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524,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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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淑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23、19809、26273、33280、33758、384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淑樺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歐淑樺應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仍基於縱使該取得帳戶者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約定不詳之報酬後,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7日上午7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放置在臺中市烏日高鐵站置物櫃,再以LINE拍照並告知置物櫃密碼予對方,輾轉成為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惟歐淑樺終未取得交付前揭金融帳戶之報酬。

嗣施行詐財之人取得上開5本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匯入帳戶欄所示歐淑樺之上開5本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而受有財產之損害。

嗣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歐淑樺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已得預見提領別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由其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帳予第三人之方式,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且欲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然歐淑樺竟以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Peace Unity 和平團結」之成年人(下稱「Peace Unity 和平團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5分許前之某時,提供其所申設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二信合社帳戶)及其胞姊歐麗娟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歐麗娟郵局帳戶)予「Peace Unity 和平團結」使用,並配合申辦虛擬貨幣錢包。

嗣暱稱「Peace Unity 和平團結」之人(無證據證明歐淑樺認知本案有「Peace Unity 和平團結」以外之正犯及共犯)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歐淑樺所提供之上開二信合社帳戶及歐麗娟名下郵局帳戶,歐淑樺旋依「Peace Unity 和平團結」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上揭贓款提領出,再向不詳之虛擬貨幣幣商購入比特幣,並依「Peace Unity 和平團結」指示將購入之比特幣傳送至「Peace Unity 和平團結」預設之錢包地址,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惟歐淑樺亦未取得報酬。

嗣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查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烏日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歐淑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65、83~91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等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伊等遭詐騙之過程均屬相合(洪淑逸部分:見偵16923卷第27~28頁;

莊淑惠部分:見偵19809卷第43~44頁;

李季芳部分:見偵19809卷第67~69頁;

王靖憑部分:見偵19809卷第101~102頁;

張雅馨部分:見偵19809卷第133~137頁;

賴語婕部分:見偵19809卷第191~194頁;

謝秉宏部分:見偵19809卷第221~223頁;

曾玉花部分:見偵19809卷第255~256頁;

王詠靜部分:見偵26273卷第19~20頁;

吳予姿部分:見偵33280卷第35~36頁;

姚玉蓉部分:見偵33758卷第25~27頁;

何維綾部分:見偵38477卷第23~27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洪淑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6923卷第31~32、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2年8月2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20057415號函(見偵16923卷第93頁)、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莊淑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聯紀錄翻拍畫面、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擷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9809卷第45~52頁)、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李季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被害人玉山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轉帳簡訊、通聯紀錄翻拍畫面、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9809卷第71~86頁)、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王靖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交易、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9809卷第103~127頁)、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張雅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交易、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9809卷第139~141、147~163頁)、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賴語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通聯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擷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9809卷第185~189、195~209頁)、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謝秉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交易擷圖(見偵19809卷第225~228頁)、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曾玉花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2份、曾玉花合作金庫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擷圖、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通聯紀錄擷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9809卷第253、257~289頁)、附表一編號9王詠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6273卷第21~22、25~41、65頁)、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吳予姿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通聯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擷圖、吳予姿郵局帳戶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3280卷第32、39~40、43~50頁)、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姚玉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見偵33758卷第37~40頁)、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何維綾之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含被告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偵38477卷第43~59頁)、被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6923卷第51~55頁,偵19809卷第93~94頁)、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9809卷第37、63、215頁)、被告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9809卷第55~63頁)、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偵19809卷第169~177、293~296頁,偵26273卷第45~53頁)、被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9809卷第233~245、299~301頁,偵33280卷第25~27頁)、提領一覽表、被告胞姊歐麗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員警職務報告(112年5月30日)、監視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至烏日郵局提領畫面)、被告與line暱稱「PeaceUnity和平團結」之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呈報單(112年5月30日)(見偵33758卷第15、17、19、29~33、34~36、5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2年4月6日、同年4月11日被告提領畫面)、被告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擷取照片(112年4月11日提領30萬、25萬)、被告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8477卷第29~31、33、39~4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一部分: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元大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等資料予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施行詐財之人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欺犯行,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示實施詐騙之人具有詐欺、洗錢犯意聯絡,或有參與詐欺附表一被害人等或洗錢之客觀行為,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為,即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2.核被告歐淑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3.施行詐術之人利用附表一編號3、4、5、8、9所示詐騙手法,接續向附表一編號3、4、5、8、9所示之被害人李季芳、王靖憑、張雅馨、曾玉花、王詠靜詐取財物,致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3、4、5、8、9所示之匯款時間,多次匯出如附表一編號3、4、5、8、9所示之匯款金額,此係施行詐術之人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就附表一編號3、4、5、8、9所示之犯行部分,該施行詐財犯行之人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4.又被告歐淑樺同時、同地一次提供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元大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一所示10位被害人之財物,以及幫助詐財與幫助從事一般洗錢等犯行,皆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二以上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1.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之特定犯罪。

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

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先將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二信合社帳戶與歐麗娟名下郵局帳戶提供予暱稱「Peace Unity 和平團結」之人,任由「Peace Unity 和平團結」對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伊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被告再依「Peace Unity 和平團結」之指示將上開匯入款項提領後,先購入比特幣,再依「Peace Unity 和平團結」指示將購入之比特幣傳送至「Peace Unity 和平團結」預先申設之錢包地址,被告與「Peace Unity 和平團結」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獲取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提供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二信合社帳戶與歐麗娟名下郵局帳戶予「穩如泰山」,並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轉換為比特幣並交付予「穩如泰山」等行為,容認上開犯罪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當有掩飾及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核被告歐淑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施行詐術之人利用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騙手法,接續向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何維綾詐取財物,致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多次匯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此係施行詐術之人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就被害人何維綾部分,該施行詐財犯行之人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何維綾遭詐騙款項之舉動,係為達到詐欺取財目的,而侵害該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開被告針對被害人何維綾遭詐騙款項之提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亦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4.又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雖未實際撥打電話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實施詐騙,然其提供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二信合社帳戶、歐麗娟名下郵局帳戶提供予「Peace Unity 和平團結」,並依「Peace Unity 和平團結」之指示提領贓款後,向不詳之虛擬貨幣幣商購入比特幣,並依「Peace Unity 和平團結」之指示將上開比特幣傳送至「Peace Unity 和平團結」預設之錢包地址,業據被告供承甚詳,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有以自己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上開提供犯罪事實二所示銀行帳戶及將附表二之被害人等匯入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並購入比特幣傳送至「Peace Unity 和平團結」指示之錢包地址等行為,已觸及施詐之人所詐取之款項等財物,係「Peace Unity 和平團結」所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業已分擔本案犯行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與「Peace Unity 和平團結」間既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部分行為分擔,自應就上開犯罪事實二犯行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甚明,並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歐淑樺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皆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6.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查被告於本案處分附表二被害人等2人所匯款項,依上開說明,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

㈢從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歐淑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必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關於減輕其刑要件之規定,顯修正前之規定嚴格,對被告較為不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如附表三編號1幫助洗錢犯行、如附表三編號2、3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63~65、83~91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既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且屬幫助犯併予減輕其刑,爰有2種以上減輕之事由者,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歐淑樺前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4頁),素行尚可,且其固未實際參與犯罪事實一詐欺取財犯行,但有提供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元大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等多家金融機構之帳戶,供施行詐欺之人使用之幫助行為,另又提供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示二信合社帳戶與歐麗娟名下郵局帳戶提供予「Peace Unity 和平團結」之人,並依「Peace Unity 和平團結」之指示提領贓款後,購入比特幣,再依「Peace Unity 和平團結」指示將購入之比特幣傳送至「Peace Unity 和平團結」指定之錢包地址之從事車手工作,使附表一、二所示多位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犯罪已生實害,且受害之範圍甚廣,所生實害非輕;

復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2、3、9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依調解條件賠償該等到庭之被害人之損失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112頁),暨審酌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在做火鍋店外場服務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千元,態度尚稱良好,未婚,無子女,父母不需要我扶養,經濟狀況勉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以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又按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另犯其他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於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15頁),而被告本案所犯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就其分別確定之各犯行所處之刑,整體衡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能罰當其刑,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㈦至被告歐淑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

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

又若幫助洗錢犯行同時符合非法交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因幫助洗錢罪及非法交付帳戶罪,兩者屬於法條競合中,侵害階段不同之補充關係,只要適用主要構成要件即幫助一般洗錢罪即為已足,不另論以非法交付帳戶罪。

是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財與幫助洗錢等罪,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歐淑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本案並無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諭知沒收之問題。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準此以言,被告於本案中既無獲得報酬,且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遭騙之詐欺贓款,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後,並購入比特幣傳送至「Peace Unity 和平團結」指示之錢包地址,亦非被告所有或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45574、45642、46162、49680號及112年度偵字第55331號等之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因提供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予施詐之人使用,致被害人邱淑黎、李靜恩遭詐欺後,分別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一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

以及犯罪事實二被告同一提供帳戶收款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相同,且造成相同被害人(姚玉蓉、何維綾)遭詐騙之結果,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予審理。

然上開併辦所涉之犯罪事實,係於本案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112年11月24日及113年1月10日送達本院,有該署112年11月24日中檢介師(棠)112偵45574字第1129135724號與113年1月10日中檢介師(棠)112偵55331字第1139002807號等函文上本院收文戳章之日期為憑,依法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洪淑逸 施詐之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3分許假冒旋轉拍賣平台及銀行客服人員,向被害人洪淑逸佯稱:為完成簽署金流服務,需配合操作ATM或網路銀行云云,致被害人洪淑逸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匯入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1分許 ATM轉帳/ 4萬9987元 元大銀行帳戶 2 莊淑惠 施詐之人於111年12月27日某時許假冒電商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向被害人莊淑惠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需配合操作ATM或網路銀行才能取消云云,致被害人莊淑惠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匯入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9分許 ATM轉帳/ 1萬1345元 玉山銀行帳戶 3 李季芳 施詐之人於111年12月27日16時許假冒電商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向被害人李季芳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需配合操作ATM或網路銀行才能取消云云,致被害人李季芳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匯入帳戶內。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2分許 ①網路轉帳/4萬9985元 ①兆豐銀行帳戶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9分許 ②網路轉帳/4萬4123元 ②兆豐銀行帳戶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6分許 ③網路轉帳/2萬6123元 ③兆豐銀行帳戶 ④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7分許 ④ATM轉帳/2萬1123元 ④玉山銀行帳戶 ⑤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9分許 ⑤ATM轉帳/2萬123元 ⑤玉山銀行帳戶 4 王靖憑 施詐之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5分許假冒蝦皮平台及銀行客服人員,向被害人王靖憑佯稱:未完成簽署金流服務,需配合操作ATM或網路銀行云云,致被害人王靖憑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匯入帳戶內。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8分許 ①ATM轉帳/4萬9987元 ①元大銀行帳戶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1分許 ②ATM轉帳/4萬9981元 ②元大銀行帳戶 5 張雅馨 施詐之人於111年12月23日晚上9時51分許假冒買家及銀行客服人員,向被害人張雅馨佯稱:要 作金融驗證才能下單,需配合操作ATM或網路銀行云云,致被害人張雅馨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匯入帳戶內。
①111年12月27日晚上8時39分許 ①網路轉帳/3萬6123元 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②111年12月27日晚上9時25分許 ②網路轉帳/2650元 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③111年12月27日晚上9時28分許 ③網路轉帳/1610元 ③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 賴語婕 施詐之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4分前某時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誤載為晚上6時58分)許假冒電商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向被害人賴語婕佯稱:便利店店員操作失誤,變成刷到10件衣服的價錢,需配合操作ATM或網路銀行才能取消云云,致被害人賴語婕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匯入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4分許 ATM轉帳/4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戶 7 謝秉宏 施詐之人於111年12月27日晚上8時許假冒銀行專員,向被害人謝秉宏佯稱:要確認帳戶內餘額云云,致被害人謝秉宏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匯入帳戶內。
111年12月27日晚上8時9分許 網路轉帳/ 2萬4078元 郵局帳戶 8 曾玉花 施詐之人於111年12月27日某時假冒電商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向被害人曾玉花佯稱:因遭駭客入侵,將其誤設為高級會員,需配合操作ATM或網路銀行才能取消云云,致被害人曾玉花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匯入帳戶內。
①111年12月27日晚上8時11分許 ①網路轉帳/3萬7237元 ①郵局帳戶 ②111年12月27日晚上8時18分許 ②網路轉帳/2萬9066元 ②郵局帳戶 ③111年12月27日晚上8時35分許 ③網路轉帳/2萬9988元 ③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④111年12月27日晚上9時5分許 ④網路轉帳/3萬2088元 ④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9 王詠靜 施詐之人於111年12月27日晚上9時9分許假冒電商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向被害人王詠靜佯稱:其會員帳號遭升級為商業用戶,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才能取消云云,致被害人王詠靜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匯入帳戶內。
①111年12月27日晚上9時59分許 ①網路轉帳/9985元 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②111年12月27日晚上10時4分許 ②網路轉帳/9985元 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 吳予姿 施詐之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1分許假冒郵局客服人員,向被害人吳予姿佯稱:其在蝦皮商場要重新認證,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被害人吳予姿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匯入帳戶內。
111年12月27日晚上8時8分許 網路轉帳/ 3萬123元 郵局帳戶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姚玉蓉 施詐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自稱係被害人姚玉蓉表妹,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被害人姚玉蓉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匯入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4分許 臨櫃匯款/5萬元 歐麗娟名下郵局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4分許 6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2 何維綾 施詐之人於112年3月初某日,自稱係戰地醫生退役,向被害人何維綾佯稱:要將自身薪水用包裹寄過來,但需匯款才能提領包裹云云,致被害人何維綾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匯入帳戶內。
①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5分許 ①臨櫃匯款/ 20萬1300元 ①二信合社帳戶 ①112年4月6日晚上6時30分許至同日晚上6時34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元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分許 ②臨櫃匯款/ 55萬元 ②二信合社帳戶 ②112年4月11日中午12時25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 30萬元 25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一部分(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 歐淑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二部分(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姚玉蓉) 歐淑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二部分(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何維綾) 歐淑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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