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494,202407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祐澄

籍設金門縣○○鄉○○村00鄰○○○路0段00號(金門大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027號、第42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祐澄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本判決附件所示條件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黃祐澄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窒礙之處,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交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印鑑、存摺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甲男),旋該郵局帳戶輾轉流至不詳之詐欺集團,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人不法之所有,於111年8月25日,傳送iMessage訊息予黃育袖,訊息內容佯裝衛生福利部名義,對黃育袖誆以提領補助云云,黃育袖因而陷於錯誤,依訊息內容之網址連線至釣魚網站,填寫個人資料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國民身分證拍照上傳;

復依指示操作電子錢包、提供銀行帳戶、電子支付之驗證碼,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上網使用黃育袖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由黃育袖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扣款儲值,而分別於111年8月26日9時53分及同日10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9900元至黃育袖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再轉入不知情之曾靜怡「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後,再轉匯入黃祐澄上開郵局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黃祐澄復與甲男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6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供甲男使用,旋該土地銀行帳戶資料輾轉流至不詳之詐欺集團,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充做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無證據證明黃祐澄尚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下同)。而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8月20日某時,以電話對王盈人佯稱涉及刑事案件,必須接受調查等虛偽訊息,使王盈人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自其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9萬元至黃祐澄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黃祐澄即依甲男之指示,於111年8月26日上午10時55分持其土地銀行存簿、印鑑臨櫃提領26萬8000元及於同日上午11時5分以提款卡提領2200元、1萬9800元後,旋將上開款項均交付甲男指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黃育袖、王盈人分別訴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金門分署檢察長轉陳最高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下列證據,如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2頁),又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4、198頁),核與證人黃育袖、王盈人、曾靜怡分別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偵292卷第9-14頁),此外,復有黃育袖提供之iMessage訊息畫面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合作金庫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偵292卷第27-3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11年9月16日合金彰化字第1110003378號函暨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表(偵292卷第39-43頁)、曾靜怡提出之iMessage訊息畫面截圖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292卷第61-63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5日悠遊字第1110005432號函暨悠遊付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292卷第45-5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4日儲字第1129500463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292卷第55-59頁)、王盈人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資料影本1紙(偵240卷第39頁)、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112年3月10日金門字第1120000677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黃祐澄;

帳號:000000000000】及交易明細表(偵240 卷第75-93頁)、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112年3月6日西臺中字第1120000615號函暨交易傳票資料(偵240卷第97-99頁)等附卷佐證,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將其申辦之前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印鑑、存摺交與身分不詳之甲男,旋該郵局帳戶輾轉流至不詳之詐欺集團,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而詐欺集團成成員以犯罪事實一之手法詐得黃育袖之5萬元、4萬9900元後,層轉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且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堪信被告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惟被告單純交付前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印鑑、存摺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黃育袖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其以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黃育袖,而犯上開2 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其所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犯行,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甲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害人王盈人因受詐欺後匯款至被告前揭土地銀行帳戶,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分3次提領一空,並一次交付甲男指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再者,被告提供土地銀行帳戶供被害人王盈人匯入29萬元,並將之接續領取一空,旋將上開款項均交付甲男指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顯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為之,各行為間有局部重疊,為免過度評價,應認其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亦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四)洗錢防制法之減輕事由之說明: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3日後即112年6月16日起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修正後之要件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足見修法後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為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規定。

2.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其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為貪圖私利而交付前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印鑑、存摺予他人使用,進而幫助他人向黃育袖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復提供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供甲男使用,進而依甲男之指示,提領被害人王盈人遭騙所匯款項,旋將上開款項均交付甲男指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致黃育袖、王盈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他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

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一犯行部分,否認有將前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印鑑、存摺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辯稱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印鑑、存摺遺失,就犯罪事實二犯行部分,則坦承有提供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供甲男使用,進而依甲男之指示,提領、轉交被害人王盈人所匯款項之客觀事實,但仍否認主觀犯意(偵緝55卷第49-53頁),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與黃育袖、王盈人調解成立,願賠償其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並兼衡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金門大學大三肄業,目前由人力派遣公司安排去工地工作,日薪1400元,家人都住在台中,我自己住在公司,家庭經濟狀況不清楚,我有段時間沒跟家人聯絡,因為之前覺得讀大學對未來沒幫助,想要輟學,就跟家人吵架,我現在一邊在人力公司工作,一邊買書回來讀,想要考更好的大學,要找好一點的工作。」

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依卷存之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任何財物,被告既無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五、緩刑: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

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

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

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要旨)。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本案犯罪行為時為滿23歲之人,社會歷練尚淺,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黃育袖、王盈人調解成立,依調解成立之內容,被告願分別給付被害人黃育袖9萬9000元、王盈人29萬元,亦即將被害人黃育袖、王盈人所受損害完全彌補,堪認其確有悔悟之情,苟被告所科之刑予以執行,將影響其接續給付被害人之財務能力,反無助於被害人權益之保障,本院認被告因而一時失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又為保障被害人權益及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警惕自身,並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附件所示條件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期使被告藉由法治教育之薰陶下,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以利於其往後人生。

又因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經本院諭知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件:
一、黃祐澄應給付黃育袖新臺幣9萬9000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3年8月起,於每月1日前給付新臺幣4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黃祐澄應給付王盈人新臺幣29萬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3年8月起,於每月1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