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509,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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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芸竹



具 保 人 吳泰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泰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芸竹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吳泰鋒繳納同額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緝字第2585號第69、71、77頁)。

嗣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提起公訴,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警執行拘提未獲,且經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之效果,具保人亦未遵期偕同被告到庭以履行其具保責任,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被告部分)、送達證書1紙(具保人部分)、112年12月4日刑事案件報到單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含本院拘票、拘提報告書各1份、現場照片2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各1份、現場照片2張)、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9、51、71、87-97、99-104、105、107頁);

再者,被告及具保人並未因案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亦有被告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9-113、115-117頁),顯見被告業已逃匿。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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