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502,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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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姵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姵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姵汝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將之提供特意對外徵求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之蔡雨蓁(所涉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369號審理中)任意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隱匿真實身分進行金融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該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有所助益,竟為賺取報酬,基於縱使該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該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5日15時許,在臺中市某處,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各該密碼及印章均提供蔡雨蓁任意使用,並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對價,而容任實際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利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

蔡雨蓁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由不詳成員先後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蘇雅甄、葉鎵珺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在當時各自所在地點,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蔡雨蓁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遂共同取得該等款項,隨即再由蔡雨蓁均予轉帳而匯出殆盡,從而共同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收取所詐得財物再予層轉而匯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蘇雅甄、葉鎵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雅甄、葉鎵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林姵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蔡雨蓁是伊同學的朋友,第一次見面時他就有問伊是不是要租帳戶給他,他很誠懇,他說是在網路上做虛擬貨幣買賣自己要用,伊忘記為何他需要用到伊的帳戶,伊有去辦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接下來就把資料都給他,也有收到他給伊的5,000元,伊不知把簿子租給他會犯罪,也不知他會犯下這些等語(見本院卷第44、48、54至55頁)。

惟查:㈠被告曾為賺取報酬而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各該密碼及印章均提供特意對外徵求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之蔡雨蓁,並收取前揭款項作為對價,蔡雨蓁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又推由不詳成員先後以上揭各該詐欺方式,致蘇雅甄、葉鎵珺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前開時、地將上揭各該財物匯入本案帳戶,蔡雨蓁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款項後則再推由蔡雨蓁將上揭各該財物均轉帳而匯出殆盡,嗣蘇雅甄、葉鎵珺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等各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蔡雨蓁、證人即告訴人蘇雅甄、葉鎵珺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詳見本院卷第48頁),另有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查詢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網頁擷圖等件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自堪認定,足見被告同意將本案帳戶提供蔡雨蓁使用乙節確已助成詐欺取財、洗錢等情事。

另公訴意旨雖未敘明被告除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蔡雨蓁外,尚有一併將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印章均提供蔡雨蓁,惟此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0至51頁、本院卷第44頁),並據證人蔡雨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6頁),復有交易查詢資料存卷可憑(見偵卷第91至99頁),亦堪認定,爰予補充。

㈡另衡諸社會常情,金融機構帳戶係以經核實之個人身分資訊為基礎,且係個人進行財產交易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之信用與權益,加以現今社會上置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不用,反刻意利用他人所提供者以供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藉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是一般人實無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特意對外徵求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任意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被告已有相當年紀,曾申辦金融機構帳戶藉以收取薪資,並知悉提供本案帳戶即係為供他人任意轉帳或存款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44頁),足見被告有相當之社會經歷,且被告已具備上開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常識,則被告對於蔡雨蓁特意向其徵求租用本案帳戶,焉有可能毫不起疑而詢問確認蔡雨蓁租用本案帳戶之必要性?遑論被告對於蔡雨蓁之背景不甚瞭解而與蔡雨蓁間無任何特殊情誼可言,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44頁),被告就此卻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空泛辯稱:伊沒有想到要問他為何需要別人的帳戶、伊忘記為何他需要用到本案帳戶等語(見交查卷第118頁、本院卷第44頁),而均未能合理解釋自己何以同意將本案帳戶提供蔡雨蓁任意使用,堪信被告當時實已知悉蔡雨蓁特意對外徵求租用本案帳戶,可能係欲以之充作匯入或匯出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所用,且匯出該等特定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從而明白將本案帳戶提供蔡雨蓁任意使用,存有使實際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持供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之高度風險,則被告仍為賺取報酬,逕自將之提供蔡雨蓁任意使用,以致自己無法控管本案帳戶之用法及流向,顯見被告容任實際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利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對此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至被告固辯稱如前,惟其所辯顯已與其前開所述及所為彰顯之主觀上意思不能合致,況被告所為事實上純係以將本案帳戶提供蔡雨蓁任意使用換取對價,過程中無須實際勞心勞力,以被告之上開經歷而言,被告理當知悉從事一般工作賺取報酬不易,且一般人即得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倘別無內情,蔡雨蓁根本不會特意對外徵求租用金融機構帳戶,被告所辯自僅係卸責之詞,不足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或帳號罪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增定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此一規定係增定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依刑法第1條前段,僅得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又本案蔡雨蓁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雖如前述係共同詐欺取財,故其等所為除皆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外,均尚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固如前述有幫助實際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惟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非通常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加以被告僅協助提供本案帳戶,尚非共犯,是不足認被告對於該人實行詐欺是否採用上開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公訴意旨亦未以此起訴或舉證,故本案應尚不能逕認被告所為係幫助涉犯上開規定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附此敘明。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行為致被害人分別遭蔡雨蓁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詐欺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並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就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將本案帳戶提供蔡雨蓁任意使用,造成被害人受騙後陸續將上揭各該財物匯入本案帳戶,該等財物隨即遭匯出隱匿,被告之幫助行為致被害人所受損害非微,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正犯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有相類詐欺等案件紀錄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5頁),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5,000元;

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交付蔡雨蓁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均未經扣案,本案帳戶已經通報警示,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蘇雅甄 不詳他人於110年3月23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蘇雅甄,佯稱可加入交易平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0年4月1日11時31分許至110年4月6日9時3分許之期間 合計103萬元 (不含手續費) 2 葉鎵珺 不詳他人於110年3月31日20時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葉鎵珺,佯稱可操作網站匯款投資虛擬幣云云。
110年3月31日20時31分許 2萬元 (不含手續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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