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宇翔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
-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前揭被告所坦認及不爭執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文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都是買賣虛擬
- (三)再者,由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金流觀之,告訴人廖文建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俱不足採,上開犯行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 (三)被告接續提領不同帳戶內各該款項之數舉動,乃係基於相
-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 三、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 (二)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自陳政毅向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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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宇翔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應可預見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及掩飾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犯行,竟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以及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提供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
嗣該某甲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分別使用LINE暱稱「謝芝朕」、「無境/羅智強」向廖文建佯稱:可以投資Allscoin投資平臺獲利等語,致廖文建陷於錯誤後,遂依指示於111年5月31日12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徐鈴芳(所涉幫助詐欺等犯嫌,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01號案件偵辦中)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待廖文建匯款完成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層轉至黃宇翔上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黃宇翔於收到上開款項後,旋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直接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或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轉匯至黃宇翔申設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之方式,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因廖文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黃宇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匯入之款項,嗣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其上開帳戶提領或轉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事實,對告訴人廖文建遭詐欺後匯款之經過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將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這些是我投資虛擬貨幣賺取的價差云云。
惟查:
(一)前揭被告所坦認及不爭執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文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5至99頁),且有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徐鈴芳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周明哲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江子欽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蔡明圻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黃柏凱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陳政毅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黃宇翔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宇翔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黃宇翔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黃宇翔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通清字第1110036596號函附黃宇翔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黃宇翔申辦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廖文建提出之新加坡內陸稅務局2022年6月15日對ALLSCOIN交易所實行金融交易會員帳戶通函之函文、AllsCoin自主研發技術網頁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充幣USDT資料、提幣USDT資料、資產、合約等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9433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93頁、第101至113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堪認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都是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差價,我把錢分散到我自己的戶頭,我提款才不會有限制,我忘記那時候的價差,交易所是幣安交易所,來源是其他交易所買來再放到幣安交易所販售,我都是買賣USDT等語(見偵卷第19至25頁),於偵查中供稱:帳戶有款項匯入是交易虛擬貨幣,虛擬貨幣錢包位址現在無法直接講,因為登入的門號我沒在用等語(見偵卷第129至131頁、第147至14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一開始投入7、80萬元,我有從銀行帳戶領一些,但大部分是現金,我是用面交方式把現金交給網路上的人,我不太認識,只配合一、二次,對方打入USDT虛擬貨幣到我的APP中,我忘記我當初是買到多少虛擬貨幣,我會PO買賣的虛擬貨幣訊息在虛擬貨幣網站上,然後就會有客人加我的LINE,加完我會將需知給客人,並跟客人驗證他的身分,然後把我手上的虛擬貨幣賣給他,買賣方式是對方把錢轉給我,我再將虛擬貨幣轉出去給他。
賣完虛擬貨幣後我會再給別人買,買賣方法也是對方貼廣告我再跟他聯絡。
我也忘記我哪些銀行的交易是跟人買虛擬貨幣的。
不管是買或賣虛擬貨幣我現在都沒有資料留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被告對於虛擬貨幣交易細節等內容含糊其辭,就本案所領得之款項,究係來自同一買家或不同買家,各筆提領款項對應之虛擬貨幣交易之貨幣種類、金額又究竟為何,被告均無法提出任何事證,則被告如何能透過本案之收款、匯款,而完成虛擬貨幣之買賣?已有可疑,且被告自承無法提出任何買賣虛擬貨幣之紀錄或資料,而手機為隨身攜帶之電子產品,本即可能因遺失或損壞而無法開啟,被告既稱其虛擬貨幣帳戶內會有高額價值之虛擬貨幣供交易,就其帳戶帳號密碼卻沒有異地備份或筆記,所述顯不合情理。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高職畢業,從事裝潢,月收入約4至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可見被告收入非豐,何有能力提出其所稱之以70、80萬元現金向他人購買虛擬貨幣?苟有如此簡易賺錢途徑,吾人何須每日辛勤工作?再再足徵被告前揭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三)再者,由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金流觀之,告訴人廖文建受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均僅間隔短暫時間即轉匯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第四層帳戶,終至附表一所示第五層帳戶(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匯後又皆只相隔短暫之時間,又由被告隨即轉出或提領,足證某甲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並指示告訴人匯款時,深知被告上開各該帳戶之收款、轉匯及提領等功能均屬正常,且應可實際管領或支配該等帳戶,始屢屢於短時間內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均轉匯至被告上開各該帳戶,而被告亦能掌握某甲轉匯之時間,始得以即時加以提領或再次轉出;
依此層層轉帳金流觀之,告訴人受詐欺匯款之款項終經轉匯至被告實力支配之不同帳戶,被告並將之全數提領一空之模式,顯見被告明顯意在隱匿、掩飾前開款項金流,蓋果若本案被告真為虛擬貨幣買賣正常交易需要而取得交易款,何以需特意分散為不同取款帳戶,且刻意前往不同提款地點、分次提領款項?參以被告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資料說明匯至其名下各該帳戶款項之來源,對於各該款項轉匯至各該帳戶後均立即提領之原因,亦未加以說明,顯與常情有違,如非為該等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實無立即再予提領或轉出之必要。
此適與現行詐欺犯罪,施用詐術訛詐被害人,致對方受騙而匯出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無法順利領取詐騙贓款,故於款項進入帳戶後旋即將犯罪所得領出,且為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而刻意層層轉匯製造金流斷點之模式吻合。
是被告辯稱上開款項係為供購買虛擬貨幣之用,非係詐欺贓款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申言之,本案不詳詐騙者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其用意乃在取得告訴人所匯款項,則該不詳詐騙者又豈可能特意將所詐得之詐欺款項層層轉帳至不同帳戶後,又恰好用以向被告購買同金額之虛擬貨幣使用,顯見被告辯稱本案提領款項係因虛擬貨幣買賣而來云云,並非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俱不足採,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
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其中,所謂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
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
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試圖藉由層層轉匯或提領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自屬洗錢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須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是否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應依積極證據認定,而所謂之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
查依本案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預見本案除某不詳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詐騙成員外,仍有第三人共同參與,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並無證據資料顯示本案正犯確有3人以上,或者被告主觀上對於從事詐欺取財之人有3人以上等情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認被告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三)被告接續提領不同帳戶內各該款項之數舉動,乃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然被告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某甲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被告就本案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均與某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詎其竟以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本案告訴人詐欺匯款後,層層轉帳之金融帳戶使用,並親自提領款項,而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犯後猶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裝潢,月收4至5萬元,沒有小孩須扶養,不用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自陳政毅向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匯入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款項中之65萬4,000元【計算式:51萬4,000元+14萬元】,係本案告訴人實際匯款進入被告支配帳戶之金額,自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如附表二實際提領之金額高於告訴人之匯款金額時,仍應以本案告訴人實際匯款進入被告支配帳戶之金額為作為沒收之依據,其餘款項因匯款原因不明,如為其他被害人,仍應待偵查機關另有查獲時,再另由審理之法院沒收之,以免重複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 匯入第四層帳戶 匯入第五層帳戶 1 廖文建 於111年5月31日12時4分許,匯款300萬元至徐鈴芳向台北富邦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於111年5月31日12時12分許,匯款99萬4,643元至江子欽(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824號為不起訴處分)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5月31日12時20分許,匯款51萬5,320元至蔡明圻(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0337號案件偵辦中)向陽信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5月31日12時31分許,匯款51萬4,000元至陳政毅向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5月31日13時20分、14時34分許,分別匯款57萬1,710元、47萬6,450元(含非源自廖文建所匯款項,另由黃柏凱向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陳政毅向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42萬元)至黃宇翔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於111年5月31日12時16分許,匯款100萬6,711元至周銘哲(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398號案件偵辦中)向台新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5月31日12時48分許,匯款14萬1,050元至黃柏凱向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原載於111年5月31日12時56分許,匯款42萬888元部分,非源自廖文建所匯款項,應於更正刪除) 於111年5月31日12時55分許,匯款14萬元至陳政毅向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原載於111年5月31日13時許,匯款42萬元部分,非源自廖文建所匯款項,應於更正刪除)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匯入附表一第五層帳戶之款項 時間 金額 轉匯至黃宇翔名下其他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若轉匯至黃宇翔名下其他金融帳戶欄位為空白,即是直接自第五層帳戶提領)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57萬1,710元 111年5月31日14時2分 14萬8,9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1日14時12分111年5月31日14時13分111年5月31日14時40分 郵局潭子潭北分局(臺中市○○區○○街0段00號) 6萬元 6萬元 2萬9000元 111年5月31日14時20分 44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1日14時25分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行(臺中市○○區○○路0號) 44萬元 47萬6,450元 111年5月31日14時38分 1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1日14時40分111年5月31日14時41分 台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8萬元 7萬元 111年5月31日14時50分111年5月31日14時51分111年5月31日14時52分 統一超商圓通南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11年5月31日14時56分 1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1日14時57分111年5月31日14時58分111年5月31日14時59分111年5月31日15時00分111年5月31日15時00分 全家超商金圓通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11年5月31日15時4分 111年5月31日15時5分 統一超商潭陽門市(臺中市○○區○○○路0號1樓) 10萬元 10萬元 111年5月31日15時14分 13萬5,000元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1日15時15分111年5月31日15時16分111年5月31日15時16分111年5月31日15時17分111年5月31日15時18分111年5月31日15時18分111年5月31日15時19分 全家超商真興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5,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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