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士淵、證人即告
- 二、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予以補強,應與事實相
- 參、論罪科刑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 ㈠、刑法第339條之4於修正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
-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 二、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 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告訴人施
- 四、被告與「淫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
-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 六、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 肆、沒收部分
-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依「淫魔」指示,於111年8月20日8時4
- 貳、惟查,被告被訴與「淫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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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庭貴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庭貴犯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被訴對洪士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梁庭貴於民國111年8月20日透過友人結識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淫魔」之成年人,並加入暱稱「淫魔」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30號判決在案,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負責依暱稱「淫魔」之指示,前往便利超商領取人頭帳戶資料包裹後,再將包裹轉寄至暱稱「淫魔」指定之地點,梁庭貴因此可獲取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
梁庭貴為賺取上開報酬,與「淫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行為,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9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允柔」傳送訊息予洪士淵(涉犯幫助詐欺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5號判決判處罪刑,就梁庭貴取得洪士淵金融帳戶包裹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另經本院為無罪諭知,詳下述),向洪士淵陳稱:將帳戶出租給公司使用,1本帳戶1天可領1,500元,10天為1期結算薪資等語,洪士淵遂將附表一所載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更改為00000000後,於同年月18日14時4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出。
再由梁庭貴依暱稱「淫魔」之指示,於111年8月20日8時4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長億門市領取裝有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旋即至臺中市○○區○○○道○○○○○○號」,將上開包裹寄送至暱稱「淫魔」指定之地點。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對象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中,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嗣經附表二所示之對象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公訴人、被告梁庭貴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公訴人、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士淵、證人即告訴人何瑞挺、楊璧謙、陳鴻猷、朱美錤、葉芳妤、證人即被害人傅咨榕之證述相符,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322號函暨檢附之遠東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2年3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15244號函暨檢附之兆豐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4月11日彰作管字第1120026845號函暨檢附之彰化商銀交易明細、員警職務報告書、證人洪士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洪士淵提出之附表一所載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貨便寄件明細、發票、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允柔」間之對話紀錄截圖、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告訴人何瑞挺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楊璧謙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陳鴻猷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告訴人朱美錤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紀錄截圖、被害人傅咨榕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葉芳妤提出之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案件照片清冊、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刑機車之監視器影像、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
二、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予以補強,應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2日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
㈠、刑法第339條之4於修正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刑度部分則未修正,然本件被告所犯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修正後並無對其有利不利之情形,即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使附表二編號1、6之告訴人多次匯款,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是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一接續行為。
又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罪行為之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相異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合計6人,共成立6罪,並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與「淫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本案所犯上開洗錢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是其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均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將積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人頭帳戶,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處境堪憐。
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參與詐欺集團,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程度與所獲利益均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目前不需扶養家人等節。
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另參酌被告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針對本案犯罪所得之部分,被告雖於偵訊時表示:領取上開包裹,有獲得1,000元之報酬等語(偵卷第11473號第193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本案我僅有獲取500元之報酬等節(本院卷第93頁),又因卷內無明確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實際獲得高達1,000元之報酬,故依照較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堪信本案被告僅有獲得500元之報酬。
又此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故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依「淫魔」指示,於111年8月20日8時4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長億門市領取裝有洪士淵寄送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旋即至臺中市○○區○○○道○○○○○○號」,將上開包裹寄送至暱稱「淫魔」指定之地點。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惟查,被告被訴與「淫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收取內含洪士淵所寄出如附表一所示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洪士淵因交付附表一編號2之兆豐商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5號判決判處罪刑。
另酌以洪士淵於警詢時陳稱:我在臉書社團看到徵作業員,加對方「周允柔」通訊軟體Line好友,「周允柔」說工作內容只要將帳戶租給公司使用,1本帳戶1天可領1,500元,10天為1期結算薪資。
我將附表一編號1至3之帳戶提款卡密碼更改為00000000後,於111年8月18日14時49分許將3本帳戶寄出等節(偵卷第11473號第33頁),是洪士淵係因同一原因而同時寄出附表一各編號之金融帳戶,而洪士淵於交寄金融帳戶時,既已得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法使用其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風險,而仍提供之,堪認其主觀上確有縱對方利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同一不確定故意灼然至明,且經本院判決認定在案。
是洪士淵主觀上既存有幫助犯詐欺取財之同一不確定故意而交寄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自難認其係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始交出金融帳戶等物而受害,是縱使被告有依「淫魔」指示前往領取內含洪士淵提款卡之包裹,亦無法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戶、帳號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遠東商銀帳戶)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下稱兆豐商銀帳戶) 3 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彰化商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對象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何瑞挺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0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何瑞挺佯稱:伊是基督芥菜種會會計,你之前捐款1,500元被惡意更改為3,000元,你所使用之帳戶必須做一次性保護,會由國泰世華客服人員協助你處理等語;
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予何瑞挺佯稱:必須依照指示操作等語,致何瑞挺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陸續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對方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21日1時07分。
2萬9,104元。
遠東商銀帳戶 111年8月21日0時27分。
1萬9,980元 111年8月21日1時09分。
2萬9,989元 111年8月21日0時31分。
4萬9,985元 111年8月21日1時04分。
4萬8,990元 111年8月20日17時28分。
4萬9,983元 彰化商銀帳戶 2 楊璧謙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0日14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楊璧謙佯稱:伊是基督芥菜種會機構,你之前信用卡刷卡捐款500元被惡意更改為5,000元,會由銀行客服人員協助你處理等語;
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予楊璧謙佯稱:必須依照指示操作等語,致楊璧謙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對方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20日15時17分。
14萬9,986元 遠東商銀帳戶 3 陳鴻猷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0日15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陳鴻猷佯稱:伊是基督芥菜種會機構,你之前定期捐款1,000元被惡意更改為5,000元,會由銀行客服人員協助你處理等語;
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予陳鴻猷佯稱:必須依照指示操作等語,致陳鴻猷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對方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20日17時12分。
4,105元 彰化商銀帳戶 4 朱美錤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0日15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朱美錤佯稱:伊是基督機構慈善金,因客服人員操作疏失,導致你戶頭會被重複扣款,會由銀行客服人員協助你處理等語;
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予朱美錤佯稱:必須依照指示操作等語,致朱美錤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對方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20日16時27分。
1萬2,087元 兆豐商銀帳戶 5 傅咨榕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0日16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傅咨榕佯稱:伊是基督芥菜種會機構,因設定錯誤,必須解除設定等語;
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銀行或郵局客服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予傅咨榕佯稱:必須依照指示操作等語,致傅咨榕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對方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20日16時27分。
4萬7,017元 兆豐商銀帳戶 6 葉芳妤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0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葉芳妤佯稱:伊是芥菜種子教會,因小額捐款系統遭駭,必須依照指示操作等語,致葉芳妤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對方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20日17時18分。
3萬元 彰化商銀帳戶 111年8月20日15時51分 4萬9,985元 兆豐商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梁庭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2 梁庭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二編號3 梁庭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4 梁庭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5 梁庭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6 梁庭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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