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賢
賴鵬羽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洪庭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88號、112年度偵字第9497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吳志賢、賴鵬羽、洪庭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前因上開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上揭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同日就被告吳志賢涉犯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被告賴鵬羽涉犯除被害人李亞蒨以外之部分、被告洪庭安涉犯除被害人李亞蒨、王之言以外之部分,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定於113年8月27日宣判。
茲因本案關於被害人陳儀昕部分尚有應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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