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0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智軒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潘思澐律師
被 告 黃文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579號、112年度偵字第362號、112年度偵字第3807號、112年度偵字第8092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3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8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文濱犯如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黃文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分別於民國111年4、5月間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聖杰」、「變態」(或稱「淫魔」)、「賣安呢」、「五八啦不會變」之成年人(下稱暱稱「陳聖杰」、「變態」、「賣安呢」、「五八啦不會變」)所屬由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另案繫屬中或另案判決確定,均非審判範圍),乙○○擔任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收取詐欺贓款(即俗稱「車手」)及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並約定可獲得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報酬;
黃文濱擔任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並約定可獲得提領款項百分之1作為報酬。
乙○○、黃文濱加入該詐欺集團後,於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分別為下列行為,乙○○、黃文濱各實際獲得如附表六、七所示之報酬:㈠乙○○與林浩安、劉楓銘(現各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暱稱「陳聖杰」、「變態」、「賣安呢」、「五八啦不會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包含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網際網路上刊登虛偽不實之借貸廣告,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聯絡方式,江文良上網瀏覽前開廣告後,於111年6月27日13時許,與LINE暱稱「救急貸金融顧問」之人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向江文良佯稱:辦理貸款需要提供提款卡匯入款項等語,致使江文良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7月6日某時許,以便利商店之店到店包裹寄貨方式,寄交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江文良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江文良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江文良土銀帳戶)之提款卡,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隆安門市;
再由戴智宣依「變態」指示於111年7月12日14時28分許,前往上址超商領取包裹後,於同日23時41分許攜往臺中市○○區○○路0號之朝馬國光轉運站旁寄物櫃放置,林浩安另接受「變態」之指示,於111年7月13日10時32分許,前往上址寄物櫃取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復於111年7月13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復興北路與大慶街2段交岔路口交付前開帳戶之提款卡予劉楓銘,使該詐欺集團取得江文良之上開帳戶提款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㈡乙○○與林浩安、劉楓銘(現各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暱稱「陳聖杰」、「變態」、「賣安呢」、「五八啦不會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包含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按就犯罪事實欄㈡⒈、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
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按就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
另乙○○與林浩安(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暱稱「陳聖杰」、「變態」、「賣安呢」、「五八啦不會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包含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按就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為下列各行為:⒈推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網際網路上刊登虛偽不實之借貸廣告,並提供LINE之聯絡方式,梁美玉上網瀏覽前開廣告後,於111年7月8日13時44分許,與LINE暱稱「證件貸款(三天)/林先生」之人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向梁美玉佯稱:辦理貸款需要提供提款卡避免遭客戶騙取貸款等語,致使梁美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7月9日16時37分許,以便利商店之店到店包裹寄貨方式,寄交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梁美玉中信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梁美玉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梁美玉彰銀帳戶)之提款卡,至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民府門市;
再由「變態」指示乙○○於111年7月12日14時53分許,前往上址超商領取包裹後,再於同日23時41分許攜往前揭國光轉運站旁寄物櫃放置,林浩安另接受「變態」之指示,於111年7月13日10時32分許,前往上址寄物櫃取出梁美玉申設前開帳戶之提款卡,使該詐欺集團取得梁美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⒉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劉晏禎、黃湧智、陸怡文,致使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梁美玉申辦之前開帳戶,並遭附表二所示之提款車手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乙○○與暱稱「陳聖杰」、「變態」、「賣安呢」、「五八啦不會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包含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方式詐欺張玉玟、陳冠霖、丁○○、丙○○,致使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金額至附表三所示之帳戶。
乙○○隨各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將款項提領一空,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㈣乙○○、黃文濱與暱稱「陳聖杰」、「變態」、「賣安呢」、「五八啦不會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包含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推由前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以附表四所示方式詐欺許菀庭、方文琪、陳勇全、葉倢語,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匯款附表四所示金額至附表四所示之帳戶。
黃文濱各於附表四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將款項提領一空,再將款項交付予乙○○,由乙○○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劉晏禎、黃湧智、陸怡文、張玉玟、陳冠霖、許菀庭、方文琪、陳勇全、葉倢語、丙○○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案被告乙○○、黃文濱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本案起訴被告乙○○係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犯行,嗣以112年度偵字第1830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乙○○犯如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犯行,該追加起訴書於112年10月26日送達本院,有該署112年10月26日中檢介有112偵1830字第1129123239號函文在卷可憑。
上開追加起訴被告乙○○犯如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犯行,與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之罪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該署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12年11月22日前追加起訴,當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㈢被告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855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案繫屬中;
被告黃文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35號另案判決確定,且均未起訴而非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黃文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晏禎、黃湧智、陸怡文、張玉玟、陳冠霖、許菀庭、方文琪、陳勇全、葉倢語、丙○○、被害人江文良、梁美玉、丁○○於警詢陳述(卷頁詳如附表二至四「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
另案被告劉楓銘、林浩安、曾筱筑於警詢或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見偵31069卷一第41至49、53至62、69至77、247至248、251至253、255至257頁,偵31069卷二第359至363、699至701、725至727頁),且有如附表二至四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卷頁詳如附表二至四「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足認被告乙○○、黃文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黃文濱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適用法律之說明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更:⑴刑法第339條之4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⑵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人員除負責收取並轉交提款卡、詐欺款項之被告乙○○、黃文濱外,依卷證資料顯示至少尚有另案被告林浩安、劉楓銘、曾筱筑、以電話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揮取款暱稱「變態」及「陳聖杰」等成員,足見本案共犯確有3人以上,且為上開被告所明知,是被告乙○○、黃文濱行為均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甚明。
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人頭帳戶供如附表二至四所示被害人匯款,並由上開被告及另案被告林浩安、劉楓銘前往提領後,再輾轉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且其等亦明知上開情節而為本案犯行,所為顯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且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㈡按法院審判之對象,為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即起訴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控之犯罪事實為準,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固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內容予以判斷,法院並不受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之拘束。
故如起訴書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或由其記載之犯罪事實,已可探知其指控被告犯罪之真意,雖誤引或漏引起訴法條,仍應認為業已起訴。
公訴意旨就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梁美玉部分,於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乙○○涉犯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已記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網際網路上刊登虛偽不實之借貸廣告,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方式,梁美玉上網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7月8日13時44分許以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梁美玉急須用錢之際,以LINE暱稱「證件貸款(三天)/林先生」向梁美玉佯稱:辦理貸款需要提供提款卡避免遭客戶騙取貸款等語,致梁美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7月9日16時37分許,以便利商店之店到店包裹寄貨方式,寄交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梁美玉中信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梁美玉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梁美玉彰銀帳戶)之提款卡,至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民府門市,再由「變態」指示乙○○於111年7月12日14時53分許,前往上址超商領取包裹,並於同日23時41分許攜往臺中市○○區○○路0號朝馬國光轉運站旁之寄物櫃放置,林浩安另接受「變態」之指示,於111年7月13日10時32分許,前往上址寄物櫃取出前開梁美玉之提款卡,使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梁美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等字句,業已載明被告乙○○涉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自為本案起訴範圍內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該罪名(見本院112金訴1201卷第406頁),而給予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主張、辯論之機會,本院對該部分事實自應併予審判,先予敘明。
㈢㊀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欄㈡⒈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欄㈡如附表二編號3、犯罪事實欄㈢、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㊁核被告黃文濱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㊂又按論罪條文與起訴條文相同,僅加重條件有增加或減少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然漏未審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惟此僅屬詐欺取財罪加重條件之增減,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對被告乙○○告知上開罪名變更(見本院112金訴1201卷第406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乙○○之防禦權,本院當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
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
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乙○○、黃文濱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
被告乙○○與另案被告林浩安、劉楓銘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就犯罪事實欄㈡⒈、如附表二編號2、3部分所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
被告乙○○與另案被告林浩安就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
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所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與暱稱「陳聖杰」、「變態」、「賣安呢」、「五八啦不會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之說明⒈被告乙○○、黃文濱就犯罪事實欄㈢、㈣部分,於如附表三、四所示時、地,分別接續多次提領如附表三、四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其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㈡⒈、如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如附表二編號3、㈢、㈣部分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黃文濱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被告乙○○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罪;
被告黃文濱犯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之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30號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112金訴1201卷第271至275頁),與本案起訴被告乙○○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乙○○、黃文濱就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㈡至㈣、被告黃文濱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被告各該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詳如後述)。
㈧辯護人雖為被告乙○○辯以:被告乙○○坦承全部犯行,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良好;
且被告乙○○無詐欺前科,係因一時失慮、貪圖優渥報酬而為本案犯行;
被告乙○○參與詐欺犯行期間亦僅約3個月,且居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下層地位,請考量上情,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惟查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而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詐欺犯罪,被告乙○○為圖賺取利益,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而為本案犯行,且被害者人數、遭詐欺金額非少,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黃文濱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或收水、取簿成員,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被害人損失上開款項或損失提款卡,且使被害人難以追償所失款項,被告乙○○、黃文濱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乙○○、黃文濱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前述各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或收水、取簿成員等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及前述一般洗錢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復考量各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乙○○與部分被害人即劉晏禎、陳冠霖成立和解之情形,有本院刑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112年7月20日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2金訴1201字卷第81、213至214頁)、被告黃文濱未與本案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彌補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乙○○、黃文濱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112金訴1201卷第352、437頁所示)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乙○○、黃文濱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嗣上開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上述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15所示金融卡為被告乙○○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五編號16所示之手機為被告乙○○所有並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附表五編號17所示之手機則與本案無關等情,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2金訴1201卷第430頁),是附表五編號1至16為被告乙○○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3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經查: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收取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詐欺贓款,每日可獲得報酬3,000元等語(見本院112金訴1201卷第436頁),參以本案被告乙○○領取提款卡、向被告黃文濱收取款項及提領款項之日期分別如附表六所示,被告乙○○就本案上開犯行,各可獲得如附表六所示之報酬(詳如附表六「計算式」、「犯罪所得」欄所示),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乙○○與告訴人劉晏禎、陳冠霖已達成和解,並由被告分別給付告訴人劉晏禎18,000元、陳冠霖30,000元等情,此有本院刑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112年7月20日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份(見本院112金訴1201卷第81、213至214頁)附卷可參,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黃文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約定報酬為提領款項之百分之1,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其有領得報酬等語(見本院112金訴1201卷第296頁),足認被告黃文濱就犯罪事實欄㈣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可獲得如附表七所示之報酬(詳如附表七「計算式」、「犯罪所得」欄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被告黃文濱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就被告黃文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⒊上開被告就本案詐欺所得或一般洗錢提領款項,除前述已實際收受報酬部分外,該詐欺款項被告已全部交予上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收受,均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取得,此部分被告既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又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前述被害人,然本院考量上開被告僅負責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方式犯一般洗錢罪,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文亮、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㈡詐欺梁美玉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㈡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㈡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㈡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㈢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欄㈢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欄㈢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欄㈢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犯罪事實欄㈣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文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欄㈣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文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欄㈣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文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犯罪事實欄㈣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文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提領車手、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劉晏禎 自111年6月28日某時起,透過臉書社群平台刊登販售二手MACBOOK PRO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向劉晏禛佯稱:可以13,000元售出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分許 13,000元 梁美玉郵政帳戶 林浩安/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街0段0號之全家超商台中金大慶門市 13,000元 ⒈告訴人劉晏禛於警詢之指述(偵31069卷二第636至638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31069卷二第643至648頁)。
2 黃湧智 自111年7月13日某時起,透過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平板電腦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向黃湧智佯稱:欲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販售商品給黃湧智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分許 15,700元 梁美玉郵政帳戶 劉楓銘/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街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慶樹門市 15,000元 ⒈告訴人黃湧智於警詢之指述(偵31069卷二第621至622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31069卷二第627至633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31069卷一第133至135頁)。
3 陸怡文 自111年7月12日晚上8時40分許起,撥打電話向陸怡文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錯誤訂單資料,為取消錯誤訂單,須陸怡文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1分許 9,997元 梁美玉中信帳戶 劉楓銘/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街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復慶門市 30,000元 ⒈告訴人陸怡文於警詢之指述(偵31069卷二第608至611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31069卷二第612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31069卷二第374至375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2分許 9,998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3分許 9,998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7分許 15,987元 (圈存)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張玉玟 自111年5月4日晚上6時41分許前之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向張玉玟佯稱:可匯款至投資平台獲利等語。
111年5月4日晚上6時41分許 23,000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許庭瑜 111年5月4日晚上7時2分許/ 不詳地點 43,000元 ⒈告訴人張玉文於警詢之指述(偵8092卷第107至109頁)。
⒉張玉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8092卷第113至116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8092卷第79至84頁)。
111年5月4日晚上6時46分許 20,000元 111年5月4日晚上11時4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國聚店 10,000元 111年5月4日晚上10時許 20,000元 111年5月5日凌晨0時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中集店 10,000元 2 陳冠霖 自111年6月9日晚上7時31分許起,撥打電話向陳冠霖佯稱:因先前購物時操作錯誤設定成分期付款,若欲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須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1年6月10日凌晨0時7分許 49,985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蘇明治 111年6月10日凌晨0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水湳分行 20,000元 ⒈告訴人陳冠霖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偵3807卷第43至45頁、本院112金訴1201卷第101至107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3807卷第27至33頁)。
111年6月10日凌晨0時9分許 20,123元 111年6月10日凌晨0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水湳分行 20,000元 111年6月10日凌晨0時27分許 *起訴書0:10 29,999元 111年6月10日凌晨0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水湳分行 20,000元 111年6月10日凌晨0時33分許 15,000元 111年6月10日凌晨0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水湳分行 10,000元 111年6月10日凌晨0時34分許 35,000元 111年6月10日凌晨0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 30,000元 111年6月10日凌晨0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 50,000元 3 丁○○ 自111年7月21日晚上6時52分許起,撥打電話向丁○○佯稱:為解除因錯誤會員資格所生之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
111年7月21日晚上7時38分許 2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昱呈 111年7月21日晚上7時46分許/ 不詳 30,000元 ⒈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1830卷三第135至140頁)。
⒉丁○○帳戶交易明細(匯款證明)、通聯紀錄(偵1830卷三第146、151至153頁)。
111年7月21日晚上8時4分許 30,000元 111年7月21日晚上8時7分許/ 不詳 88,000元 111年7月21日晚上8時11分許 30,000元 111年7月21日晚上8時16分許/ 不詳 20,000元 111年7月21日晚上8時17分許/ 不詳 10,000元 4 丙○○ 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5分許起,撥打電話向丙○○佯稱:為解除網路購物之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3分許 49,989元 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石恩齊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5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20,000元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偵1830卷三第157至158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聯紀錄、線上購物紀錄(偵1830卷三第163至165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6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20,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7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20,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5分許 31,089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7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20,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8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1,000元
附表四:(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時間 受騙金額 收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許菀庭 自000年0月0日下午4時6分許起,撥打電話給許菀庭佯稱:因其信用卡被設定為自動加值會員,如欲解除自動加值,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8分許 49,989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曾淑如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中鑽店 20,000元 ⒈告訴人許菀庭於警詢之指述(偵362卷第125至129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362卷第95至97頁)。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中鑽店 20,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0分許 49,989元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中鑽店 20,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中鑽店 20,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0分許 10,123元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中鑽店 20,000元 2 方文琪 自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0分許起,撥打電話向方文琪佯稱:因網站系統有問題導致其訂單發生錯誤,如欲取消重複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8分許 49,983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曾淑如 111年6月2日晚上6時1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宜寧門市 20,000元 ⒈告訴人方文琪於警詢之指述(偵362卷第155至159)。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362卷第95至97頁)。
111年6月2日晚上6時2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宜寧門市 20,000元 111年6月2日晚上6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宜寧門市 10,000元 3 陳勇全 自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0分許起,撥打電話向陳勇全佯稱:為解除因錯誤網路購物會員資格所生之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
111年6月2日晚上6時許 39,989元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NGUYEN THI VAN 111年6月2日晚上6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宜寧門市 20,000元 ⒈告訴人陳勇全於警詢之指述(偵362卷第165至169頁)。
⒉通聯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362卷第171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362卷第101、107頁)。
111年6月2日晚上7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中鑽店 13,000元 4 葉倢語 自111年6月2日晚上6時39分許起,撥打電話向葉倢語佯稱:因行政作業疏失導致錯誤訂單,為解除錯誤之網路購物資料,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1年6月2日晚上6時56分許 8,986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詩芸 111年6月2日晚上7時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中鑽店 10,000元 ⒈告訴人葉倢語於警詢之指述(偵362卷第193至197頁)。
⒉通聯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362卷第209、211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362卷第103至107頁)。
111年6月2日晚上7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中鑽店 10,000元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詳見本院112金訴2534卷第57至59頁) 1 中華郵政金融卡(含現金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2 台新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3 中華郵政金融卡(含現金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4 臺灣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號 5 土地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偽、變)1張 卡號000000000000號 6 中華郵政金融卡(含現金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 7 中國信託金融卡(含現金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號 8 樂天國際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 9 台新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 中華郵政金融卡(含現金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 聯邦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2 台灣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號 13 永豐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14 玉山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號 15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號 16 手機1支 黑色IPHONE 7 17 手機1支 粉紫色IPHONE 11
附表六:被告乙○○犯罪所得(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編號 犯罪事實 計算式 犯罪所得 1 犯罪事實欄㈢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⒈提領日數:111年5月4日、111年5月5日,共計2日 ⒉3,000元×2=6,000元 6,000元 2 犯罪事實欄㈢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⒈提領日數:111年6月10日,共計1日 ⒉3,000元×1=3,000元 3,000元 3 犯罪事實欄㈢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 ⒈提領日數:111年7月21日,共計1日 ⒉3,000元×1=3,000元 3,000元 4 犯罪事實欄㈣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 ⒈提領日數:111年6月2日,共計1日 ⒉3,000元×1=3,000元 3,000元 5 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 ⒈提領日數:111年7月12日,共計1日 ⒉3,000元×1=3,000元 3,000元
附表七:被告黃文濱犯罪所得(金額: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計算式 犯罪所得 1 犯罪事實欄㈣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 ⒈提領款項總額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0元 ⒉100,000元×0.01=1,000元 1,000元 2 犯罪事實欄㈣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 ⒈提領款項總額20,000元+20,000元+10,000元=50,000元 ⒉50,000元×0.01=500元 500元 3 犯罪事實欄㈣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 ⒈提領款項總額20,000元+13,000元=33,000元 ⒉33,000元×0.01=330元 330元 4 犯罪事實欄㈣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 ⒈提領款項總額10,000元+10,000元=0,000元 ⒉20,000元×0.01=200元 2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