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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尚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749號、112年度偵字第42286號、112年度偵字第4259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5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尚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尚竣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者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提供其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四張犁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郵寄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該等帳戶資料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27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阿土伯」、「詩芸」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予張康漢,致張康漢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5月24日9時52分許、54分許,接續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5月2日19時許起,以LINE暱稱「林華萱」傳送不實之「海崴投資」股票投資訊息予林金祥,致林金祥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5日9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㈢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5月初某時起,以LINE暱稱「施振榮」、「貝納分析師」、「安琪」或群組暱稱「股舞飛揚」、「一馬當先」等傳送不實之「鼎成投資」「六和投資」股票投資訊息予郭苓雪,致郭苓雪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2日11時10分許,轉帳14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12日某時起,以LINE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予康秀娌,致康秀娌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3日12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匯入款項後均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本件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嗣前述張康漢等4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康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林金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郭苓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楊尚竣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其與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查除上述傳聞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經本院依法調查,認亦皆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康漢、林金祥、郭苓雪、證人即被害人康秀娌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卷頁詳見附表),另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資料附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即該詐欺犯罪者自上開帳戶依前述迂迴之方式取得詐欺取財贓款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以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顯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幫助犯。
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料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取得本案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所實施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共同正犯人數多寡等情,主觀得預見或有所認識,是縱使使用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超過其認識部分,仍不負幫助犯罪之責,附此敘明。
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12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再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
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
……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認定如上,其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顯無從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與適用,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數個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一提供數個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張康漢、林金祥、郭苓雪、被害人康秀娌為前述等犯行,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幫助犯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上開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執法機關因而不易查緝贓款流向,增加告訴人張康漢、林金祥、郭苓雪、被害人康秀娌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
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林金祥、郭苓雪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附卷可查;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與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否認有獲取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
是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提領領取,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上開等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72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內容,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部分具有同種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然上開併辦部分係於本案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12月27日始送達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7日中檢介金(群)112偵58727字第1129149990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證據名稱 壹、被告以外之人筆錄部分: 一、告訴人張康漢 1、112年6月13日警詢筆錄(偵42286卷第33至36頁) 二、被害人林金祥 1、112年5月30日警詢筆錄(偵38749卷第15至17頁) 三、告訴人郭苓雪 1、112年6月8日警詢筆錄(偵42590卷第19至20頁) 2、112年6月9日警詢筆錄(偵42590卷第21頁) 四、被害人康秀娌 1、112年5月26日警詢筆錄(偵55127卷第13至14頁) 貳、書證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749號卷(偵38749卷)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38749卷第7 至10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3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20101702號函文並檢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 7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8749卷第25至3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橫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林金祥)(偵38749卷第35至39、71至73頁) 4、林金祥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8749卷第41至61頁) 5、林金祥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照片、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偵38749卷第62至63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286號卷(偵42286卷)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42286卷第9 至12頁) 2、國泰世華銀行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42286卷第21至24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楊尚竣)(偵42286卷第2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張 康漢)(偵42286卷第37至58頁) 5、張康漢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匯款紀錄截圖(偵42286卷第59、65頁) 6、張康漢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2286卷第63至65頁)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590號卷(偵42590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42590卷第9 至1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郭苓雪)( 偵42590卷第1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郭苓雪)(偵42590卷第25至31頁) 4、郭苓雪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偵42590卷第39至41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0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20107486號函文並檢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 7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590卷第43至48頁)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127卷(偵55127卷)-移送併辦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55127卷第9 至1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康秀娌)(偵55127卷 第15至16頁) 3、康秀娌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55127卷第17至21頁) 4、康秀娌提出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偵55127卷第27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台新總作文字 笫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被告楊尚竣申辦之帳號000000000 80257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5127卷第47至54頁) 6、被告楊尚竣登入台新銀行網銀資料表(偵55127卷第55至56頁) 五、本院卷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8 日台新總作服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帳戶基本資料、密碼變更明細(本院卷第19至32 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1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93468號函文並檢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帳戶基本資料(本院卷第33至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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