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491,202404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綺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80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3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芳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芳綺可預見經由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要求,將其金融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提領後用以購買虛擬通貨,並轉至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轉匯予指定之帳戶,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收受、轉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猶為賺取每轉匯新臺幣(下同)1萬元,即可賺取300元之報酬,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虛擬貨幣林美琪」、「虛擬貨幣吳聖齊」之人(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確係3人以上犯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張芳綺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將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提供予暱稱「虛擬貨幣林美琪」、「虛擬貨幣吳聖齊」之人使用。

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自稱「富邦金融借貨專員」,向林彥汝佯稱先匯款解除帳戶凍結即可貸得款項等語,致林彥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18日16時23分許,匯款2萬2,3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後,張芳綺再依暱稱「虛擬貨幣林美琪」、「虛擬貨幣吳聖齊」之人之指示以其BitoPro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隱匿詐欺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林彥汝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張芳綺、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1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本案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否認有何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係在臉書上找工作,工作內容係幫別人購買虛擬貨幣,薪資係每購買虛擬貨幣1萬元,就可以賺取300元之報酬,我也不知道對方是詐騙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在網路上尋找工作機會,並非有意出賣自己的帳戶,因此被告並沒有意識到轉匯的錢是贓款,且本案台新帳戶係被告平常就有在使用的帳戶,並非係為用於犯罪而申辦,本案報酬僅購買虛擬貨幣金額的百分之三,並非暴利,被告並無想要參與非法工作,其一發現非法,即有立刻報警等語。

經查:㈠本案台新帳戶及幣託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本案詐欺者以犯罪事實所載之事由對告訴人林彥汝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8日16時23分許,匯款2萬2,3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被告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43066卷第13至19、21至25、109至111頁、偵42806卷第15至20、119至121頁、本院卷第64至6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2806卷第21至22、119至121頁、偵43066卷第11至12頁),並有本案台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42806卷第25至35頁、偵43066卷第33至37頁)、告訴人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簡訊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42806卷第37至55頁、偵43066卷第27至31、39至49頁)、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見偵42806卷第61至111頁、偵43066卷第65至95、101至10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⒈按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以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一事,廣為媒體所披載,亦可輕易於於網路上查知。

我國民眾開設金融機構帳戶及使用帳戶轉匯款項,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使用自己帳戶進行存提轉匯等業務,應無任何困難,且金融帳戶事涉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

而公司行號從事商業活動,以公司名義開設金融帳戶收領貨款,除可確保實收帳款,也利於保存交易憑據,尚無以他人帳戶收受貨款、給付分潤,而徒增遭侵占風險及營業成本之理,是苟有向第三人商借帳戶收受款項再為轉匯,並給付該人相當之報酬,依一般人通常經驗或隨意於網際網路查詢相關新聞內容,已可預見如此迂迴收轉金錢方式,恐涉犯罪,該收受款項亦可能係犯罪贓款。

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且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亦應可知悉委由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轉成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電子錢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約24歲,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曾從事賣場行銷駐點人員、現從事食品公司的行政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65、206頁),由其學經歷及就業背景觀察,有相當智識程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且觀諸被告與暱稱「虛擬貨幣林美琪」、「虛擬貨幣吳聖齊」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85至105頁),可知雙方間僅有提供本案台新帳戶、如何設定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BitoPro交易平台帳戶,及交易金流(含匯款、提領金額、轉匯虛擬貨幣)等內容之訊息,被告從始至終並未詢問任何對方所稱之公司名稱、經營項目、所在地等問題,亦未詢問對方之真實姓名,即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帳號給對方,並依對方指示進行相關虛擬貨幣帳戶註冊、驗證程序,足認被告對暱稱「虛擬貨幣林美琪」、「虛擬貨幣吳聖齊」之人之真實姓名及身分全然不知,且對於該身分不詳之人所稱之公司名稱及營業項目為何等,亦未為任何提問、求證,或要求對方提出公司之證明文件等,於該身分不詳之人告知被告僅需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供客戶匯款及將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且每轉匯1萬元,即可賺取300元之報酬後,即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給該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且依指示將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上開所為實與常情有違。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曾從事賣場行銷的駐點人員,當時有寫履歷,也有面試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而本案被告所辯係應徵工作,卻未寫履歷,亦未有任何面試,其與一般熟知應徵工作之方式大相逕庭,其對本案應徵工作之不合理處應有所察覺。

且被告與該身分不詳之人未曾謀面,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僅透過LINE與之聯絡,顯見雙方毫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根本無從確保其提供之本案台新帳戶不會遭作為非法使用,竟仍貿然將本案台新帳戶提供給完全不認識之人使用,其主觀上有容任對方持本案台新帳戶作為違法使用之心態至明。

⒉又被告於依暱稱「虛擬貨幣林美琪」、「虛擬貨幣吳聖齊」之人指示向BitoPro帳戶之幣託公司申請註冊帳戶時,於驗證身分階段,網頁有跳出獨立視窗顯示:「停看聽!小心淪為詐騙幫兇!」、「1.停!停止相信不認識之人,提供輕鬆獲利賺錢的資訊」等警語,且申請人必須在該警語下方勾選「我了解此帳號除了我本人,包括我的家人都不能夠操作我的帳號。」

、「我了解將帳號給別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用於犯罪行為,我將因此承擔相關刑責。」

、「我了解收取不明人士(如詐騙集團等...)資金,依照他人的指示進行虛擬貨幣操作,極可能構成刑法詐欺犯,最高處7年有期徒刑,且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我已確實閱讀並回答上面的問題,願意對此帳號負一切法律責任。」

等欄位,而被告亦有擷取上開內容予上開身分不詳之人,並詢問是否會有什麼風險,此有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

足見被告於註冊本案幣託帳戶時顯有閱讀過上開警告內容並均勾選完畢,方能完成本案本案幣託帳戶之註冊,且已有所預見對方應係為詐騙之用,堪認被告對於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利用本案台新帳戶供他人匯款後,被告再以本案幣託帳戶提領並以之購買虛擬貨幣,恐涉及詐欺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節,應可預見。

⒊衡以一般民眾或公司皆可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及向幣託公司註冊帳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苟非款項來源涉及不法,且有意隱瞞受款者之真實身分以規避查緝,實無必要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受款項後,以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出,並因此給予該他人高額報酬。

觀諸本案被告每轉匯1萬元,即可從中賺取300元之報酬,且依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可知,每次操作僅需耗費5分鐘即可(見本院卷第97頁)。

是於本案而言,被告僅需操作本案幣託帳戶5分鐘,即可賺取669元(計算式:22,300×0.03=669),報酬難謂非高額,顯不合理,而如前所述,被告並非無工作經驗之人,對此應可預見其不合理之處。

是被告辯稱:報酬合理等語,及辯護人辯護稱:並非高額報酬等語,皆不足採。

⒋依本案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25頁),於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即112年5月18日)前,被告於112年5月17日19時38分許,即將該帳戶內之餘額提領至僅剩20元,此與實務上常見一般帳戶持用人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前,會先將帳戶存款提領至僅剩零頭餘額後,再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情形相符。

又被告雖有報警之行為,然被告係於已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後,始為之,乃事後行為,尚難憑以此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之詞,皆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⒌綜上,被告無視於其提供本案台新帳戶及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極可能為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猶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執意為之,以此方式參與詐欺犯罪者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益徵其心態上對於其所為將成詐欺犯罪者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有與暱稱「虛擬貨幣林美琪」、「虛擬貨幣吳聖齊」之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與暱稱「虛擬貨幣林美琪」、「虛擬貨幣吳聖齊」之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自始否認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且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尚難認有可堪憫恕之情或有特殊原因或環境等因素,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本案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從而,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尚不足採。

㈣另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430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資訊予他人,甚至聽從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進而掩飾及隱匿款項之去向及所,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之態度,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內容即賠償7,000元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被告所提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73至174、191頁)在卷可憑;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於食品業物流部門擔任行政人員、經濟狀況普通、父親因為皮膚癌在家休養、須撫養父親、母親及外婆(見本院卷第20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惟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難見悔意,本院認尚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雖因本案取得669元(計算式:22,300×0.03=669,見本院卷第65頁)之報酬,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實際賠償7,000元完畢,業如前述,若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富鈞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