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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50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芸竹
具 保 人 吳泰鋒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112年度金訴字第2509號沒入保證金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自為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第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裁判應於製作裁判書時成立,其宣示或送達,係裁判對外發生效力之方法,是以裁判於對外發表時發生效力,即法院之裁判經宣示後,或未宣示者經送達後,即發生其外部效力。
故裁判未經宣示者,法院固應將裁判送達於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等應受送達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參照),惟因送達先後各有不同,法院之裁判自應於訴訟當事人最先收受送達即開始對外表示時發生效力,不可謂裁判效力之發生因各訴訟當事人收受送達時間之不同而有歧異。
至於其他訴訟當事人嗣後收受送達者,僅生法定期間起算之問題,亦無礙於已發生之裁判效力。
是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書於送達發生效力前,具保人既已因被告入監執行而免除具保責任,即不得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108年度台非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即被告林芸竹(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其於民國113年1月14日已入法務部○○○○○○○執行,並未逃匿,故不服上開裁定,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經合法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為由,於113年1月1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509號裁定將具保人吳泰鋒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然因上開裁定並非當庭所為,而未宣示,經製作正本後,分別於113年1月15日送達檢察官,同年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民生西路45巷5弄6樓4樓住處,同年月16日送達被告及具保人吳泰鋒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7樓住處,此有本院送達證書4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1、121、123、125頁),參照前揭說明,上開裁定應於最先收受送達即113年1月15日檢察官收受送達時,始開始發生效力。
惟被告於本院前開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已因另案於113年1月14日入法務部○○○○○○○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32、133頁),從而,被告既在本院為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已入監執行,其逃匿之事實已不復存在,原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即有未當。
被告據此提出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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