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533,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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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少澤(原名林旻鑫)




呂至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97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少澤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如附表三「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公印文,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壹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至鴻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如附表三「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公印文,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少澤、呂至鴻(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27、2215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規定論處,均尚未確定)分自民國112年(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1年)2、4月間某時起,參與由吳振閤(所涉本案對張秀珠共同行詐之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Y」、「劉偉」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少澤擔任收款之工作,且約明以經手款項之3%作為報酬;

呂至鴻則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並約明以提領款項之1.5%作為報酬。

林少澤、呂至鴻即與吳振閤、「Y」、「劉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時起,假冒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張秀珠對之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將分案調查,須交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及提款卡以進行資金控管云云;

另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4張及「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張(均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方宗聖」印文),載明張秀珠應配合將款項存入指定之金融控管帳戶接受調查資金來源及該單位代收張秀珠繳納之款項等不實事項,復指示張秀珠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豐喜門市,以傳真方式收取上開公文書而接續行使之,致張秀珠陷於錯誤,先於112年4月14日,在該超商寄出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足生損害於張秀珠,及司法機關之名譽和對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後因前揭中華郵政提款卡無法使用,張秀珠乃於同年月17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豐原道門市,將其重新申辦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出。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張秀珠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由呂至鴻、吳振閤依指示,分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呂至鴻提領後便將款項轉交吳振閤,吳振閤則將呂至鴻交付或自己提領之款項轉交林少澤,再由林少澤將該等款項放置指定地點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

林少澤、呂至鴻並因此各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1880元、5萬40元之報酬。

嗣張秀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秀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少澤、呂至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林少澤、呂至鴻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127至133頁、第247至253頁,本院卷第68頁、第79至80頁、第85至86頁、第95至96頁),核與同案被告吳振閤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187至193頁),遭不詳之人以前開方式行詐之經過,亦經告訴人張秀珠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偵卷第263至268頁),並有呂至鴻、吳振閤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擷圖、呂至鴻指認吳振閤、林旻鑫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振閤指認呂至鴻、林旻鑫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旻鑫指認吳振閤、呂至鴻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201727號函暨附件:張秀珠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開戶印鑑卡、帳卡明細單、自動化設備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查詢資料、第一銀行豐原分行112年6月2日一豐原字第00043號函暨附件:張秀珠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日儲字第1120193209號函暨附件:張秀珠石岡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提款卡、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張秀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秀珠提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張秀珠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張秀珠石岡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張秀珠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豐喜門市○○○○路000號「豐原道門市」位置圖(見偵卷第61至125頁、第135至141頁、第195至201頁、第255至261頁、第269至329頁、第333至345頁、第349至355頁、第359至375頁、第415至417頁)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林少澤、呂至鴻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少澤、呂至鴻上開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

被告林少澤、呂至鴻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公文書,並以傳真方式向告訴人行使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觀之該等公文書上蓋有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印文,且已敘明係我國檢察機關更名前之正確全銜,其內容又皆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均足以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所出具之真正文書,自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

(二)核被告林少澤、呂至鴻前開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三)被告林少澤、呂至鴻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吳振閤、「Y」、「劉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林少澤、呂至鴻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公印文、印文於偽造公文書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本案並未扣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方宗聖」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確有偽造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五)被告林少澤、呂至鴻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前揭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先後致電及以傳真方式向告訴人實施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財物,復於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提款卡後,由被告呂至鴻或同案被告吳振閤分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該等提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告訴人之提款卡密碼而提領款項,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接續行為,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六)被告林少澤、呂至鴻前開所犯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刑之加重、減輕部分:1.被告呂至鴻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金簡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以110年度審金簡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共2罪),上開各案復經同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8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呂至鴻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敘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足認已就被告呂至鴻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

本院審酌被告呂至鴻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且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即為洗錢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犯罪類型相似,足認被告呂至鴻仍未生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就其本案所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另被告林少澤、呂至鴻就本案犯行既均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八)另:1.追加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呂至鴻也有於112年4月19日15時15分、16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喬城店提領告訴人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之款項2萬元共2次,提領後轉交同案被告吳振閤,同案被告吳振閤再將之轉交被告林少澤,由被告林少澤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然此部分經被告林少澤、呂至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見本院卷第68頁、第86頁),且有上開張秀珠第一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呂至鴻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擷圖在卷可佐,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補充(見本院卷第67頁),且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追加起訴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2.又追加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林少澤、呂至鴻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得併予審酌,且此部分罪名經本院向被告林少澤、呂至鴻告知給予防禦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7頁、第85頁),對其等之權利無生影響。

3.再被告呂至鴻固亦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上開各帳戶內之款項,惟該等款項按追加起訴書附表所載分係第三人黃婷筠、彭鳳香、鄧利、高仁傑匯入,卷內無證據可證與本案告訴人遭詐有關,而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復稱此部分非起訴範圍(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當無從審究此部分之事實,併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林少澤、呂至鴻均值青壯,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上下層之收水手、車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利用人民對司法程序不明瞭之心理,向告訴人詐取提款卡後,復由被告呂至鴻、同案被告吳振閤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之款項,透過被告林少澤層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獲取不法利益,不僅致告訴人受有334餘萬元之損害,並嚴重破壞人民對司法機關之信賴與社會治安之犯罪危害程度;

另衡酌被告林少澤、呂至鴻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上下層收水、車手之角色,尚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甚深,另其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偵查及本院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又被告林少澤、呂至鴻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暨被告林少澤、呂至鴻各自陳明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已因持向告訴人行使,而非被告林少澤、呂至鴻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有或持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二)被告林少澤供稱係以經手款項3%計算報酬;被告呂至鴻則供稱係以提領款項1.5%計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第86頁),依此計算,被告林少澤、呂至鴻就本案犯行,應各有獲得10萬1880元(即如附表一所載被告呂至鴻加計同案被告吳振閤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3%)、5萬40元(即如附表一所載被告呂至鴻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1.5%)之報酬,各為其2人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於被告林少澤、呂至鴻本案所犯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林少澤、呂至鴻遂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提領後已層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林少澤、呂至鴻實際掌控中或屬其等所有,尚難認被告林少澤、呂至鴻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追加起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提領張秀珠個人帳戶(不含他人匯款)金額部分: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影像擷圖 1 張秀珠 石岡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呂至鴻 112年4月19日 12時59分許 6萬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草屯郵局 見偵卷第61頁編號1 112年4月19日 13時0分許 6萬元 112年4月19日 13時1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20日 0時9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里郵局 見偵卷第61頁編號2 112年4月20日 0時10分許 6萬元 112年4月20日 0時11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21日 0時12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南和路郵局 見偵卷第63頁編號3 112年4月21日 0時13分許 6萬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萬元) 112年4月21日 0時14分許 3萬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6萬元) 112年4月22日 0時7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大里區區至善路30號大里仁化郵局 見偵卷第63頁編號4 112年4月22日 0時8分許 6萬元 112年4月22日 0時9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23日 0時44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街000○000號蘆竹光明郵局 見偵卷第65頁編號5 112年4月23日 0時45分許 6萬元 112年4月23日 0時46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24日 0時7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街000○000號蘆竹光明郵局 見偵卷第65頁編號6 112年4月24日 0時8分許 6萬元 112年4月24日 0時11分許 3萬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6萬元) 2 張秀珠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呂至鴻 112年4月20日 14時15分許 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見偵卷第67頁編號7 112年4月20日 14時16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20日 14時20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0K超商大里永興店 見偵卷第67頁編號8 112年4月20日 14時21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 1時12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見偵卷第69頁編號9 112年4月21日 1時13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 0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 0時1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 0時1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 0時31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善化店 見偵卷第71頁編號10 112年4月22日 0時31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 0時32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 0時33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 0時33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 0時28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錦坎店 見偵卷第73頁編號11 112年4月23日 0時28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 0時29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 0時30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 0時30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4日 0時3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桃工店 見偵卷第75頁編號12 112年4月24日 0時33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4日 0時3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4日 0時47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台茂店 見偵卷第75頁編號13 112年4月24日 0時47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5日 0時1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民生北店 見偵卷第77頁編號14 112年4月25日 0時13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5日 0時15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龜山崇優店 見偵卷第77頁編號15 112年4月25日 0時16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5日 0時17分許 1萬9000元 3 張秀珠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呂至鴻 112年4月19日 15時7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里店 見偵卷第81頁編號17 112年4月19日 15時8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9日 15時9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9日 15時15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喬城店 見偵卷第81頁編號18(追加起訴書附表未記載,經公訴檢察官補充) 112年4月19日 15時16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0日 14時29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大里國光店 見偵卷第83頁編號19 112年4月20日 14時30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0日 14時30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0日 14時39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愛心店 見偵卷第83頁編號20 112年4月20日 14時分39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 0時40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里區農會 見偵卷第85頁編號21 112年4月21日 0時40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 0時41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 0時41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 0時42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 0時23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興城店 見偵卷第87頁編號22 112年4月22日 0時23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 0時2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 0時2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 0時2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 1時1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千富店 見偵卷第89頁編號23 112年4月23日 1時12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 1時13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 1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 1時1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4日 0時38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千富店 見偵卷第91頁編號24 112年4月24日 0時38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4日 0時39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4日 0時40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4日 0時41分許 2萬元 吳振閤 112年4月25日 0時4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得寶店 見偵卷第93頁編號25 112年4月25日 0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5日 0時5分許 2萬元 呂至鴻 112年4月25日 0時8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國門店 見偵卷第93頁編號26 112年4月25日 0時9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6日 0時11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夜市店 見偵卷第95頁編號27 112年4月26日 0時12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6日 0時12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6日 0時14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中壢中央店 見偵卷第97頁編號28 112年4月26日 0時1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7日 0時8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海和店 見偵卷第97頁編號29 112年4月27日 0時8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7日 0時9分許 1萬7000元 112年4月27日 0時14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笙園店 見偵卷第98頁編號30 112年4月27日 0時15分許 2萬元 4 張秀珠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呂至鴻 112年4月19日 13時6分許 2萬元 南投縣○○鎮○○街000號全家超商草屯同安店 見偵卷第105頁編號33 112年4月19日 13時7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9日 13時8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9日 13時23分許 2萬元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草屯分行 見偵卷第105頁編號34 112年4月19日 13時2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9日 13時30分許 2萬元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草屯鎮農會芬草分部 見偵卷第107頁編號35 112年4月20日 0時20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新生店 見偵卷第107頁編號36 112年4月20日 0時20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0日 0時27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大里大功店 見偵卷第109頁編號37 112年4月20日 0時28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0日 0時33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里路00號全家超商大里新榮店 見偵卷第109頁編號38 112年4月20日 0時3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 0時33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里區農會 見偵卷第111頁編號39 112年4月21日 0時3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 0時3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 0時3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 0時3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 0時36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 0時13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塗城店 見偵卷第113頁編號40 112年4月22日 0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 0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 0時1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 0時19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段384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 見偵卷第113頁編號41 112年4月22日 0時20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 0時55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蘆愛店 見偵卷第115頁編號42 112年4月23日 0時56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 0時56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 1時7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千雄店 見偵卷第115頁編號43 112年4月23日 1時8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 1時9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4日 0時19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蘆竹南亞店 見偵卷第117頁編號44 112年4月24日 0時20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9日 0時21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9日 0時21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4日 0時28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千雄店 見偵卷第117頁編號45 112年4月24日 0時29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5日 0時21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芸珈店 見偵卷第119頁編46號 112年4月25日 0時21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5日 0時27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大椿店 見偵卷第119頁編號47 112年4月25日 0時28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5日 0時3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早稻田店 見偵卷第121頁編號48 112年4月25日 0時33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6日 0時1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王子店 見偵卷第123頁編號49 112年4月26日 0時1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6日 1時2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日 0時3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6日 0時3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6日 0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7日 0時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中壢六合店 見偵卷第125頁編號50 112年4月27日 0時3分許 2萬元 合計提領張秀珠個人帳戶金額 (不含他人匯款) 呂志鴻提領:333萬6000元 吳振閣提領:6萬元

附表二:提領匯入張秀珠帳戶金額部分(均為呂至鴻提領):編號 匯款人 追加起訴書附表所載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及金額 提款時間 及金額 提款地點 影像擷圖 1 黃婷筠 解除分期付款 張秀珠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28日 19時49分許 【9萬5123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記載為未扣除手續費之9萬5138元) 112年4月28日 19時58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太隆店 見偵卷第79頁編號16 112年4月28日 19時58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8日 19時59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8日 20時0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8日 20時1分許 【1萬6000元】 2 彭鳳香 猜猜我是誰 張秀珠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28日 11時12分許 【20萬元】 112年4月28日 11時54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景福店 見偵卷第101頁編號31 112年4月28日 11時5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8日 11時5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8日 11時56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8日 11時56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9日 0時3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修平店 見偵卷第103頁編號32 112年4月29日 0時3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9日 0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9日 0時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9日 0時5分許 【2萬元】 3 鄧利 解除分期付款 張秀珠 三信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28日 22時28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4月28日 22時39分許 【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修平技術學院 見偵卷第125頁編號51 112年4月28日 22時31分許 【4萬9989元】 4 高仁傑 解除分期付款 張秀珠 三信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29日 0時18分許 【9萬9986元】 112年4月29日 0時24分許 【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修平技術學院 見偵卷第125頁編號51

附表三: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 (112年4月12日)1紙 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方宗聖」印文1枚 見偵卷第349頁 2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 (112年4月12日)1紙 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方宗聖」印文1枚 見偵卷第351頁 3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 (112年4月13日)1紙 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方宗聖」印文1枚 見偵卷第353頁 4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112年4月12日)1紙 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方宗聖」印文1枚 見偵卷第355頁 5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 (112年4月17日)1紙 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方宗聖」印文1枚 見偵卷第3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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