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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榮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榮泰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000年00月間,加入黃伊弘組成之3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4186、14849、26955、27329號、112年度偵字第3541號案件提起公訴),與黃伊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黃伊弘。
由黃伊弘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5月29日某時,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繼嘉」之人向告訴人李孟穎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0時18分許、10時19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周玟綺所申辦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周玟綺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6000元,緩刑2年),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30分許,自周玟綺前揭臺灣銀行轉帳10萬元至被告前揭合作金庫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全數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係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
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犯罪地: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於何處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帳戶交予黃伊弘,而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應係於臺南市東區某址交付該帳戶(下均省略前稱,僅稱○字○號卷,見偵字第25711號卷第45頁);
復以警卷內之犯嫌周紋綺(到案)集團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情形一覽表觀之,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後,經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之地點亦係臺南市(見警卷第3頁),是本案犯罪行為地顯非本院轄區。
2.又告訴人於警詢時戶籍地係在高雄市,居所地則在臺南市,而告訴人又均係以手機匯款,未見告訴人有至臺中市匯款之情況(見警卷第23頁至第29頁),顯見犯罪結果地亦不在本院轄區。
(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被告於偵查時戶籍地係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且自陳已未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居所,又被告斯時係在法務部○○○○○○○○附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足認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繫屬本院時(本院卷第5頁),被告之住所並不在本院轄區。
四、從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並且犯罪行為地、結果地亦非本院管轄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審酌被告之住所地點,為期審理調查之便,爰移送於管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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