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475,202404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3號、第224號、第3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白色iPhone手機壹支及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公印文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前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該組織內分擔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並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其他成員聯繫犯罪分工,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且於參與期間內,與黃俊偉(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77號判決判刑確定)、少年曾○順(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犯行,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及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2日9時30分許,假冒為臺北市戶政事務所人員,撥打電話向丙○○佯稱:身分證件等資料遭人盜用,可協助報案云云,再假冒為臺北刑事局偵查隊警員張俊德,撥打電話要求丙○○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志成」之人加為好友,並撥打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向丙○○佯稱:個人資料流失並遭利用,已涉及洗錢、販毒案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中云云,復假冒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林漢強,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可協助暫緩執行及監管名下之金融帳戶資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誤信應將自己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交由執法機關監管。

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

其後,由假冒為「陳專員」之曾○順於111年8月24日12時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鄭昭弘診所停車場與丙○○碰面,交付丙○○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1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司法機關公文書的憑信性,並向丙○○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且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由假冒為「李專員」之乙○○,於111年8月26日10時31分許,至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1段299巷口與丙○○碰面,交付丙○○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1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司法機關公文書的憑信性,並向丙○○收取210萬元,旋至高鐵新竹站附近之不詳百貨公司,將上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丙○○復於111年8月29日11時22分許,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溪埧郵局,臨櫃匯款376萬4000元至黃俊偉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再由黃俊偉於111年8月29日15時22分至15時29分許,持本案台新帳戶之金融卡,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平鎮雙連店,陸續提領2萬元、3萬元、5萬元及5萬元(共計15萬元),並於同日16時21分許,轉帳3萬元至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企帳戶),復於同日16時24分、16時36分許,持本案台企帳戶之金融卡,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平鎮雙連店,將前開匯入款項3萬元領出,並於同日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哈密瓜汽車旅館中壢館,將上開共計18萬元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從而共同詐得上開財物後以前揭輾轉利用上開帳戶提領所詐得財物後再予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即共犯黃俊偉、曾○順、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乙○○而言,均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且除上開不得採為證明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外,其餘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黃俊偉、曾○順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之存摺內頁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比對照片、購買之高鐵票號資料及購買時間方式、現場照片、本案台新帳戶、台企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7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白色iPhone手機1支、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2紙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公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則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與黃俊偉、曾○順及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之各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曾○順則係17歲之少年等情,固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曾○順,不知道曾○順的實際年紀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核與曾○順於偵訊時陳稱:我不認識乙○○等語相符(見他卷第265頁),且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對共犯曾○順為少年乙節有何明知或可預見,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其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於本案中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犯行所用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2紙,業據被告及共犯曾○順交付告訴人持有,並經告訴人交由警方扣案作為本案證物,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諭知沒收。

又前揭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亦可以列印之方式產生,未必需要另行刻印印章,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另行刻印偽造之印章,故不予諭知沒收上開印文之印章。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物則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 1 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 1紙 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 2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1紙 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