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492,2024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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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92號
                                 113年度易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政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796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2654號)、移送併辦(①112年度偵字第47690號、②113年度偵字第576號、③112年度偵字第52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政興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政興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無信賴關係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後即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甫在通訊軟體上與許姿晴(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另行審結)交談後,於同日旋允諾將自己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借與毫無信賴關係之許姿晴使用,嗣於112年3月底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交與許姿晴。

許姿晴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Greg Donaldson」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共同使用。

彭政興即以此方式容任許姿晴及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許姿晴及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詐騙他人轉帳、匯款之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於提領後即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許姿晴及上開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嗣前揭轉入、匯入金額旋遭許姿晴提領,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嗣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遭詐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彭政興明知其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係其於112年3月底某日,交由許姿晴使用而無遺失等情,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2年5月3日下午6時38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報案,向該所警員陳晉治謊稱: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於112年4月15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北區雙十路一帶遺失云云,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

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秀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李湘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王保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王苡惠、劉秀娟、王保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前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

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

亦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

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

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1號判決參照)。

且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

⒈被告彭政興係上開郵局帳戶之所有人,被告涉嫌於112年4月18日前某日某時許,將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詐騙匯款使用。

嗣告訴人王芯惠於同年4月12日因其友人透過社群軟體IG告以必須借款云云,告訴人王芯惠遂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先於同年月18日上午9時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

再於同日上午9時8分許,轉帳26,375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察覺有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等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0663號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112金訴2492卷第17、18頁)。

則前揭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王芯惠部分,與本案起訴之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劉秀娟並不相同,二案件非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之同一案件,先予敘明。

⒉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王芯惠部分,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066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固如前述,惟觀之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663號案件卷宗,其卷內證據僅有告訴人王苡惠112年4月18日、112年4月22日警詢筆錄、告訴人王苡惠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而告訴人劉秀娟、王保謙報案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所涉犯行重新調查,而就被告對告訴人王苡惠部分之犯罪事實偵查後,發覺許姿晴、彭政興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許姿晴臨櫃提領畫面(見112偵52654卷第29至38、41、45至57、175至179、193至195頁)等證據,均未出現在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663號案件偵查卷宗內,復未經前案檢察官調查斟酌,屬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所發現之新證據,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檢察官就被告對告訴人王苡惠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自得移送併辦,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

㈡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固坦承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交與許姿晴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不曉得許姿晴是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112金訴2492卷第33頁)。

經查:

⒈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112偵35796卷第73至76頁),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112偵35796卷第25、27、29至33頁),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交付與許姿晴使用之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112偵52654卷第35至38、135至137頁、112偵35796卷第73至76、81至83頁、本院112金訴2492卷第33頁),並有證人許姿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按(見112偵52654卷第29至33、175至179頁),首堪認定。

⒉許姿晴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後,即與上開不詳之人共同使用。

而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受上開不詳之人詐欺,致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等情,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5796卷第27頁)在卷可稽。

可見,被告所交付許姿晴使用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確為許姿晴及上開不詳之人詐騙他人轉帳、匯款之用、作為詐欺犯罪所得之收受及提領使用,於提領後即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已堪認定。

⒊告訴人王苡惠於112年4月18日以其遭詐騙而製作警詢筆錄後,於112年4月22日又以其發現是誤會一場,不是被詐騙而製作警詢筆錄,有該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12金訴2492卷第147至150頁),並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112金訴2492卷第151頁)。

然證人王苡惠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我係因遭詐欺而轉帳如附表編號4之3筆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我當時認為該詐欺我的人是我同學的同學,我當時向警察表示,我沒有要告我同學,若第2、3筆轉帳的錢可以拿回來就好,第1筆就當損失,事情就這樣結束,我只是想撤掉我提出之告訴。

我問過我朋友,我朋友說那是被冒用的,實際上我迄今根本不知道是誰詐騙我,我不認識被告,實際上並沒有朋友或同學有收到我轉帳的款項等語(見本院112金訴2492卷第224至235頁)。

是告訴人王苡惠確實係遭詐欺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堪以認定。

⒋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

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

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

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匯款、現金存款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且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查:

⑴觀之被告所提出其與許姿晴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如下:「  (3月23日19:42)   彭政興:有男朋友嗎  許姿晴:沒有 彭政興:那我可以追求你嗎許姿晴:我不知道 彭政興:紿我一個珍惜你的機會好嗎  許姿晴:你住哪裡 彭政興:台中許姿晴:台中哪裡 彭政興:太平區許姿晴:你可以借我存摺讓存錢嗎因為我的存摺都被我奶奶收起來了我想要存私房錢  彭政興:好ㄚ            OK   許姿晴:要印章喔   彭政興:嗯你住哪裡呀許姿晴:那你明天來找我拿給我可以嗎【許姿晴已收回1則訊息】   許姿晴:明天可以拿給我嗎   彭政興:明天不行許姿晴:那哪時候     彭政興:下個禮拜好了許姿晴:能提早一點嗎  彭政興:喔許姿晴:可以嗎     彭政興:(語音檔12秒)  彭政興:可以傳相片給我嗎【許姿晴已收回1則訊息】 【許姿晴已收回1則訊息】   彭政興:(問號貼圖)許姿晴:你可以把存摺的錢全部領出來  彭政興:喔          你相片給我好嗎 許姿晴:(傳送相片)  彭政興:(讚貼圖)好想要抱抱你喔許姿晴:你那時候拿簿子給我    彭政興:下個禮拜吧許姿晴:禮拜幾    彭政興:星期二吧許姿晴:好幾點    彭政興:好想要抱抱你親親你喔許姿晴:(愛心貼圖)  彭政興:我們加賴好了   ……以下略」(見112偵35796卷第85至99頁)。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和許姿晴之前不認識,上開對話就是我和許姿晴最開始聊天,上開聊天第3或4天後,我和許姿晴見面時,我當面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交給許姿晴等語(見本院112金訴2492卷第33頁)。

可見,被告當時甫在通訊軟體上與許姿晴交談,僅交談約10餘句話,對許姿晴全然不瞭解,毫無信賴關係,即答應要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交給許姿晴使用,且於上開交談後數天,於第一次見面時,即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交給許姿晴。

⑶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50歲,為高職肄業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112金訴2492卷第247頁)。

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存摺、印章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

縱許姿晴向被告表示其存摺都被其奶奶收起來等語,然許姿晴當時已40餘歲,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另向其他金融機構申辦帳戶實非難事,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必要,被告與許姿晴見面後,當已知悉此情,而被告與甫認識數天之許姿晴並無信賴關係,為追求許姿晴,不顧許姿晴有可能將其所取得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或洗錢工具使用,仍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與許姿晴,客觀上即足可預見許姿晴將可能利用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並於提領後,即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竟仍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交與許姿晴,許姿晴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則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Greg Donaldson」之不詳之人共同使用,被告即以此方式容任許姿晴、上開不詳之人將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轉帳、匯款及洗錢之用,對於許姿晴、上開不詳之人利用上開郵局帳戶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應可認定。

⒌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7頁),復有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112偵52654卷第193至19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稽(見112偵52654卷第83頁)。

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嗣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查: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條文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新法施行後,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新法施行後,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2次修正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⑶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自白,故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嗣條次變更為第22條及修正文字,然被告所為犯行,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犯意,詳如前述,是本案自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罪名部分: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核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㈢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移送併辦部分:

⑴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690號、113年度偵字第576號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112金訴2492卷第41、42、69、70頁)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654號移送併辦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見本院112金訴2492卷第75、76頁),均與起訴之上開郵局帳戶係同一帳戶,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⑵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654號移送併辦其中附表編號3部分(見本院112金訴2492卷第75、76頁)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796號起訴(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92號案件)之犯罪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一次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犯數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罪、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罪處斷。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本案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自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犯罪事實二部分: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而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決參照)。

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本案犯罪事實二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不諱,而迄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核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所犯1次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罪、1次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竟以前揭方式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復明知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並未遺失,竟以上開方式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實屬可責。

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未與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徒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另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因本案並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是毋庸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112金訴2492卷第247頁)。

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騙而轉帳、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復無證據證明該款項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詐欺方法
匯款之時間、
地點、方式、
金額及匯入之
帳戶
提領之時間、
地點、方式及
金額
證據(卷頁)


訴、11
2 年度
偵字第
52654
號移送
併辦部
分〉



︿





上開不詳之
人於112年2
月2 日12 時
許起,以In
stagram、L
INE 向劉秀
娟佯稱:其
係醫生,人
在國外,要
寄行李回臺
灣,請劉秀
娟代收包裹
及代墊包裹
相關費用云
云,致劉秀
娟因而陷於
錯誤,依指
示於右列時
間,以右列
方式轉帳右
列金額至右
列帳戶。

112年4月12日
18時10分許,
以自動櫃員機
轉帳3 萬元至
彭政興申辦之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
稱彭政興郵局
帳戶)。

112年4月12日
18時37分許,
以自動櫃員機
轉帳85,000元
至彭政興郵局
帳戶。

112年4月12日
18時49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
帳3 萬元至彭
政興郵局帳
戶。

許姿晴於112
年4月13日9時
26分,在臺中
市○○區○○
路0段000號臺
中文心路郵
局,臨櫃提領
145,000元。

許姿晴於112
年4月18日9時
42分,在臺中
市○○區○○
路0段000號臺
中文心路郵
局,臨櫃提領
76,375元。
【上開⑵許姿
晴所提領76,3
75元,包含下
列編號4 王苡
惠轉入之5 萬
元及26,375元
部分;上開郵

告訴人劉秀娟於警
詢時之陳述(見11
2偵35796卷第37至
42頁)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轉帳明細截圖
(見112偵35796卷
第57頁)

詐騙對話紀錄、電
子郵件(見112偵3
5796 卷第49 至57
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龍安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

112年4月18日
8 時54 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
帳8 萬元至彭
政興郵局帳
戶。
局帳戶圈存8
0,336元】
(見112偵35796卷
第35至36、45至4
6、47、61頁)

許姿晴臨櫃提領畫
面(見112偵52654
卷第49、51頁)
〈112
年度偵
字第47
690 號
移送併


分〉



︿





上開不詳之
人於112年3
月底起,以
LINE向李湘
盈佯稱:其
在國外當戰
地醫師,要
提早退休,
要借款作為
保證金云
云,致李湘
盈因而陷於
錯誤,依指
示於右列時
間、地點,
以右列方式
匯款右列金
額至右列帳
戶。
112年4月11日
10時10分許,
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之元大銀行
新莊分行,臨
櫃匯款440,85
3 元至彭政興
郵局帳戶。
許姿晴於112
年4 月11 日10
時35分,在臺
中市○○區○
○路0段000號
臺中文心路郵
局臨櫃提領44
0,580元

告訴人李湘盈於警
詢時之陳述(見11
2偵47690卷第29至
32頁)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翻拍照片
(見112偵47690卷
第41頁)

詐騙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見112偵476
90卷第39至4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中港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見112偵476
90卷第19、21、33
至38頁)
王上開不詳之112年4月17日許姿晴於112 ⑴
(續上頁)
〈113
年度偵
字第57
6號、1
12年度
偵字第
52654
號移送
併辦部
分〉


︿





人於112年4
月6 日起,
以臉書、LI
NE向王保謙
佯稱:其係
飛行員,要
在臺灣置
產,要以包
裹方式寄錢
給王保謙,
請王保謙代
墊包裹相關
費用云云,
致王保謙因
而陷於錯
誤,依指示
於右列時
間、地點,
以右列方式
匯款右列金
額至右列帳
戶。
10時51分許,
在新北市○○
區○○街000
號之蘆洲中原
路郵局,臨櫃
匯款107,850
元至彭政興郵
局帳戶。
年4 月17 日14
時11分,在臺
中市○○區○
○路0段000號
臺中文心路郵
局,臨櫃提領
107,850元。
告訴人王保謙於警
詢時之陳述(見11
3偵576卷第35至39
頁)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
書(見113偵576卷
第93頁)

詐騙LINE個人頁面
(見113偵576卷第
9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延平派出
所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見
113偵576卷第47、
51至55、63頁)

許姿晴臨櫃提領畫
面(見112偵52654
卷第51頁)
〈112
年度偵
字第52
654 號
移送併



︿


上開不詳之
人於112年3
月許起,假
冒王苡惠好
友,以Inst
agram 向王

112年4月11日
12時37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
帳4 萬元至彭

許姿晴於112
年4 月11 日13
時2 分,在臺
中市○○區○
○路0段000號

證人即告訴人王苡
惠於警詢、本院審
理時之陳述、證述
(見112偵52654卷
第87至88頁、本院
(續上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分〉



苡惠佯稱:
有急需要借
錢云云,致
王苡惠因而
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右
列時間,以
右列方式匯
款右列金額
至右列帳
戶。
政興郵局帳
戶。

112年4月18日
9時7分許,以
網路銀行轉帳
5 萬元至彭政
興郵局帳戶。

112年4月18日
9時8分許,以
網路銀行轉帳
26,375元至彭
政興郵局帳
戶。
臺中文心路郵
局,臨櫃提領
4萬元。

即上開編號1
⑵所示。
112金訴2492卷第2
24至2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重慶
北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見112
偵52654卷第85至8
6、89至90頁)

許姿晴臨櫃提領畫
面(見112偵52654
卷第47、51頁)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續上頁)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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