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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瑋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川頁京尤」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起,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又先後以LINE暱稱「沈春華」、「佳宜Mia」、「研鑫官方客服 」之名義,向告訴人黃寶珠佯稱:請依指示在研鑫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黃寶珠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匯款5筆共計新臺幣(下同)656,00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竹塘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被告張家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惟因該帳戶屬風險控管帳戶而未能被提領。
詎被告張家瑋可預見身分不詳之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該等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若其依對方指示將款項領出交付,可能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層升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翌(5)日下午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臨櫃辦理解除風險控管,經警據報到場查獲被告張家瑋,並扣得其與詐欺集團聯繫使用之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扣存於112年度偵字第26144號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嗣告訴人黃寶珠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張家瑋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張家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川頁京尤」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告訴人黃寶珠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因該帳戶屬風險控管帳戶而未能被提領,被告張家瑋竟層升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臨櫃辦理解除風險控管,而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倘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取財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
是以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前,因詐欺集團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狀態,故詐欺集團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即為詐欺取財既遂,不因該款項是否遭提領而有不同。
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亦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黃寶珠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黃寶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行為之完成,該詐欺取財犯行業已既遂,該詐欺集團成員事後因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屬風險控管帳戶而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則屬洗錢行為未遂,依本案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詐欺成員間有收受財物及提領款項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雖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臨櫃辦理解除風險控管,被告所為僅係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能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被告仍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所為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即屬有誤。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就被告上開犯行所涉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
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必須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方非屬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得認係另一犯罪問題,由受訴法院再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因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將其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予自稱「阿文」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帳戶供作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所得之匯款、轉帳、提款等洗錢之用,嗣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時,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將以網路方式詐欺他人),以假網路投資之詐術詐騙林美玲,致林美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0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原欲提領上開贓款,惟因前另有其他疑似遭詐欺集團之人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匯款至該帳戶,而遭該行行員陳春妙認有疑,而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通報列為風險控管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該帳戶內贓款,故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要求被告需前往銀行辦理解除帳戶風險控管,被告知悉後即再提升其犯意至參與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前往上開銀行要求解除該帳戶之風險控管,經行員陳春妙察覺有疑而報警到場查獲被告,並扣得其所有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iPhoone13手機1支(含SIM卡),始悉上情,且林美玲匯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始未遭提領,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以此輾轉利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款項後再計畫提領交予其他成員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 月1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61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豐原簡易庭審理後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豐金簡字第3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在卷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41353號卷第141至144、169至173頁),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該判決於112 年9月6日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經核被告上開2 案件,均係交付同一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致不同之被害人受詐騙,且上開2案件被告同樣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臨櫃辦理解除風險控管而幫助一般洗錢未遂,被告以單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本案告訴人黃寶珠及另案被害人林美玲之財產法益,上開2 案件應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於本案及前案被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前案業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12年度豐金簡字第31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本案即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既已判決確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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