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世彰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 二、案經楊韻潔、游嘉嵩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苗
- 理由
-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世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某甲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 ㈡、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 ㈢、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對方在Ecxx跟我下單,
-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
- ㈡、被告與共犯某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 ㈣、本案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 四、沒收
-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 ㈢、又被告所申設之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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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55號、第30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彰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世彰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或轉匯款項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前某時日,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甲,某甲即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行騙,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某甲層層轉匯(各次轉匯之時間、帳戶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至黃世彰中信帳戶內,黃世彰再依某甲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轉匯至其不知情之妻陳靜茹、不知情陳靜茹之妹陳雅綉帳戶後【超過新臺幣(下同)80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再提領款項交與某甲,或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超過5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而分別獲得3,000元及2,500之報酬。
嗣因楊韻潔、游嘉嵩發覺有異報警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韻潔、游嘉嵩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世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如附表一編號1匯入其中信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妻陳靜茹、陳靜茹之妹陳雅綉帳戶後提領並交與某甲,復將如附表一編號2匯入其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依某甲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如附表一匯入其中信帳戶內款項是買賣虛擬貨幣之款項,我是提領中信帳戶內的新臺幣面交給某人,別人再從交易所打幣給我云云。
經查:
㈠、某甲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楊韻潔、游嘉嵩施以詐術,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經某甲層層轉匯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被告先將其中50萬元轉匯至陳雅綉帳戶內,再將57萬8,000元轉匯至陳靜茹帳戶內,由被告提領後交付與某甲,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被告則依某甲指示轉匯等情,並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本人與該他人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匯領款項使用,提領及轉帳款項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匯款即可,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與己,亦無需特意借用他人帳戶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或再轉匯之情形,就該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
且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及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委由他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或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以逃避追查。
徵之被告案發時已45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堪認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有充分認識,並無諉為不知之理。
㈢、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對方在Ecxx跟我下單,對方直接按107萬7,999元的泰達幣,我收到對方匯款之後,就出34774.1的泰達幣給對方,我們之間沒有對話紀錄,我販售的泰達幣也是在Ecxx平臺上購買。
我都是在Ecxx交易所內進行交易云云(見偵19455號卷第17頁,偵30461號卷第135頁,本院卷第204頁),然其針對本院詢問如何買賣虛擬貨幣時又改稱:我是把錢提領出來面交給別人,別人再從交易所打幣至我的錢包云云(見本院卷第211頁),核與其辯稱均在交易所進行買賣交易乙節相互矛盾,已難遽信。
倘被告所稱均在交易所內進行交易為真,則買賣款項只須依平臺之支付工具進行收付即可,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資金流向證明,更可避免款項遭人取走而未能獲得相對應之泰達幣,事後亦無從藉由交易紀錄追查款項去向之風險。
況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見偵30461號卷第139頁),經本院分別使用OKLINK、TRONSCAN網址搜尋,並無任何交易歷程紀錄等情,此有網頁搜尋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在卷可證,足徵被告辯稱提領或轉匯款項係買賣虛擬貨幣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又被告雖提出賣出及買入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165至183頁、第219至223頁),然並無任何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供本院查核其交易紀錄之真實,亦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不論刑法第13條第1項「明知」或同條第2項「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提供中信帳戶資料與某甲,俟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受騙匯款,並經某甲層層轉匯至被告之中信帳戶,被告再依某甲之指示提領或轉匯贓款,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犯罪階段,被告與某甲雖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各自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係共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目的,被告與某甲間,自應就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同負全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如起訴效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之犯罪事實,俾能由此而知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
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
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仍不得遽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1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事證,無從得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指示被告匯款或向被告收款之人是否為同一人,而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是本案實乏積極證據足認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達3人以上,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遽認本案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本院雖未告知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罪名,然詐欺取財罪與起訴書所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是本院縱未對被告所犯輕罪罪名告知被告,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名之變更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共犯某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
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間,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應得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2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涉犯一般洗錢罪(見偵30461號卷第153頁,本院卷第103頁),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作為量刑之斟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許多被害人遭騙取金錢後,造成內心受到極大創傷,遭騙取之金錢均係一般人努力工作所儲存之積蓄,一夕之間遭騙往往造成極大之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轉帳或提領贓款,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權,且影響社會安定,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暨斟酌被告所扮演之角色及分工、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同為財產法益、被害人數、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其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等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供稱:111年9月14日獲利為3,000元,同年月21日獲利為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自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
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從而,被告本案洗錢標的金額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受騙匯入款項,除被告已獲得之報酬外,均已交付與上手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被告對之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再實際管領之,依前揭說明,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之。
㈢、又被告所申設之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雖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未據扣案,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況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供犯罪使用,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楊韻潔 楊韻潔於111年9月5日經友人介紹「復華投信」程式,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復華投信劉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楊韻潔匯款並充值保證金才能取款云云。
楊韻潔於111年9月14日15時25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8分)許,轉帳80萬元至林憲正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憲正帳戶-偵19455卷第41頁)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14日15時26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80萬元至林庭皓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庭皓帳戶-偵19455卷第45頁)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14日15時29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07萬9,000元(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至張暐晟(起訴書誤載為張瑋晟)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暐晟帳戶-偵19455卷第51頁)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14日15時29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07萬8,000元至黃世彰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世彰帳戶-本院卷第144頁) ①黃世彰於111年9月14日15時31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50萬元至陳雅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黃世彰於111年9月14日15時32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57萬8,000元至陳靜茹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超過80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1)告訴人楊韻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9455卷第27至30頁) (2)告訴人楊韻潔匯款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9455卷第35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2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122256號函檢附林憲正之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9455卷第37至41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21383號函檢附林庭皓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9455卷第43至46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6161號函檢附張暐晟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9455卷第47至53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19488號函檢附黃世彰之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7頁、第141至161頁) 2 游嘉嵩 游嘉嵩於111年9月9日,在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琪媛」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向游嘉嵩介紹「Meta Trader 5」投資程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游嘉嵩於111年9月21日10時51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15分)許,轉帳5萬元至黃湘芬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湘芬帳戶-偵30461卷第30頁)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21日10時53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9萬6,000元(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至陳嘉宏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嘉宏帳戶-偵30461卷第43頁)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21日10時53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9萬6,000元至張暐晟(起訴書誤載為張瑋晟)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暐晟帳戶-偵30461卷第51頁)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21日10時53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87萬1,000元(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至黃世彰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世彰帳戶-本院卷第146頁) 黃世彰於111年9月21日10時55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87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超過5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1)告訴人游嘉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0461卷第85至87頁) (2)與暱稱「琪媛」、「MAX在線客服」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0461卷第89至90頁) (3)「Meta Trader 5」投資APP頁面翻拍照片(偵30461卷第89至90頁) (4)新臺幣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30461卷第90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0461卷第93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0461卷第95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0461卷第97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461卷第105至108頁) (9)黃湘芬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0461卷第25至38頁) (1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1月2日合金總集字第1110033269號函檢附陳嘉宏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0461卷第39至44頁) (11)張暐晟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0461卷第45至60頁) (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19488號函及檢附黃世彰之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7頁、第141至161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楊韻潔部分) 黃世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詐欺告訴人游嘉嵩部分) 黃世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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