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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2295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85號、112年度偵字第108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宗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宗翰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設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乙男)收受,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甲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嗣乙男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何宗翰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李傳振、萬大源、陳明恩,致使各該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李傳振即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該款項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
萬大源、陳明恩則匯款至江浩軒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各匯入款項旋即遭轉帳至甲帳戶後,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李傳振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萬大源、陳明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何宗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申辦甲帳戶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其友人即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自稱「林偉智」之人(下稱自稱「林偉智」)表示可協助其申辦貸款,但須申請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使用。
其完成上述資料申請後,將金融卡、記載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紙條均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騎乘機車前往嘉義市某遊藝場與自稱「林偉智」碰面,但等待許久均未見到自稱「林偉智」。
其返回機車停放位置後,發現甲帳戶金融卡、記載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紙條等均遺失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6、201頁)。
經查:㈠被告於111年5月11日向彰化銀行申請甲帳戶金融卡、開通網路銀行功能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6、201頁),且有甲帳戶金融卡及網路銀行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63至166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乙男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與其同夥共同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李傳振、萬大源、陳明恩,致使各該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告訴人李傳振即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該款項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
告訴人萬大源、陳明恩則匯款丙帳戶,各匯入款項旋即遭轉帳至甲帳戶後,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業經告訴人李傳振、萬大源、陳明恩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有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彰化銀行嘉義分行112 年11月8 日彰嘉義字第11200433號函檢送帳戶約定轉帳資料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被告雖辯以其係為申辦貸款,而依自稱「林偉智」指示請領金融卡及開通甲帳戶網路銀行功能等語。
惟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不知道自稱「林偉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沒有看過對方之證件資料,與自稱「林偉智」於108年間在看守所認識(見他卷第154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36、201頁),是以,就關於自稱「林偉智」之人是否存在,實無任何客觀事證可資檢驗其真實性,實難遽信。
又衡酌申辦貸款時,債權人核貸著重於借款人此方之信用度為何,或借款人可提供若干擔保(包括物保或人保),是申請貸款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以供債權人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
基此,申請人申辦貸款時,通常係提供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資料以供審核,應無提出金融卡或特別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之必要。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不知道為何申辦貸款需要金融卡、開通網銀功能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6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實與常情有違,要難採信。
⒉被告辯稱:甲帳戶金融卡、記載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紙條一併遺失,應係於其請領金融卡、開通網路銀行功能的隔天不見。
其因等不到自稱「林偉智」,而返回機車停放處時,即發現上述帳戶資料不見。
其於上開帳戶資料遺失後,有打電話至彰化銀行掛失金融卡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6頁),是依被告所辯,其應係於111年5月11日之翌日即同年月12日遺失上開帳戶資料,且於遺失當天即發現此事。
惟查,⑴依甲帳戶金融卡狀態查詢資料記載「申請日期111/5/11」、「製卡日期111/5/12」、「領用日期111/5/16」、「註銷日期111/5/26」,有彰化銀行112年3月27日彰嘉義字第11200110號函檢送帳戶異動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中金簡字卷第57頁),足見被告雖於111年5月11日申請甲帳戶金融卡,然於同年月16日始至彰化銀行領用甲帳戶金融卡,是被告所辯於111年5月12日遺失上開資料等語,顯與客觀事證有違,不足採信。
⑵金融帳戶金融卡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理應妥善保管,如有遺失、失竊之情事,亦應立即申報掛失,且現今掛失金融帳戶金融卡之方式除親赴金融機構辦理外,尚可致電該金融機構客服中心辦理掛失,即為便利;
尤以時下相關金融帳戶遭犯罪集團利用之新聞報導層出不窮,政府亦不遺餘力地提醒民眾注意、警覺,苟若遺失或失竊,應無不加理會之可能。
經查,甲帳戶係於111年5月26日結清,金融卡、網路銀行功能亦於當日註銷等情,有彰化銀行112年3月27日彰嘉義字第11200110號函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中金簡字卷第55頁),堪以認定。
若被告果真將金融卡及記載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紙條放置於一處,則甲帳戶於遺失後遭盜用之可能性甚高。
然無論被告係於111年5月12日或同年月16日發覺遺失上開帳戶資料,被告於發現上述帳戶資料遺失後,並未立即申辦掛失,反係拖延數日後始向彰化銀行註銷金融卡、網路銀行功能,實與上揭常情有違,是被告上開說詞實有違事理,尚難憑採。
⒋被告於111年5月12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0日分別至彰化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入帳戶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97頁),且有彰化銀行嘉義分行113年2月21日彰嘉義字第1130050號函暨檢附約定轉帳申請書3紙在卷可證(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1至127頁),且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轉入甲帳戶內款項,嗣係遭轉入被告於111年5月12日設定之約定轉入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1897號帳戶(帳號詳卷),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之後遭轉入被告於111年5月20日設定之約定轉入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308號帳戶(帳號詳卷),有甲帳戶交易明細、帳戶約定轉帳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見他卷第111至11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55頁),而衡以對於詐欺者而言,最重要者即為終局取得詐欺所得,是詐欺者必係將詐欺贓款轉帳至其能夠掌控之帳戶內,故上開約定轉入帳戶之設定、款項轉出情形,應非巧合,而係刻意為之,足認上述約定轉入帳戶顯係被告刻意配合詐欺者之指示申請設定甚明;
甚至,被告於111年5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款項匯入後,又於111年5月20日前往設定約定轉入帳戶(按: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嗣遭轉入此帳戶,已如前述),換言之,被告於甲帳戶遭詐欺者利用期間,仍配合詐欺者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供詐欺者利用,益徵被告係將甲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者使用,並配合申請約定轉入帳戶。
被告辯稱其帳戶資料係遺失等語,委無可採。
⒌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金融卡則為存戶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櫃員機進行提款等金融交易之重要憑證,其設定密碼之目的,即係為避免因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離存戶本人持有時,遭取得該金融卡之人無端使用,使存戶蒙受損害,一般人多會謹慎保管,如不慎遺失,亦會於發現後盡速辦理掛失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且一旦辦理掛失,拾獲者即無法使用該金融卡提領、轉匯款項,對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行為人而言,其目的係為規避檢警溯源查得其真實身分,並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若非確信所用帳戶之所有人於其提領、轉出詐欺所得前不會辦理掛失或報案,當無甘冒金融帳戶於其領出、轉匯犯罪所得款項前即遭掛失或為警察覺之風險,而使用單純遺失之金融卡作為取贓、掩飾金流之用。
本案遭詐欺之被害人共3人,且詐欺贓款自111年5月17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分別匯入甲帳戶後(詳如附表),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業經認定如前。
依前所述,詐欺者應係在確定甲帳戶之功能正常且其得使用之情形下,才會將提供甲帳戶之帳號給告訴人李傳振,要求告訴人李傳振匯款至甲帳戶,並將告訴人萬大源、陳明恩遭詐欺款項自丙帳戶轉入甲帳戶,再將上述匯入甲帳戶之詐欺贓款轉帳至他處,而此等情形實有賴帳戶申辦人從中幫助配合,而未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變更網路銀行密碼。
綜觀上開情節,在在顯示被告申設之甲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並非詐欺者偶然取得使用,而應係被告有意將甲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正犯使用甚明。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查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申辦網路銀行帳號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衡諸常情,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情誼或存有特殊事由,斷無可能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甚相識或素未謀面之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
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金融卡或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已預見借用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借用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並以該借用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躲避檢警追查。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從事板模工作,會使用網際網路。
其知道不能任意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他人。
他人一旦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即可任意使用該帳戶來收款或轉帳。
其也有聽過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新聞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5、136頁),足徵被告知悉金融卡、網路銀行可用於收受、提領、轉匯款項使用,衡以被告之智識及經驗,其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當可預見,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從而,被告預見上情,竟仍主動交付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乙男,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依詐欺正犯指示將詐欺贓款轉出甲帳戶,是尚難認定被告與詐欺正犯間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㈤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羅浤庭到庭作證,以證明某不詳之人持甲帳戶存摺使用(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98頁),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被告上揭聲請調查證據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核與客觀事證及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適用法律之說明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帳戶收受、轉匯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⒉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被告主觀上預見將甲帳戶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雖將甲帳戶上述資料交予乙男使用,惟被告僅與乙男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能預見;
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甲帳戶之上開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前述被害人財物既遂、幫助從事一般洗錢既遂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685號、112年度偵字第10871號移送併辦部分(參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與本案起訴被告如附表編3所示部分,因被告係提供同一金融帳戶幫助詐欺成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併予審酌。
㈥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院107年度嘉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110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4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02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4至37頁),堪以認定。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率爾提供甲帳戶之上開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猖獗,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上述被害人蒙受前揭數額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
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上述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除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甲帳戶之金錢,全部由詐欺取財者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智仁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之人頭帳戶 詐欺者轉帳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之人頭帳戶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萬大源 詐欺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行動電話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萬大源,詐稱可加入「opaycoin」數位貨幣平臺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萬大源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中。
111年5月17日12時42分許匯款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江軒浩帳戶(下稱第一銀行江浩軒帳戶) 111年5月17日12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何宗翰帳戶(下稱彰化商業銀行何宗翰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9685號等】 1.告訴人萬大源偵訊時之陳述(第9685號偵卷第47至50頁) 2.彰化商業銀行何宗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9685號偵卷第10至18頁) 3.第一銀行江浩軒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20至45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大源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同卷第61頁) 5. 萬大源與暱稱「助教-王婷」等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同卷第62至76頁) 111年5月18日13時56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5月18日14時3分許匯款10萬元 2 陳明恩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薛華」聯繫陳明恩,詐稱詐稱可加入「OPAY-COIN」數位貨幣平臺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明恩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中。
111年5月19日11時4分許匯款5萬元 第一銀行江浩軒帳戶 111年5月19日11時7分許匯款5萬元 彰化銀行何宗翰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9685號等】 1.告訴人陳明恩警詢時之陳述(斗六分局警卷第11至14頁) 2.陳明恩於111年5月19日匯款5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同卷第19頁) 3.陳明恩提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0張(同卷第22至31頁) 4.彰化商業銀行何宗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55至67頁) 5.第一銀行江浩軒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69至85頁) 3 李傳振 詐欺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不詳網際網路外匯買賣平台及通信軟體LINE以暱稱「郭高遠」聯繫李傳振,詐稱可帶領其操作外匯交易買賣獲利云云,致李傳振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⑴於111年4月22日晚上8時52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太平區居所,匯款10萬元至彭宥恩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此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⑵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中。
111年5月23日16時0分許匯款20萬元 彰化銀行何宗翰帳戶 111年5月24日18時18分匯款2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308號帳戶(帳號詳卷) 【111年度偵字第42295號】 1.告訴人李傳振偵訊時之陳述(第42295號偵卷第61至62頁、第4398號他卷第9至10頁) 2.李傳振於111年5月23日匯款20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第4398號他卷第13頁) 3.彰化銀行何宗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融卡及網路銀行申請及異動資料(同卷第113至119、161至166頁) 4.李傳振提出外匯買賣平臺軟體頁面、與暱稱「Mono」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外匯K線截圖共29張(同卷第15至45、51、61至89頁) 5.李傳振與暱稱「郭高遠」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7張(第42295號偵卷第39至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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