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495,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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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張義忠於民國112年5月初,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跑
  4. 二、案經柯清海、盧益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8.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9. 貳、實體認定之理由:
  10.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跑腿王」指示領取包裹後放置於公園
  11. (一)「跑腿王」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美琪」,以附表一所
  12.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3. (三)綜上所述,被告對於「跑腿王」所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14. (一)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15. (二)被告就本案附表一、二所示犯行,與「跑腿王」間,有犯意
  16. (三)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17.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
  18. 肆、沒收:
  19.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20. 二、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21.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22.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5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23.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24.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上開用以
  25.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只有跟
  26. 五、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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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義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義忠於民國112年5月初,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跑腿王」社團頁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跑腿王」之人聯繫(下稱「跑腿王」,無從證明係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每次領取包裹完成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張義忠可預見為陌生人領取包裹,所收取包裹內可能為詐騙而取得用以後續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工具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仍基於縱使所領取之包裹內確為詐騙而得之帳戶資料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跑腿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跑腿王」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美琪」,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寄交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青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青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陳美琪」,張義忠復依「跑腿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包裹,並放置於「跑腿王」指定之公園圓桌下,並於公園圓桌下取得1000元之報酬。

嗣「跑腿王」取得包裹後,以上開清潭郵局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上開清潭郵局帳戶,即由「跑腿王」提領一空,而以此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柯清海、盧益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張義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40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跑腿王」指示領取包裹後放置於公園圓桌下並領取報酬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那時是在服勞動役沒有薪水,我在FB上面聯繫上「跑腿王」,他說幫忙領包裹或是寄東西就有收入,我沒有跟任何人見到面,當時沒有想這麼多等語。

經查:

(一)「跑腿王」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美琪」,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寄交其所有青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復由被告依「跑腿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內有清潭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包裹,並放置於「跑腿王」指定之公園圓桌下,並於公園圓桌下取得1000元之報酬。

「跑腿王」復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上開清潭郵局帳戶,即由「跑腿王」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5至27、93至94頁、金訴卷第38至39、62至65頁),核與告訴人柯清海、盧益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至32、37至38頁),並有告訴人柯清海與暱稱「陳美琪」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柯清海青潭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統一超商貨件配送狀態追蹤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1至55、57至79、81至83、97至99頁)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2、近年來從事詐騙之人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利用行動電話、網際網路或通訊軟體進行操控,以分層、分工方式,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串連、接續完成各階段詐欺取財犯行,而經常以收購或詐術等各種方段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作為詐騙被害人時指示匯入款項及取款之工具,其犯罪模式通常為:招募收簿手負責至便利商店領取他人寄交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再交付車手,由車手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後交付收水,以層層轉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上述詐欺犯罪模式,多年來經政府機關、公益法人及大眾傳播媒體等單位透過電視、廣播、報刊雜誌、網際網路等廣為宣傳及報導,已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

況臺灣地區各城市均普遍設立便利超商,且密度甚高,一般人如有收受包裹之必要,均可指示寄件人將包裹送達住處或公司行號附近之便利商店以方便領取,且寄送費用幾無差異,收件者並無另付費用僱請他人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之必要及實益,苟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願意提供報酬而指示他人至不同地點之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後再轉交其他身分不詳之人,衡情一般人均會懷疑該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為詐騙不法份子,而所領取之包裹可能為他人遭詐騙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品,如貿然分擔此工作,極可能成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共犯並協助完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流程。

3、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我跟「跑腿王」一開始是用MESSENGER聯絡,應徵成功後我去7-11領包裹,裡面有1 支手機,我就用手機內的飛機軟體跟「跑腿王」聯絡,我拿到包裹「跑腿王」要我拿去公園放在圓桌下面,錢他用夾鏈袋放在桌子下面的角落,要我放包裹以後拿走薪水。

我當時有覺得奇怪,領了包裹之後要我拿到公園去放怪怪的,但是那時候想說可以賺錢就賺,這樣的工作好賺等語(見金訴卷第38至39、62頁),可見被告於接受「跑腿王」委託取件時,主觀上對包裹內容物可能事涉不法已有所懷疑。

況如「跑腿王」委託被告收取後轉交之包裹真屬合法物品,「跑腿王」只需請寄件人將包裹寄至距其最近之超商在自行領取即可,然其卻支付明顯高於行情之對價,委託被告前往領取包裹後,再放置於人煙稀少之公園圓桌下,非但支出額外之成本,且因運送過程迂迴,反而延遲包裹送達目的地之時間,顯不合理。

如非為掩人耳目,不願讓人查知包裹之實際收件人為何人,實難想像何需以此等輾轉方式隱匿實際收件人身分。

是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所運送包裹內之物品極可能涉及不法。

4、本案被告於受「跑腿王」委託之初,既已懷疑包裹內容物可能係涉及不法犯罪行為,業如前述,且被告自陳不曾見過「跑腿王」,也不知其真實年籍資料(見金訴卷第63頁),難認被告可信賴「跑腿王」委託運送之物為合法物品,在此情形下,被告為取得高於行情之報酬,仍決意擔任此高風險之收送包裹之工作,顯見其主觀上對於包裹內果真裝有他人遭騙取之提款卡,透過其派送後輾轉交與本案詐騙行為人,以供作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工具一事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而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被告辯稱不知包裹內容物為何云云,顯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5、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係認凡屬共同正犯者,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經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與「跑腿王」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而由「跑腿王」對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取得上開清潭郵局帳戶供使用,其再指示被告收取及交付上開清潭郵局帳戶,使「跑腿王」能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

是被告與「跑腿王」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亦與「跑腿王」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仍應與「跑腿王」,就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對於「跑腿王」所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應有所預見,且對於上開犯行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跑腿王」指示被告領取內含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乃為利用該帳戶非其本人名義之外觀,製造犯罪偵查之斷點,一旦有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該帳戶,「跑腿王」再提領贓款,即可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被告主觀上已預見上情,然為謀求「跑腿王」所允諾之報酬,仍執意為之,分擔實行上開行為,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

是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否認犯行,並參以其供稱從頭至尾只有跟「跑腿王」聯絡等情,不能排除「跑腿王」、「陳美琪」、「不詳」等暱稱現實上均為同一人之情形,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跑腿王」有參與詐欺集團或與他人共同犯案,致本案詐欺犯罪者之人數達三人以上,故本件尚無從遽認詐欺犯罪者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容有未洽。

惟本院認定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犯行,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罪名(見金訴卷第63頁),對被告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本案附表一、二所示犯行,與「跑腿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而「跑腿王」詐取上開清潭郵局帳戶,係為做為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及隱匿犯做所得之工具使用,故其對附表一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係為遂行向附表二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故被告與「跑腿王」就附表一共同犯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犯罪行為重疊,為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輕鬆賺取報酬,而依「跑腿王」指示負責領取內含詐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轉交之工作,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2人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犯後態度不佳,暨其曾有竊盜、洗錢等案件遭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5至19頁),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犯罪之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人力派遣工,日薪約1200元,未婚,無小孩,與父母、哥哥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領取本件包裹取得100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明確(見金訴卷第65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規定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揭示: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參照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

換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就附表二雖犯一般洗錢罪,然其僅依「跑腿王」指示收取包裹,而領取1000元報酬,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領取告訴人盧益記所匯之犯罪所得,無從認定被告就該筆款項有管理或處分權,故依前開見解,無從就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行為標的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5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臉書暱稱「跑腿王」、「陳美琪」、「不詳」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領取人頭帳戶之存款、提款卡包裹之「收簿手」,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上開用以認定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偵查卷內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只有跟「跑腿王」聯絡,沒有跟「陳美琪」聯絡,第二次有見到一個人,我不知道是不是「跑腿王」本人,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除了「跑腿王」暱稱外,其他都不知道等語。

經查,被告在FB社團中認識「跑腿王」,依「跑腿王」指示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後放置於指定地點而收取報酬,雖可預見其涉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但不代表被告對於「跑腿王」幕後是否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有所認識,尚難逕予推論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本件詐騙之人數有所認識或預見;

縱依一般實務經驗,詐騙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之犯行有可能係由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為之,然依卷內事證資料顯示,被告僅與「跑腿王」聯繫,依「跑腿王」一人之指示而為本案犯行,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故意,況本件實際上對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人,係以「陳美琪」、「不詳」之通訊軟體暱稱為之,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本件依卷內資料,亦難認定「跑腿王」為詐欺集團成員。

故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成立犯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偵查起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被告領取包裹之時間 被告領取包裹之地點 1 柯清海 告訴人柯清海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臉書上認識網友「陳美琪」,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陳美琪」即向告訴人佯稱要幫其開通外匯功能,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新店青潭郵局之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商店到店之交貨便方式寄送至上開統一超商金西屯店。
112年5月18日18時3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金西屯店。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1 盧益記 112年5月初某日,告訴人盧益記在網路上認識暱稱「不詳」之人,向其佯稱可以提供投資資訊,並將告訴人加入投資群組內,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投入資金至群組所提供之網站。
112年5月22日10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柯青海所有之新店青潭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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