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496,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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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曉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695號、第24014號、第32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曉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曉云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所屬之詐欺集團,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陸續提供如附表一、二及三所示銀行帳戶供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進行後述之洗錢行為,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基於透過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加重詐欺犯意聯絡,於附表一、二及三所示時間,向附表一、二及三所示告訴人章民奇、洪淑君及江柏龍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二及三所示時間,轉帳至附表一、二及三所示人頭帳戶,及或經過層層轉帳至被告提供附表一、二及三所示帳戶內,再由被告以能配合取款當日某時,詢問虛擬貨幣交易價格,隨後配合收取來源不明之詐欺贓款,供詐欺集團匯入,再提領交付集團成員或轉帳至其他帳戶之洗錢行為,最後再配合操作行動電話APP內虛擬貨幣轉入及匯出,製造相對應當日提領款項金額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黃曉云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章民奇、洪淑君與江柏龍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銀行開戶資料及轉帳資料、街口銀行開戶資料及轉帳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係幣商,那些人向伊購買虛擬貨幣,伊事前已與買家落實KYC政策,匯入伊帳戶內款項是買幣款項,伊擔任幣商已逾3年等語。

經查:㈠不詳詐欺成員有於如附表一、二及三「詐欺經過」所示時間,佯以投資為由,分別對告訴人章民奇、洪淑君與江柏龍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3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為如附表一、二及三「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方式/匯出帳戶」及「匯入帳戶」所示各該轉帳匯款行為,經不詳之人為如附表二「第二層匯入帳戶/匯款時間」、「第三層匯入帳戶/匯款時間」所示轉帳行為後,續由被告為如附表一、二及三「提領/轉帳經過」欄所示各該提領或轉出款項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章民奇、洪淑君、江柏龍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章民奇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95號偵查卷宗(下稱17695號偵卷)第29-31頁;

洪淑君部分: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屏警科刑偵字第11233204400號,下稱警卷)第40-42頁;

江柏龍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960號偵查卷宗(下稱32960號偵卷)第35-38頁】,復有台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許亦銘台新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許亦銘台新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查詢(吳純安中信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吳純安中信帳戶)、渣打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黃曉云渣打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黃曉云渣打帳戶)、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黃曉云玉山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黃曉云玉山帳戶)、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洪淑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洪淑君)、投資平臺網頁截圖(洪淑君)、LINE對話紀錄截圖(洪淑君)各1份(見警卷第31、32、33、34-35、36、37、38、39、48頁反面-49、50、51、51頁反面)、章民奇持用之行動電話投資平臺網頁截圖(章民奇)、LINE個人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章民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章民奇)、渣打銀行存摺內頁影本(黃曉云渣打帳戶)各1份(見17695號偵卷第67、65、69-73、75-79、81頁)、街口支付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黃曉云街口帳戶)、街口支付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黃曉云街口帳戶)、街口支付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黃曉云街口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江柏龍)各1份(見32960號偵卷第25、27、29、3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5910號函暨檢附黃曉云玉山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31924號函暨檢附黃曉云渣打帳戶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3、45-59頁),足認被告管領之前揭黃曉云渣打帳戶及黃曉云街口帳戶確實已供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告訴人3人之匯款帳戶,藉以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而被告亦有將告訴人3人遭詐欺而直接匯入或經輾轉匯至屬於人頭帳戶之黃曉云渣打帳戶及黃曉云街口帳戶內贓款再行轉出之行為分擔至為明確,是被告前揭所為,確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至為明確。

㈡詐欺組織為避免遭檢警查獲組織成員,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及招募車手提款,且為因應檢警追查,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人頭帳戶,甚至以詐騙方式騙取人頭帳戶或招募車手等,均非罕見。

詐欺組織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提供帳戶及參與提款,抑或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組織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出於與詐欺組織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

是以,本案被告前固有為如附表一、二及三「提領/轉帳經過」欄所示各該提領或轉出款項,將該提領轉帳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復將該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等事實,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5頁),且有虛擬貨幣轉帳紀錄截圖1張(見32960號偵卷第25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見警卷第24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幣安電子錢包帳戶截圖、職務報告、幣安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查詢結果、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17695號偵卷第103-111、137、141-142、143、151-154頁),是本案應釐清爭點在於被告以前開黃曉云渣打帳戶及黃曉云街口帳戶收受款項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而轉入至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行為,究否為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職,配合以個人幣商身分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行為分擔?又被告有無預見或認知該等款項係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罪所得,並可預見或認知前開虛擬貨幣之買賣交易可能造成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經查:⒈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

惟虛擬貨幣之交易,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搓合買賣交易,亦可透過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Over-The-Counter,簡稱OTC),即透過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和交易方式,不需透過交易所中介,固然,虛擬貨幣之交易者未如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程序(Know Your Customer)要求,惟根據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縱無KYC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不正當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但倘若未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則可認定虛擬貨幣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易縱使可能發生詐欺款項交換為虛擬貨幣,而有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按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㈠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

㈡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方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

㈢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

㈣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

又客戶為自然人時,應至少取得客戶之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㈠姓名。

㈡官方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㈢出生日期。

㈣國籍。

㈤戶籍或居住地址,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

再按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係以在國內設立登記者為限,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惟虛擬貨幣交易實務中,多有以自然人身分從事虛擬貨幣與新臺幣間之交換為事業(俗稱個人幣商),雖依上開規定,因個人幣商並無在國內設立登記,故非上開辦法所規範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惟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個人幣商倘能同以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之方式審慎檢視交易對象,堪以認定個人幣商已盡其所能檢驗客戶身分,而有防範洗錢意圖,自難以此認定個人幣商具有容任其所收受之新臺幣可能屬不法犯罪所得結果發生之意思。

⒊依卷附被告與暱稱「吳純安6213」之人(下稱「吳純安」)、暱稱「林兆山7561/6705/27992」(嗣變更暱稱為「林兆山37561」、「林兆山37561/7992」、「林兆山75...705/27992」,下稱「林兆山」)之人、暱稱「李羽強17546/32370」之人(嗣變更暱稱為「李羽強1477/7546/2370」,個人顯示頭像為「TikTok」字樣,下稱「李羽強」)間LINE對話紀錄所揭對話內容:⑴被告曾於111年8月27日22時7分許,傳送「□□付款備註請不要提到購買加密貨幣,資金容易遭凍結。

□首次交易請提供以下資料核對1.身分證正、反面與2.本人的銀行轉帳存簿封面,或網銀帳號截圖3.視訊驗證,手持有效證件視訊;

不方便視訊可錄影,口述『確實為本人○○○使用幣安帳號與轉出資金進行交易』4.聯絡電話□以上4份資料,傳至聯繫賣家後,待確認身分後即可交易。

無法配合則謝謝光臨。」

等語,表達購買虛擬貨幣前,事前應行告知事項並進行身分驗證,驗證方法包含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銀行存摺照片或網銀帳號截圖、手持證件視訊或錄影驗證等流程,始能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而於同年8月28日1時48分起,經暱稱「吳純安」之人上傳「吳純安」之身分證正反面與吳純安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等翻拍照片,被告陳稱:「方便視訊嗎?」等語,雙方隨即進行時間長度達21秒之視訊通話,其後於同年8月30日13時34分許,「吳純安」表達購買新臺幣(下同)4萬元等值之虛擬貨幣需求,而於同年9月13日13時38分許,「吳純安」傳送虛擬貨幣錢包位址截圖及如附表二「第三層匯入帳戶/匯款時間」所示交易紀錄截圖,表示「匯了吧」等語,被告答以:「對帳一下」、「入帳,現在打H給你哦,稍」等語,且於同日13時43分許,傳送內容顯示打入12820.2USDT至前開「吳純安」所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之交易紀錄截圖等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供參(見警卷第16-25頁);

⑵又「林兆山」前於112年4月3日16時17分許,上傳林兆山合庫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而於同年4月12日11時31分起,上傳「林兆山」之身分證正反面與不詳男子手持該身分證自拍照片等翻拍照片,並陳稱:「然後視訊嗎」、「現在有空可以視訊」等語,被告答稱:「是的」等語,雙方隨即進行時間長度達28秒之視訊通話,「林兆山」隨即陳稱:「以後買只要發存褶就可以嗎?」等語,雙方聯繫買賣虛擬貨幣對話細節,而於同年4月13日16時31分許,被告陳稱「你需要多少量」等語,「林兆山」答稱:「3萬」等語,被告即於同年4月14日12時37分許起,陸續表示:「好啊」、「我的街口,為什麼因為收到你的轉帳,被警示了」、「你需要處理一下,我這裡也是要追究責任的」、「人呢」等語等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供參(見32960號偵卷第17-23頁);

⑶另「李羽強」前曾於111年6月13日20時23分許,陳稱:「買幣」等語,經被告表示:「□□付款備註請不要提到購買加密貨幣,資金容易遭凍結。

□首次交易請提供以下資料核對1.身分證正、反面與2.本人的銀行轉帳存簿封面,或網銀帳號截圖3.視訊驗證,手持有效證件視訊;

不方便視訊可錄影,口述『確實為本人○○○使用幣安帳號與轉出資金進行交易』4.聯絡電話□以上4份資料,傳至聯繫賣家後,待確認身分後即可交易。

無法配合則謝謝光臨。」

等語,表達購買虛擬貨幣前,事前應行告知事項並進行身分驗證,驗證方法包含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銀行存摺照片或網銀帳號截圖、手持證件視訊或錄影驗證等流程,始能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李羽強」隨即答稱:「資料傳你賴」、「還是弊安窗口?」、「好的,我先取消交易,準備好了我賴你」、「第4條還需要錄像?」、「很麻煩欸」、「我是找你買幣」等語,而於同年6月14日10時14分許起,陸續上傳「李羽強」之身分證正反面與不詳男子手持黏貼該身分證、玉山銀行存摺封面等資料長型文件之自拍照片等翻拍照片,被告隨即上傳USDT單價截圖,於同日11時42分許,被告陳稱:「你是用哪個銀行呢,因為提供的帳戶跟轉的資料不一樣喔」、「可以給我那個轉帳帳戶的資料嗎」等語,「李羽強」答以:「上面都有標記啊」、「你看不見嗎?」等語,並上傳「李羽強」之嘉義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翻拍照片;

又於同年9月2日13時55分許,「李羽強」上傳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被告隨即答以:「可以給我帳號的封面嗎」、「銀行每兩天會跟我照會哦」、「戶名,身分證要提供給我,不然會退原帳號哦,法規的」等語,其後被告多次以「哥,需補資料唷!謝謝餒」、「有入帳,這個帳號是需要補封面資料哦,」、「哥,這個帳號是誰的,有入」、「哥,入帳,這一位帳戶是?第一次看到餒」等語,「李羽強」或上傳第三人身分證正反面及金融機構存摺封面等翻拍照片,或以文字解釋帳戶來源,而於同年11月8日15時31分許起,傳送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交易紀錄截圖,被告隨即傳送內容顯示打入等值USDT至前開「李羽強」所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之交易紀錄截圖,而於同年11月24日16時52分許起,被告陳稱:「哥」、「你轉帳的錢有問題,我被警示了」、「後4碼1418」等語等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供參(見17692號偵卷第83-119、145-149頁);

⑷細稽上開對話紀錄,本案被告為如附表一、二及三「提領/轉帳經過」欄所示各該提領或轉出款項,將該提領轉帳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復將該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過程,事前或事後由「吳純安」、「林兆山」與「李羽強」等虛擬貨幣買家分別上傳相關身分資料,復與被告進行視訊驗證,被告均藉由驗證程序而獲悉交易對象個人資料,可見被告固以個人幣商自居,並已對於交易虛擬貨幣之金流可能涉及不法乙情有所預見,事前確有實行視訊驗證、身分證件等方式確保交易對象為真實,足認被告事前已有避免購買虛擬貨幣之金流涉及不法之預防作為,否則,倘被告存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無必要大費周章再為前揭身分驗證程序;

又衡之常情,倘被告事先即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有所勾結,被告事先當無以前開驗證程序要求對方之必要;

又卷內亦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事前與被告有所接洽,自難認定被告知悉前開匯入黃曉云渣打帳戶及黃曉云街口帳戶內款項,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而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⒋此外,一般虛擬貨幣交易者多會透過虛擬貨幣價差、槓桿合約交易進行雙向交易獲利,多在虛擬貨幣交易所上完成,因是透過搓合交易完成,並無法且無必要確定交易對象之身分,風險自與洗錢之防範較無相關。

至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則是直接由買賣雙方協商和交易,交易過程中無第三方之介入,存有高度可能係不法所得金流而來,業如前述,相較於透過集中交易所交易方式,虛擬貨幣交易者利用場外交易之風險,則與洗錢防範息息相關。

從而,因場外交易模式常因交易之金額來源涉及不法,交易者之帳戶將因此遭虛擬貨幣交易所、銀行帳戶列為警示而凍結使用,是若被告存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避免一併影響其在集中交易所操作槓桿合約交易之獲利及本金帳戶遭到停用,可能會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切割不同類別之金流使用。

然而,本案被告係以其名義申設之前揭黃曉云渣打帳戶及黃曉云街口帳戶作為對外收受交易虛擬貨幣款項使用,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事前透過上開認證客戶身分方式,將使其避免收受詐欺等不法金流應有所信任其為合法,方始使用、操作其個人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是被告辯稱並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故意,自堪信憑。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出之證據方法,僅足證明被告以前揭黃曉云渣打帳戶及黃曉云街口帳戶,收受交易虛擬貨幣款項,並依指示轉出虛擬貨幣之客觀事實,尚無從認定被告曾有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事前已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3人施以詐術,並透過詐得款項買賣虛擬貨幣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存在,在罪疑唯輕原則下,自難遽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灼然甚明。

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方式/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提領/轉帳經過 1 章民奇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11月8日20時24分13秒許前某時,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下稱IG)與章民奇聯繫,佯稱:刺資網路商店,可增加收入云云,復利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TikTok客服」)與章民奇聯繫,佯稱:可透過點擊網址並註冊後,從後臺以進貨價購買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使章民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11月8日20時24分13秒許 3,640元 網路轉帳/章民奇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XXXX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章民奇國泰世華帳戶) 黃曉云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公館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曉云渣打帳戶) 前於111年11月8日23時18分53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10萬元(含章民奇此部分遭詐欺款項) 2 111年11月10日20時3分4秒許 3,160元 網路轉帳/章民奇國泰世華帳戶 黃曉云渣打帳戶 前於111年11月10日20時12分52秒許、同日21時44分30秒及同日21時45分27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3萬5,520元、15萬8,650元及15萬元(含章民奇此部分遭詐欺款項) 3 111年11月13日14時31分19秒許 2,090元 網路轉帳/章民奇國泰世華帳戶 黃曉云渣打帳戶 前於111年11月16日22時23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1萬5,000元(含章民奇此部分遭詐欺款項)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方式/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1 洪淑君 不詳詐欺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阮慕驊」)與洪淑君聯繫,佯稱:可透過「信安APP」股票投資平臺投資云云,致使洪淑君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9月13日11時53分43秒許 10萬元 網路轉帳/洪淑君向華南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XXXX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洪淑君華南帳戶) 第三人許亦銘向台新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亦銘台新帳戶)
編號 第二層匯入帳戶/匯款時間 第三層匯入帳戶/匯款時間 提領/轉帳經過 1(承前) 第三人吳純安向中國信託銀行鹽行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純安中信帳戶)/111年9月13日13時29分37秒許 黃曉云渣打帳戶/111年9月13日13時38分51秒許 前於111年9月13日15時21分3秒許,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黃曉云渣打帳戶轉出200萬元至黃曉云向玉山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曉云玉山帳戶),復於同日15時23分13秒許,操作網路銀行,將前開款項轉匯購買等值美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方式/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提領/轉帳經過 1 江柏龍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30日20時46分許,透過Paris交友軟體與江柏龍結,復利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Sandy」)與之聯繫,佯稱:可透過美國納斯達克網站投資基金獲利云云,致使江柏龍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為右列匯款行為。
112年4月2日12時2分許 1萬元 網路銀行/第三人林兆山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XXXX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林兆山合庫帳戶) 黃曉云向街口支付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曉云街口帳戶) 1.前於112年4月2日21時21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1萬5,045元。
2.復於112年4月3日9時3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1萬2,171元。
3.再於112年4月3日17時3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9,852元 112年4月2日12時29分許 4萬元 網路銀行/江柏龍合庫帳戶 黃曉云街口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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