。

理 由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起訴部分:⒈被告黃俊儀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可預見擅自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財產犯罪、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

惟被告黃俊儀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日,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下稱華南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下稱第一銀帳戶)交予自稱「林政凱」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本案帳戶供作該集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所得之匯款、轉帳、提款等洗錢之用。

⒉被告吳承哲、林玳緯、張哲瑋基於參與3人以上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及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自112年2月1日、同年2月5日、同年2月1日起,參與自稱「林政凱」、「Dyson」、「Tina妤婷」、「林右成」、「葉明倫」、「Chen John」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共組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及轉交贓款之車手。

嗣被告吳承哲等3人加入後,即另行起意,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一所載時間,以附表一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江榮昇等3人(即附表一編號2至4),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載帳戶。

嗣後「林政凱」等集團成員即分別指示被告黃俊儀、吳承哲、林玳緯、張哲瑋,命被告黃俊儀提領贓款交予被告吳承哲,再由被告吳承哲轉交予被告林玳緯、被告林玳緯轉交予被告張哲瑋或該集團其他不詳身分成員。

而被告黃俊儀知悉後,即提升其犯意至參與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後,被告黃俊儀、吳承哲、林玳緯、張哲瑋即分別依「林政凱」等集團成員指示,先由被告黃俊儀於附表二編號2至3所載時、地,提領告訴人江榮昇等3人匯入附表一所載帳戶之贓款,再將贓款為附表二編號2至3所載之依序轉交。

被告黃俊儀、吳承哲、林玳緯、張哲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即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被告林玳緯於附表二編號3所載時、地,收受被告吳承哲交付之贓款新臺幣(下同)31萬元後,因對為上開犯罪心生悔意,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於112年2月23日2時5分許,主動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向警方坦認有前揭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主動交付贓款31萬元予警方扣案。

嗣後自稱「葉明倫」等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林玳緯、張哲瑋於同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7-11前轉交贓款。

被告林玳緯即配合警方前往埋伏,並當場查獲前來向被告林玳緯收取贓款之被告張哲瑋,扣得其犯罪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始悉上情。

㈡、追加起訴部分:被告林玳緯於112年2月5日,參與自稱「Tina妤婷」、「林右成」、「葉明倫」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共組之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轉交贓款之工作。

被告林玳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李雪華,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另案被告石潔梅申設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帳戶)。

嗣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被告林玳緯於附表二編號1所載之時間、地點,向另案被告石潔梅收取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被告林玳緯復於同日11時1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路易莎咖啡,收取報酬4,000元後,將剩餘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因認被告黃俊儀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吳承哲、林玳緯、張哲瑋所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之供述、另案被告石潔梅之供述、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報案資料、上開3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黃俊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及截圖、查獲照片、扣案之贓款31萬元及iPhone手機1支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4人對上開華南銀、第一銀2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用於詐騙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告訴人,後由被告黃俊儀依指示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款項,依指示交予被告吳承哲,再由被告吳承哲層交予被告林玳緯、張哲瑋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固予承認;

被告林玳緯則另坦承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向另案被告石潔梅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並於其中拿取4,000元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其等辯稱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如下:

㈠、被告黃俊儀辯稱及辯護人辯護要旨略以:我在1111人力銀行投履歷應徵智群工作室的客助和電腦買賣零件資訊有關的工作,有查過公司登記,「林政凱」與我聯繫面試,面試時有見過公司的人,也有簽勞動契約,和一般面試無誤,平常係用LINE指派工作,也有依對方的指示在打卡系統打卡上班。

主要工作是上網做商品比價,後來對方有叫我提供帳戶但因為款項太高所以我拒絕了,但有拍第一銀帳戶存摺給對方用以存放公司零用金約1至2萬元,因為跟我之前工作經驗相符。

「林政凱」之後再次請我幫忙代收及交付貨款,並給我銷貨單,說明是因為要節稅不想要有太多金流,提交貨款時有打電話向「林政凱」確認匯款人及金額。

112年2月22日當天交付完款項後,覺得怪怪的,跟吳承哲、林岱緯討論後決定報案,並無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㈡、被告吳承哲辯稱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我是從104投履歷找工作,後來跟「Chen John」取得聯繫,相約面試時間。

我有去做公司登記的查詢,也有簽訂勞動合約,面試是在一個租用的公用空間面試,我的工作內容是做電腦配備的比價還有收受一些廠商比較急的貨款。

我是在112年2月1日開始工作,112年2月21日有跟被告林玳緯收過錢,公司跟我說是公司的退貨貨款,次日公司又指派我去拿貨款,當時有跟主管確認,金額比較大,但沒有給對方簽收據,黃俊儀的款項老闆則交代要印採購單給黃俊儀簽,收款時我也有打給老闆確認。

這是我畢業後第一份工作,我雖然有覺得怪怪但是他們很多事情好像也很正常,有採購單、我也有跟老闆確認。

我沒有任何涉及不法證據,我當下擔心會沒工作所以還是交錢給被告林玳緯,後來才跟被告黃俊儀去報警,並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㈢、被告林玳緯辯稱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因為之前罹癌長時間沒有工作,我是在臉書社群看到在徵人故跟對方連絡,我應徵的是業務,對方即「Tina妤婷」有跟我約在麥當勞面試,也有填寫員工資料表,對方說工作內容是服裝跟商品的表格,我都有按時傳給對方,期間也有問老闆即「林右成」能否將母親健保加保於公司。

試用期快結束時,公司帶我跑業務,2月21日是「葉明倫」要我去收款,第一次收6萬金額不高我認為還算正常。

對方要我把款項交給被告吳承哲,說吳承哲是廠商,因為作為業務就是要去收貨款、交貨款,當時沒跟吳承哲要收據,是因為有問過老闆,老闆說因為跟廠商有交情所以不用收據。

我也有問過為何不用匯款,但老闆回復要節稅,我不清楚稅務的事情,因為我也聽過用現金。

雖然有懷疑怎麼會讓試用期員工收受貨款,但老闆讓我放心。

當時搭計程車也跟司機聊,他說他也是有載過業務,加上自己也有聽說業務也會收現金,被告吳承哲也有給我簽收單,雖然非衣飾產品,但老闆說公司也有作百貨,所以也不覺得奇怪,因此一直沒有實質證據證明有涉及不法。

後來被告黃俊儀、吳承哲發覺有異,一起討論後才去報警等語,並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㈣、被告張哲瑋辯稱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我是在104跟1111投履歷應徵工作,智群工作室聯絡我要去臺北面試,面試的人是1名王姓女子,工作內容是採購,直屬主管為「林政凱」,指示我製作電競商品比價表格。

雖然是遠距上班,每天也都會依規定打上班打卡。

後來對方跟我說增加收貨款的工作,因為我是採購所以沒有懷疑。

112年2月23日老闆即「Dyson」指示我至臺中收協力廠商的貨款,並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黃俊儀於起訴書所載時間提供上開華南銀、第一銀2帳戶與詐欺集團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附表一所載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2至4所載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至4所載之帳戶,詐欺集團復指示被告黃俊儀於附表二編號2至3所載之時、地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轉交被告吳承哲,後由被告吳承哲轉交予被告林玳緯,再由被告林玳緯轉交予張哲瑋或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乙節,業據被告4人坦承屬實,並經告訴人江榮昇、林汝洋、顏金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3920號卷第52至55、65至67、73至74頁),且有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112年2月23日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面交車手被告張哲瑋現場照片、被告黃俊儀、吳承哲、林玳緯、張哲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華南銀帳戶存摺存款期間查詢、第一銀行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及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偵13920號卷第17至18、19、81至85、89至93、107至108、279至28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而被告林玳緯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所載時、地向另案被告石潔梅收取附表二編號1所載之款項乙節,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石潔梅及告訴人李雪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43015號卷第195至200、277至280頁),另有被害人匯款一覽表、永豐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3015號卷第75-77頁、213至215頁)及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觀被告4人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見金訴995號卷㈠第325至346、第349至357、金訴995號卷㈡第332至482、504至524頁)及「智群科技工作室」於1111、104人力銀行刊登之徵才廣告(見金訴995號卷㈠第211至218、319、328頁)可知,被告黃俊儀、吳承哲、張哲瑋(下稱被告黃俊儀3人)均因「智群科技工作室」刊登於求職網站之徵才訊息,而與「林政凱」、「Chen John」取得聯繫,並約定面試之時間及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同時經對方告知工作內容為製作電腦相關產品之比價。

被告黃俊儀3人經通知於112年2月1日到職,「林政凱」、「Chen John」則傳送勞動契約、人事資料表、遠距上班打卡系統及電商管理系統資料予被告黃俊儀3人,並要求其等提供身分證截圖及銀行帳戶作為薪轉帳戶所用(見金訴995號卷㈠第325至333頁、金訴995號卷㈡第330至350、364、504至505、509至511、515頁)。

而被告林玳緯則係於臉書見社團見有徵人廣告,故於112年2月5日向「Tina妤婷」詢問是否仍有職缺、薪資給付,隨即傳送履歷,並詢問工作內容,「Tina妤婷」則回覆工作內容為商品詢價、比價、議價等,及告知薪資內容、試用期間。

「Tina妤婷」復於同年2月7日通知被告林玳緯與老闆即「林右成」相約面試時間、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McCafe烏日新興店)及面試須攜帶之物品(見金訴995號卷㈡第41至51頁)。

嗣被告黃俊儀3人及被告林玳緯分別自112年2月1日及同年2月15日起,即依「林政凱」、「Chen John」、「林右成」之指示進行電競商品、衣飾資料收集、整理彙製成表格(見金訴995號卷㈠第330至340頁、金訴995號卷㈡第53至65、352至410、512至523頁),顯見被告4人辯稱係因網路求職,進而接受「林政凱」、「Chen John」、「林右成」、「葉明倫」指派工作內容等行為,顯非無據。

㈢、復觀被告4人提出之員工人事資料表(見金訴995號卷㈠第79、321頁、金訴995號卷㈡第31、484頁),員工資料表載有受雇人之學經歷、聯絡方式、是否須服兵役、懷孕、是否有駕照、專長、對文書軟體熟悉度欄位;

而自被告黃俊儀3人提出之勞動契約(見金訴995號卷㈠第75至77、321至324頁、金訴995號卷㈡第484至488頁)可知,上開契約就契約存續期間、工作內容、每日工時、休假計算方式、請假事宜、報酬、公司福利等均有約定,立契約人之代表人與「智群科技工作室」公司登記代表人相符,有「智群科技工作室」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佐(見金訴995號卷㈠第219至220頁)。

綜合上開事證可認被告4人自求職至任職之過程,有關面試過程、工作內容、工作時間、差勤考核、薪資標準、福利待遇等項目,客觀上均與一般徵才招聘程序並無不同,且被告4人取得工作之過程係經過實體面試,並非以不詳名稱之公司或僅以口頭通知或未經過任何面試篩選過程即與不詳之人為工作內容之約定,則被告4人因此降低戒心,誤認其所從任職之公司係合法經營且該公司有對外徵才,實與常情無違,益徵被告4人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實無從排除被告4人主觀上係全然相信其所應徵者為合法之工作,亦難論被告吳承哲、林玳緯、張哲瑋有何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犯意。

㈣、次查,被告黃俊儀3人於任職期間,皆按時完成「林政凱」所交辦之工作,被告黃俊儀、張哲瑋另詢問是否能加入勞健保、眷屬加保、勞健保投保級距事宜,並自主回報打卡差勤之情形;

被告吳承哲則會回報「今日工作事項」,與一般甫到任之新進員工所關心之問題、任職之過程無異,此期間「林政凱」亦以「已送件」、「我在(再)確認一下」、「送件了」、「你在(再)看一下」等理由搪塞(見金訴995號卷㈠第333至334、337、342頁、金訴995號卷㈡第518至519頁),試圖安撫、打消疑慮,是未見有違常情之處,在可徵被告黃俊儀3人確信其所任職係合法之公司,故其等進依指示提款、交付款項,是否即可認被告黃俊儀3人與詐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即屬可疑。

㈤、第查,被告黃俊儀雖依指示提供其第一銀帳戶作為公司零用金帳戶,然該帳戶同時作亦作為薪轉帳戶之用,此同於一般公司均會要求新進員工提供帳戶作為薪轉之用並無不同,其隨後雖另提供華南銀帳戶,然「林政凱」亦僅要求被告黃俊儀提供帳號,未要求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或交付密碼,此與實務上交付帳戶同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任由詐騙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之情形不同,難認此時被告黃俊儀已預見其之行為已涉及詐欺或洗錢犯行。

再者,被告黃俊儀3人簽訂之勞動契約亦載明工作內容包含「帳務收送」,此觀前開勞動契約自明,可證被告黃俊儀3人依指示提領、收交款項時,應係認為其所為係合法之業務上行為,則被告黃俊儀辯稱:行為當下沒想那麼多等語;

被告吳承哲辯稱:其認為工作有包含收受廠商款項等語;

被告張哲瑋辯稱其認知其所應徵之工作為採購,對於工作內容增加收貨款,並無懷疑等語,應屬可採。

㈥、又觀被告黃俊儀、吳承哲於提款、收交款項過程中,「林政凱」、「Chen John」為取信被告黃俊儀、吳承哲即分別傳送「銷貨單」、「採購單」予被告黃俊儀、吳承哲(見偵13920號卷第183頁、金訴995號卷㈠第343頁、金訴995號卷㈡第460、490頁),「銷貨單」其上所載品項與被告黃俊儀前所製作之比價產品部分相符(見金訴995號卷㈠第334頁),且被告黃俊儀於提領款項時亦有詢問款項是否有誤、匯款人身分、是否需要跟廠商索取收款證明(見金訴995號卷㈠第349至357頁);

被告吳承哲則於112年2月21日收付取款項後,傳送今日工作事項「1.增加噴墨水匣供應商及型號 2.協助老闆至桃園予收取貨款」予「Chen John」(見金訴995號卷㈡第412頁),倘被告吳承哲與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當無必要特地回復「今日工作事項 1.增加噴墨水匣供應商及型號」,均可顯見被告黃俊儀、吳承哲主觀上係確信其所為係依主管「林政凱」、「Chen John」、「Dyson」指示從事業務上交辦之工作,實難認被告黃俊儀、吳承哲所辯其以為提領、收付的錢係貨款等語不實,是無從認定被告黃俊儀、吳承哲為提領、收付款項時已知悉或預見其等所為已分擔實行加重詐欺或洗錢犯行。

㈦、此外,被告黃俊儀雖中途曾認為不宜提供其名下帳戶供收取貨款,而收回其帳戶存摺截圖(見金訴995號卷㈠第330頁),惟查,被告黃俊儀雖曾認為不宜提供帳戶供收取公司貨款之用,然「林政凱」亦無因此而責備,且此前工作內容並無異常,是無論從公司背景查證、應徵程序、工作內容均無任何可疑之處,被告黃俊儀因此降低戒心,當其再次經主管請託為提領、交付款項時,於無確切事證下,實難苛求被告黃俊儀擔負遭辭退之風險而拒絕之,是尚無從以被告黃俊儀前認為不宜提供帳戶,而後仍提供名下帳戶並依指示提款、交付款項之行為,逕認被告已預見其可能參與違法之行為。

又被告黃俊儀3人曾對提領、收取貨款之方式有疑慮,而被告黃俊儀、張哲瑋案發時分別為45歲、43歲,分別自陳為碩士畢業、有從事保全經營、經營貿易公司;

大學畢業、之前開過公司、從事保全督導工作;

被告吳承哲案發時則為24歲,先前從事早餐店打工工作,「智群科技工作室」為其第1份辦公室工作等語(見金訴995號卷㈠第264至268頁),堪認其等雖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然近來詐騙手法推陳出新,藉由刊登徵才廣告,假借應徵工作之名,同時利用求職者急於謀職,往往願意遷就雇用者要求之弱點,使民眾未能適時分別真實性,因而受騙依詐欺集團之指示,交付收受款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本案亦查無被告黃俊儀3人曾專責或擔任過與款項收付有關之工作,按其等案發時之智識經驗,難認被告黃俊儀3人對於款項收付之稅務、會計、帳務流程細節等有所認知。

再者,現今匯款轉帳管道雖繁多,可以ATM轉帳、網路銀行轉帳、電子支付轉帳、臨櫃匯款,故為一般人所知之事實,但此非意味現今款項之收付,即不能以派員收取之方式為之,實際上現今商業活動及消費,亦多有由公司派員以現金收取方式收取定金、貨款之情形,而此種收付款項方式亦未溢脫一般人的日常生活經驗,此觀諸司法實務上常見之業務員、財會人員犯業務侵占罪自明,自難以被告黃俊儀3人於收付款項過程中存有懷疑或未於每次交付款時均為核實程序之瑕疵,逕認其具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㈧、至被告林玳緯經錄取後,於任職期間均依指示製作服飾商品之比價表格,亦詢問健保部分能否連同眷屬一同加保,至同年2月20日經「林右成」、「葉明倫」告知須出差收付貨款,被告林玳緯則立即詢問出差應注意事項、是否簽收回條證明、出差費用如何報銷、款項是否需要點收等事宜(見金訴995號卷㈡第65至81、202頁),與新進員工對於公司狀況仍待摸索,並隨時準備接受安排之工作等情境相似,且該工作內容並無逾越被告林玳緯之職務內容,可見被告林玳緯辯稱其認為其任職合法合規之公司,作為業務就是要收貨款,所為係依公司人員指示等語,並非無據,自難逕認被告林玳緯主觀上具有詐欺或洗錢之犯意。

又被告林玳緯另辯稱:我有問過為何不用匯款,但對方說要節稅等語,惟尚無法排除現行商業實務上仍由以現金交付作為交易方式,業如上述,參以被告林玳緯並無任何會計、稅務之工作經驗,則被告林玳緯辯稱我之前有聽過有業務收現金等語,難謂無據。

又被告林玳緯雖因後續頻繁取款、交付款項且對象重複、收取貨款之工作是否宜由剛到職員工為之而有所懷疑,並與其母陳子鑫討論(見金訴995號卷㈡第226至242頁),後向「葉明倫」表示不願再為款項收付之業務(見金訴995號卷㈡第214至218頁),惟經「葉明倫」安撫以「晚點我跟老闆回報一下」、「沒關係老闆會慢慢帶你見世面」、「真的會擔心接觸貨款的話你跟老闆說一下」、「老闆信任你啊」、「其時你想想萬一真的有甚麼問題,公司有律師事務所的」、「公司統編就能查詢了」、「我不是有給你統編那些嗎」等話術安撫(見金訴995號卷㈡第218至224頁),並指示同案被告吳承哲出示銷貨單以取信被告林玳緯(見金訴995號卷㈡第210至212頁),可徵被告林玳緯雖仍抱有疑問,然「葉明倫」以上述理由試圖消除其之疑慮,是被告林玳緯供稱其都有懷疑,但沒有實質證據等語,尚非虛捏,此從被告林玳緯於交款期間向其母稱「我剛剛有拿到類似貨款的明細」、「但應該確實是貨款」、「有統編是不是就是比較不用擔心?」,亦可佐證,是被告林玳緯一時之間無法加以辨別「葉明倫」說詞之真假,能否認定被告林玳緯於交付、收受款項時,確已預見其行為已涉及加重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犯罪,實仍有疑。

再者,參以「林右成」、「葉明倫」於被告林玳緯於依指示收付款項時,一直與被告林玳緯保持聯繫(見金訴995號卷㈡第77、198至216頁),等於一直掌控被告林玳緯之行蹤,亦徵被告林玳緯縱心有疑慮,但因處於不斷受督促要完成領款、交工作任務之狀態,且酌以被告林玳緯自陳前因癌症辭職在家休養,長時間沒有工作等語,有其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金訴2438號卷第311頁),堪認被告林玳緯並無豐富之工作經歷,致其因工作、社會經驗不足,警覺程度太低,未能即時採取防範措施,方依指示為本案之收付款項行為。

從而,尚難以被告林玳緯單純懷疑公司之作法有異常,逕認被告林玳緯對該公司為詐欺集團,及依「林右成」、「葉明倫」指示而收交之款項為詐欺所得等事實,均已有所預見並容任其發生。

㈨、末按詐欺集團彼此間以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相互聯繫時,於通話或文字聯繫完畢後刪除相互聯繫,不會保留集團與集團成員間之文字對話內容,避免有部分集團成員遭警查獲,連帶其他成員併同遭警方追查,惟被告4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即已主動提出完整之LINE對話記錄,未見有何刪除、掩飾或隱匿之情,且對話內容連貫合理,顯非臨訟編撰虛構之對話記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會將彼此間聯繫記錄刪除、掩飾、隱匿集團成員間之關係、聯繫過程之常情不符,是被告4人與詐欺集團間應無犯意聯絡甚明。

六、綜上,本院認被告4人因求職致遭「林政凱」、「Dyson」、「Chen John」、「Tina妤婷」、「林右成」、「葉明倫」等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誤會自己係任職於合法立案之公司,依公司主管指示提領、轉交、收取公司應收、應付款項之可能性,尚無法排除。

從而,本院認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確信被告4人有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4人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182號、第1430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81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惟本案被告黃俊儀經起訴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則前述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即無不可分之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卓儀、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一(告訴人遭騙匯款明細)
編號 告訴人 遭騙匯款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被害人遭騙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李雪華 112年2月20日14時21分許 假親友借貸之詐術 匯款19萬元至石潔梅之永豐銀帳戶 【112偵43015號卷】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83至285頁) ②李雪華之匯款申請書影本(第287頁) 2 江榮昇 112年2月22日10時42分許 匯款32萬元至華南銀帳戶 【112偵13920號卷】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5頁) ②江榮昇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76至77頁、79頁) ③江榮昇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及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第78至79頁) 3 林汝洋 112年2月22日10時58分許 匯款16萬元至華南銀帳戶 【112偵13920號卷】 ①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8頁) ②林汝洋提供之匯款申請書(第69頁) ③林汝洋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頭像及對話紀錄(第70頁) ④林汝洋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第71頁) ⑤帳戶個資檢視(偵34817號卷第79頁) 4 顏金貴 112年2月22日11時8分許 匯款31萬元至第一銀帳戶 【112偵13920號卷】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1、56至60頁) ②顏金貴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61頁) ③顏金貴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第63頁) 附表二(提領及轉交贓款明細)
編號 提款及轉交贓款明細(時間為民國;
金額為新臺幣) 1 (1)石潔梅於112年2月21日10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將贓款7萬元交予林玳緯。
(2)林岱緯於同日11時19分許,在桃園市○○路000號之路易莎咖啡,將提領之上開贓款拿取4000元,其餘之贓款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2 (1)黃俊儀於112年2月22日12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臨櫃提領江榮昇及林汝洋匯入華南銀帳戶內之48萬元。
(2)黃俊儀於同日13時1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東門路3段262巷口,將提領之上開贓款拿取5000元,其餘47萬5000全數交予吳承哲。
(3)吳承哲於同日13時40分許起至15時49分之間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將向黃俊儀收取之上開贓款47萬5000元全數交予林玳緯。
(4)林玳緯於同日16時11分許,在臺南市東區文聖公園內,將向吳承哲收取之上開贓款47萬5000元全數交予自稱「陳先生」之集團成員。
3 (1)黃俊儀於同日13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銀行,臨櫃提領顏金貴匯入第一銀帳戶內之31萬元。
(2)黃俊儀於同日16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路易莎咖啡店,將提領之上開贓款全數交予吳承哲。
(3)黃俊儀交付上開贓款31萬元給吳承哲後,兩人共同於同日16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將上開贓款31萬元,全數交予林玳緯。
(4)林玳緯收取黃俊儀、吳承哲共同交付之之上開贓款31萬元後,因對為上開犯罪心生悔意,遂將贓款帶回臺中市,並於翌日2時5分許,主動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向警方坦認有前揭行為,並主動交付贓款31萬元予警方扣案。
嗣後自稱「葉明倫」等集團成員指示林玳緯、張哲瑋於同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7-11前轉交贓款。
林玳緯即配合警方前往埋伏,並當場查獲前來向林玳緯收取贓款之張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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