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77號、第24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培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
附表一編號1、2之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一編號1至3之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培昇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予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將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欲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培昇中信美金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培昇中信臺幣帳戶),並依不詳之人之指示,於111年9月26日將黃培昇中信美金帳戶設定外幣匯款約定轉入帳號,並提供其所申設前開2帳戶帳號予該不詳之人。
而該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示分別對吳季樺、黃于珊、傅玉雨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第一層人頭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至第二層帳戶(韓瑄綾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黃培昇再將轉入黃培昇中信臺幣帳戶之款項轉至黃培昇中信美金帳戶,復依該不詳之人指示,將黃培昇中信美金帳戶中款項匯款至約定之外幣帳戶(轉匯時間、金額均詳附表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吳季樺、黃于珊、傅玉雨查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培昇固不否認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等匯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第一層帳戶之款項,經轉匯至黃培昇中信臺幣帳戶,再由其將款項轉帳至黃培昇中信美金帳戶,隨後其再轉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個人經營幣商,我有加入1個飛機群組,我觀察一陣子感覺群組裡的人都有賺錢,所以我就去申辦黃培昇中信美金帳戶,案發當時是有人說要交易,對方把錢匯到黃培昇中信臺幣帳戶,再給我1個冷地址,我就把U幣轉交給對方,我再把黃培昇中信臺幣帳戶的錢轉到黃培昇中信美金帳戶,再從黃培昇中信美金帳戶轉到FTX交易平臺,我是買賣U幣,U幣是指美金,美金是虛擬貨幣云云(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
經查: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申設黃培昇中信美金、臺幣帳戶,並於111年9月26日將黃培昇中信美金帳戶設定外幣匯款約定轉入帳號,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示分別對告訴人吳季樺、黃于珊、傅玉雨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第一層人頭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至第二層黃培昇中信臺幣帳戶,黃培昇再將轉入之款項轉至黃培昇中信美金帳戶,復將黃培昇中信美金帳戶中款項匯款至約定之外幣帳戶等情,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卷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遭詐款項各於111年10月4日上午10時11分、10時39分許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2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於同日上午10時51分許轉入第二層黃培昇中信臺幣帳戶,被告立即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轉入第三層黃培昇中信美金帳戶,復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自黃培昇中信美金帳戶匯出;
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款項於111年9月28日上午11時43分許匯入如附表二編號3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轉入第二層黃培昇中信臺幣帳戶,被告立即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轉入第三層黃培昇中信美金帳戶,復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自黃培昇中信美金帳戶匯出,有卷附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而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第一層帳戶轉至第二層黃培昇中信臺幣帳戶之款項為不詳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詐得之贓款,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保障詐騙成果,理應選擇能夠充分掌握之帳戶,是若非被告主動提供其帳號供匯入,殊難想像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願將詐得之財物平白轉匯至無法掌控之帳戶中。
復由前開匯款金流可知,告訴人等遭詐款項於短短數分鐘、數十分鐘內即遭層層轉帳至不同帳戶,與詐欺犯罪者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後,必須立刻迅速多層轉匯、領取犯罪所得,以免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而凍結人頭帳戶,致詐欺犯罪者無法獲取詐欺所得,並以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警方難以追查等犯罪模式,如出一輒。
㈢被告雖辯稱匯入黃培昇中信臺幣帳戶之款項,係其出售U幣,而賺取之對價云云,然其稱U幣是美金,美金是虛擬貨幣,買方給其冷地址,其就將U幣轉交給買家云云。
然而,美金並非虛擬貨幣,又其所謂冷地址,應係指冷錢包地址,係用以儲存虛擬貨幣,而非美金,是由被告所述,實難認其對於虛擬貨幣交易有足夠之知識,則其是否為所謂之個人幣商,已然可疑。
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匯入黃培昇中信臺幣帳戶之款項共高達205萬元,若依被告所述,其應係將近乎該價額之虛擬貨幣轉出至交易對象之電子錢包,然而經本院調取被告110年、111年財產所得明細,被告僅有前開年度薪資所得約27萬元、17萬元,與1車輛,被告如何有資力購入該價額之虛擬貨幣而供售出,亦值懷疑,且被告於偵查中經詢問是否能提出虛擬錢包,其僅稱手機被其摔壞無法提供(偵字第19077號卷第214頁),始終未提出其購入、賣出虛擬貨幣之虛擬錢包地址為憑,復無提出其使用何款項購入虛擬貨幣之資料、或者其與買家搓合、討論買賣虛擬貨幣價額之對話紀錄供核,其辯解自難遽信。
再者,虛擬貨幣交易可透過合法且具規模之網路交易平臺完成買賣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臺與個人間之交易),且因在該等合法交易平台上有公開透明之交易資訊,可消彌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故欲交易虛擬貨幣者應多會透過該等合法交易平臺進行,以確保自身之買賣價格處於一合理之價位,且無須承擔個人私下交易之成本及風險。
而被告稱係透過在飛機群組上進行交易,並由購買者先行匯款等語,然一般人對於此類涉及鉅額之交易,焉有可能僅透過通訊軟體,即與素昧平生、全無信賴基礎之被告私下進行交易?甚至承擔需先行匯款,致可能遭被告捲款潛逃之高風險?是被告所陳之交易模式,明顯違反常情。
加以,如匯入黃培昇中信臺幣帳戶之款項為買家購買虛擬或幣支付之價金,何以被告旋於數分鐘內又再行轉出?若為投資,理當觀察等待適合投入資金之時間再投入,是以被告所述之投資、買賣虛擬貨幣等情節,顯然異於一般正常投資、交易情形,即無從採信。
㈣綜合前述,足認被告係提供黃培昇中信臺幣帳戶與不詳之人匯入告訴人等遭詐欺之款項,被告再轉至黃培昇中信美金帳戶,復行轉出至其他外幣帳戶。
㈤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若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查被告始終供稱,係其將轉入黃培昇中信臺幣帳戶之款項,轉匯至黃培昇中信美金帳戶,再行轉出至其他外幣帳戶,而其主觀上可預見匯入黃培昇中信臺幣帳戶之款項為詐騙贓款,並可經由轉匯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卻仍參與轉匯款項,已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而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應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㈥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提供黃培昇中信臺幣帳戶予該不詳之人,使該不詳之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將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款項,轉匯至黃培昇中信臺幣帳戶,被告又將匯入款項依指示轉至黃培昇中信美金帳戶,復行轉出,被告所為,已造成金流斷點,達成掩飾、隱匿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目的,復享有詐欺所得成果,所為該當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乃共同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幫助犯,應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本院卷第64頁),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再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可認被告確係知悉共犯人數,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
㈡被告與該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皆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
㈤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然被告於偵查或法院審理時並未自白犯行,應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黃培昇中信臺幣帳戶予該不詳之人,並依指示將黃培昇中信美金帳戶設定約定外幣帳戶,及參與轉帳行為,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詐欺共犯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殊值非難。
又被告犯後始終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其犯罪動機、告訴人等本件遭詐取款項之數額非低,被告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等;
再參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與其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須幫忙負擔家中開銷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再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稱未獲取報酬,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取得任何酬勞,尚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然被告已將款項轉帳予他人,足認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標的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亦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918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黃培昇中信臺幣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成員任意使用。
該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30日以Line暱稱「胡睿涵」慫恿告訴人潘乃滿至Allianz網站投資,佯稱保證獲利,告訴人潘乃滿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30日中午12時16分許匯款15萬元至張鈞騰(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067號案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11分許轉匯14萬9,000元至黃培昇中信臺幣帳戶。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而與經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案審理。
㈡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亦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僅止於提供帳戶之幫助犯,已如前述,從而,移送併辦之告訴人與本案前認定有罪部分告訴人不同,侵害法益不同,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並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辦部分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國朝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黃培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黃培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黃培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至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 1 吳季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黃豐凱」等聯繫吳季樺,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季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4日上午10時11分許,匯款30萬元。
蔡啓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4日上午10時51分許,轉帳54萬9,000元(含編號2黃于珊匯入之款項),至黃培昇中信臺幣帳戶。
111年10月4日上午10時54分許,轉帳54萬9,000元(換算美金1萬7,224.07元),至黃培昇中信美金帳戶。
111年10月4日上午10時58分許,轉帳美金1萬7,224元至其他外幣帳戶。
2 黃于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財經-阮慕驊」、「伊雯Even」等聯繫黃于珊,佯稱要推薦飆股,可依指示匯款操作股票云云,致黃于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4日上 午10時39分許,匯款80萬元。
蔡啓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4日上午10時53分許,轉帳65萬元(含不詳匯入款項),至韓瑄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韓瑄綾所涉犯嫌由本院另行判決)。
111年10月4日上午10時54分許,轉帳90萬元(換算美金2萬8,236.18元,含不詳匯入款項),至韓瑄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4日上午10時57分許,轉帳美金2萬8,235元至其他外幣帳戶。
3 傅玉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傅玉雨,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傅玉雨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8日上午11時43分許,匯款150萬元。
蔡佩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8日上午11時45分許,轉帳150萬1,000元,至黃培昇中信臺幣帳戶。
111年9月28日上午11時47分許,轉帳150萬元(換算美金4萬7,032.26元),至黃培昇中信美金帳戶。
111年9月28日上午11時49分許,轉帳美金4萬7,032元至其他外幣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卷證 1 《證人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于珊 111.10.14警詢(偵字第19077號卷第57頁至第63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季樺 111.11.03警詢(偵字第19077號卷第223頁至第225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傅玉雨 111.10.09警詢(偵字第24547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 2 《書證》 一、中檢112年度偵字第19077號 1.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⑴黃于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19077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97頁至第111頁、第143頁、第145頁) ⑵吳季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19077號卷第228頁至第229頁、第230頁、第231頁、第243頁至第244頁) 2.銀行匯款相關證明 ⑴黃于珊 ❶聯邦銀行匯款收執聯(偵字第19077號卷第69頁) ❷聯邦銀行封面、封底影本(偵字第19077號卷第71頁) ⑵吳季樺 ❶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證明聯(偵字第19077號卷第234頁) 3.Line暱稱「黃豐凱」之主頁畫面擷圖(偵字第19077號卷第237頁) 4.對話紀錄擷圖 ⑴黃于珊 ❶與Line暱稱「財經-阮慕驊」(偵字第19077號卷第113頁至第129頁) ❷與Line暱稱「Rosalind」(偵字第19077號卷第131頁至第139頁) ❸與Line暱稱「伊雯Even」(偵字第19077號卷第131頁) ⑵吳季樺 ❶Line暱稱「黃豐凱」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9077號卷第237頁至第239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4173號函及所附:(偵字第19077號卷第147頁) ⑴韓瑄綾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149頁、第151頁至第156頁) ⑵韓瑄綾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第157頁至第169頁) ⑶黃培昇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171頁、第171-1頁至第177頁) ⑷黃培昇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第179頁至第192頁) ⑸王偉名基本資料(第193頁) 6.112年5月1日員警報告(偵字第19077號卷第221頁)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5月26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33999號函及所附:(偵字第19077號卷第245頁) ⑴112年5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第247頁) ⑵蔡啓中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第249頁至第254頁) ⑶韓瑄綾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第253頁) ⑷韓瑄綾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第255頁) ⑸黃培昇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第257頁) ⑹黃培昇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第259頁) 二、中檢112年度偵字第24547號 1.告訴人傅玉雨之報案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4547號卷第43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5100號函及所附:(偵字第24547號卷第45頁) ⑴蔡佩妤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帳號資料及約定帳號、交易明細(第47頁、第49頁、第51頁至第56頁) ⑵黃培昇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57頁、第59頁至第65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6012號函及所附黃培昇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字第24547號卷第67頁、第69頁、第71頁) 3 《被告部分》 被告黃培昇 111.12.28警詢(偵字第24547號卷第17頁至第31頁) 112.02.10警詢(偵字第19077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 112.05.23檢事官訊問(偵字第19077號卷第213頁至第214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