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529,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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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昌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6年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顏永華」成年人(下稱暱稱「顏永華」)互加好友聯繫後,獲知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供匯款及代為提領轉交予暱稱「顏永華」所指定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文傑」成年人(下稱暱稱「文傑」),即能取得高額貸款。

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暱稱「顏永華」、「文傑」係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其提供金融帳戶供渠等使用,該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所領出、轉交之款項實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所得,而目的應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

詎丙○○為圖獲取金錢,基於縱使從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接受暱稱「顏永華」、「文傑」上開條件,負責提供其申設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供暱稱「顏永華」、「文傑」使用,容任渠等暨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上開金融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允諾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付暱稱「顏永華」指定之人,負責提供帳戶、提款等工作而參加上開詐欺集團。

丙○○即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由其提領轉交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與暱稱「顏永華」、「文傑」暨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丁○○,致使丁○○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詳細遭詐騙時間、方式、遭詐騙而匯款金額、帳戶,詳如附表所示);

再由丙○○依照暱稱「顏永華」指示接續提領款項得手後,將提領款項交付予暱稱「文傑」,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詳細帳戶、提款時間、地點、金額、轉交款項地點,詳如附表所示)。

嗣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丙○○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接受暱稱「顏永華」之條件,提供本案台新帳戶帳戶供該人使用,並依暱稱「顏永華」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予暱稱「文傑」收受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其係在網路看到貸款廣告,因有整合債務需求,方聯繫暱稱「顏永華」,後暱稱「顏永華」表示為美化帳戶及製造金流,以利其可提高貸款機率及降低利率,其係因受騙才會提供金融帳戶及依指示提款,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顏永華」互加好友聯繫後,獲知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供匯款及代為提領轉交,即能取得貸款;

被告接受暱稱「顏永華」上開條件,負責提供其申設本案台新帳戶供暱稱「顏永華」使用,並允諾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付暱稱「顏永華」指定之暱稱「文傑」。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告訴人丁○○,致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詳細遭詐騙時間、方式、遭詐騙而匯款金額、帳戶,詳如附表所示);

再由被告依照暱稱「顏永華」指示提領款項得手後,將提領款項全數交付暱稱「文傑」(詳細帳戶、提款時間、地點、金額、轉交款項地點,詳如附表所示)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64頁、第9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卷頁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不知道暱稱「顏永華」、「文傑」真實姓名、年籍,其也不知道暱稱「顏永華」所屬可以讓其貸款公司之名稱,其皆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顏永華」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由此可知,被告欲透過暱稱「顏永華」此人向銀行借貸,卻對暱稱「顏永華」、「文傑」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數日,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

更未試圖瞭解暱稱「顏永華」所屬公司是否合法設立,其所在地址、營業項目,此與一般金融借貸之常情已有違背,益證被告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本案台新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猶應允毫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暱稱「顏永華」所言,提供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並配合提領款項,再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暱稱「文傑」之人,已徵其主觀上具有容任對方持該等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

⒉另參諸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顏永華」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1-77頁),內容均係暱稱「顏永華」通知領款時間、金額、地點,而被告再傳送提領完成之交易明細予暱稱「顏永華」,未見有何暱稱「顏永華」說明其公司名稱、借款金額、收取利率金額或代辦費用等契約成立之重要事項,衡諸常情委請他人代辦事務,均會就收費達成協議後始同意委託,此乃避免事後產生糾紛之重要事項,然被告竟於暱稱「顏永華」全然未說明上開契約合致重要要素前即將本案台新帳戶帳號提供對方以製作金流,此亦與常情大相逕庭;

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至銀行提款時,銀行行員有詢問其提款目的,暱稱「顏永華」指示其向銀行說明係要領取貨款,不然就不能取款等語(見偵卷第28頁),足見對於暱稱「顏永華」要求被告以「支付貨款」原因回覆銀行行員,顯係以不實事項欺瞞銀行人員,被告不僅未加深究、拒絕,反附和為之。

倘暱稱「顏永華」提供之資金係合法、正常款項,且「美化帳戶」係正當合法之事,大可由被告向銀行行員據實以告即可,豈有選擇對銀行人員以上開虛偽不實之理由搪塞之理。

被告既知其告知銀行行員之提款理由並非屬實,依其智識程度,對於前開異常情況,實難謂毫無可察覺其中涉及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

被告雖預見此情,仍配合暱稱「顏永華」之指示至銀行臨櫃提款或由自動櫃員機提款,並將款項交予暱稱「文傑」,足徵被告主觀上知悉前揭提供帳戶及提款、交款情節違反常情、且涉及不法,更可預見暱稱「顏永華」、「文傑」等人極可能從事財產犯罪(諸如最常見者為詐欺)之非法活動,始刻意委請其提供帳戶、領款交予他人,被告為圖獲取貸款,仍不顧犯罪風險,配合暱稱「顏永華」、「文傑」等人提供帳戶、提款及交付款項可明。

⒊而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之相關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轉匯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轉匯款項。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或全數轉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款項來源正當,自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他人代為提領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款項來源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

況詐欺者利用車手提領之情事,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通常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均可知悉利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並提領交付,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被告於案發時已41歲,且自承大學畢業,曾從事產品設計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102頁),由此足見被告具有相當知識程度,亦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理應對提供金融帳戶予其未曾謀面之暱稱「顏永華」使用,且依其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內款項並轉交此行為,足供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等節有所預見。

⒋被告雖辯稱:暱稱「顏永華」說要幫我製作金流以美化帳戶,提高通過貸款之可能性,且因我另一本存簿內頁顯示薪轉未滿3個月,必須要提出第2份薪水證明,以此要求我提供本案台新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然申辦貸款所需薪資轉帳證明多數均僅須提供做為薪資轉帳之單一金融帳戶,而一般民間企業亦僅會將薪水匯入單一金融帳戶中,然暱稱「顏永華」竟要求被告提供2家銀行帳戶,並將款項匯入上開2銀行帳戶後委請被告提領、轉交,此情形更與一般貸款所需財力證明有所不符。

甚且,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數份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無法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況依被告所述之方式,係款項匯入其帳戶旋由其領出交予他人,則其將匯入款項立即領出,該帳戶內餘額與匯入前並無差異,如何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貸。

是暱稱「顏永華」所稱製作金流以美化帳戶此節與一般貸款之情節全然不符,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均能察覺其中恐有異常之處。

甚且,倘若僅係欲製作金流紀錄,被告大可要求暱稱「顏永華」提供銀行帳號,並將匯入其金融帳戶款項轉匯至該帳戶,並無必要親自前往銀行或提款機提領並轉交他人收取而徒增奔波之苦,此番情節亦足令一般智識正常之人生疑。

更遑論被告於提領匯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時,竟配合暱稱「顏永華」向銀行承辦人員虛稱款項之來源,業如前述,復將匯入自己帳戶中之金錢提領後,依指示將詐騙款項轉交與予他人以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堪認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未必故意,甚為明確。

⒌綜觀上開各節,依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其藉由暱稱「顏永華」以製造虛偽不實之帳戶資金往來紀錄,來美化其帳戶上金流,使其得以順利貸得款項為對價等與常情有違之指示中,均能輕易發覺其被要求提供帳戶及所受任之提款工作絕非一般合法之工作,並預見該工作極可能是詐欺集團車手一職。

從而,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本案台新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且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贓款,而有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現今詐欺集團為詐取他人財物,均係採取分工方式找尋目標、從中聯繫或擔任俗稱之「車手」前往提款,以遂行詐欺犯罪。

而車手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最終目的係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獲取私益或報酬,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查被告於告訴人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後隨即領取該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即暱稱「文傑」之人,被告所為屬實現詐欺取財等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於加入該詐欺集團時,已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雖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告訴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分擔車手取款角色,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再從中獲得可以順利貸款之私益,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上揭犯行,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暱稱「顏永華」、「文傑」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推由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接續提款後,交予暱稱「文傑」收受,其等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未親自施行詐術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惟被告負責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所匯入遭詐欺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是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分工中,均屬實現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與暱稱「顏永華」、「文傑」之人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並使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本案分工程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並彌補損失之情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無收入,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無需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關於附表編號1所犯罪刑,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且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進而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所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遭詐得之款項,業經其依暱稱「顏永華」指示悉數交付予暱稱「文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等款項,是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暱稱「顏永華」、「文傑」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再由被告分工為上開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前因加入暱稱「顏永華」、「文傑」所組之詐欺集團,並與前開等人另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10月23日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14號案件受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9頁、第79-83頁),且被告參與本案集團後,並無證據證明有退出再加入之情形,另佐以被告供承前案與本案接係依暱稱「顏永華」指示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且前案、本案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模式、犯罪情節亦相似,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不同之詐欺集團,可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

而本案係於112年10月26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6日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足認前案繫屬在先,本案繫屬在後,依前揭說明,應以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是檢察官嗣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另於本案起訴,揆諸上開說明,顯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對告訴人所犯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卷證資料出處 ⒈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25日18時30分許假冒其姪兒郭昱賢致電告訴人丁○○,佯稱其換手機,並邀請告訴人丁○○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帆風順」之人,佯稱其急需現金支付貨款云云,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26日11時許匯款38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被告丙○○於000年0月00日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的台新銀行豐原分行提領下列款項後,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旁巷子內,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永華」之指示,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付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文傑」之人。
①11時50分許:275,000元 ②12時20分許:10萬元 ③12時23分許:5,000元 (見112年度偵字第42807號卷)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第31-34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3-16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呈報單(第23頁) ⒋警員劉仲育111年7月19日職務報告(第25頁) ⒌提款金額列表(第35頁) ⒍本案告訴人丁○○詐騙、提領金額列表(第37頁) ⒎丙○○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41頁)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丙○○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第49-53頁) ⒐告訴人丁○○遭詐騙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第57頁) ⑵告訴人丁○○用以匯款之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封面影本(第59-61頁) ⑶匯款38萬元之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第63頁) ⑷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一帆風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65-66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7頁) 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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