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567,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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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鎮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鎮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連鎮森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22時3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犯案),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

二、案經黃雯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連鎮森及檢察官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7至9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係其本人所申設,且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上開時間,有脫離其本人掌控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所有的金融卡(包含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都放在一個小包包裡面,我會把密碼貼在金融卡上面,但我搬家的時候遺失了等語。

經查:㈠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本人所申設,且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上開時間,有脫離其本人掌控,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轉匯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告訴人黃雯詩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9至20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1至23頁)、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擷圖(見偵卷第25至29頁)、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1至33、本院卷第49至61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緝卷第2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⒈按一般人至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銀行發給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

加以,邇來詐騙集團猖獗,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電話等方式通知中獎或如退稅、匯款轉帳等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方法及詐欺集團經常收購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批露,是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倘不慎遺失或遭竊,衡情亦會報案或掛失,以免帳戶內存款遭他人盜領或帳戶遭他人冒用,又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

縱選擇之密碼難以記憶,而有另行書寫記憶之必要,為避免遭他人拾得後得自由提領款項,自當將載有密碼之內容與提款卡分別存放且妥善保管。

查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年51餘歲之成年人,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於工地從事粗工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其當屬具備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則被告理應無將該密碼寫在小紙條上,並與金融卡放置一塊之必要。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於111年8月11日就本案郵局帳戶辦理掛失補副,因為我工作的地方,老闆會用本案郵局帳戶匯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5日儲字第1121272790號函檢附本案郵局帳戶變更資料、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足認被告確實於111年8月11日就本案郵局帳戶辦理掛失補副。

然被告既稱其對於本案郵局帳戶仍有繼續作為薪轉帳戶使用之必要,則其於111年8月11日辦理掛失補副後,理當妥為保管其郵局帳戶資料,以免再次遺失而遭冒用盜領,豈可能如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見本院卷第38頁),徒增遺失遭冒用之風險。

又倘被告所述於111年8月11日辦理掛失補副後,該帳戶金融卡又發生遺失之情為真,衡情,被告於發現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遺失後,理應積極找尋,於找尋不獲時,更應辦理掛失,以免遭他人冒用盜領為是,然被告竟置之不理,未有何報案或掛失之動作乙節,此顯與民眾之金融卡遺失後通常會於發現時即刻至警局報案並且向金融單位申報掛失之常情有悖,益徵被告並非遺失金融卡,而是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將金融卡及密碼一併提供詐騙集團使用甚明。

⒉又按詐欺正犯之所以須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罪,其目的除係有意隱瞞資金流程外,更在避免偵查機關自匯款帳戶流向追查以致身份曝光,方以他人帳戶供作存提詐得款項之帳戶,並為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該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密碼等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或該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止付而凍結帳戶致詐欺集團無法提領款項,而使其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詐欺正犯應無可能使用他人非自願交付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以避免遭真正帳戶持有人立即發覺有異而掛失止付致無從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若如此,詐欺集團豈非心血盡失,故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所得,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不確定之帳戶做為轉帳帳戶,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被告帳戶,應係由被告交付金融卡及告知金融卡密碼,並同意使用,且確信被告不會立即辦理掛失手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持之做為詐欺之轉帳帳戶,彰彰明甚。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現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事實,且個人帳戶之金融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意交與完全不相識或毫無信賴基礎之人任意使用。

更何況,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之情形,為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之財產犯罪型態,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

而被告業已成年,且為國中畢業,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智識能力有所欠缺之人,已如前述,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將其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可能會被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一事應有所預見,竟仍於未見有何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等結果之確信下,執意將本案帳戶金融卡與金融卡密碼交付供人使用,對於他人可能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告訴人雖有數次轉匯行為,然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告訴人為詐騙,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 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僅配合提供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為幫助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654號、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0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2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如前所述,係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犯罪工具,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獲取不法報酬,率爾提供其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成員得以快速隱密轉出詐欺贓款,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及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另考量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在工地從事粗工、經濟狀況還過得去、因為離婚而獨居(見本院卷第9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未扣案,且已經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是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本院考量本案郵局帳戶亦已於111年11月23日0時41分設定為警示帳戶一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是已將致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失去原本的功能,該等物品已難續供犯罪使用,亦失其財產上價值,若日後執行沒收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其。

而本案郵局帳戶,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款項,係由詐欺正犯予以提領,無證據證明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標的。

另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取得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黃詩雯 黃雯詩於旋轉拍賣販售商品,於111年10月21日收到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官方訊息表示其帳號無法金融交易,須簽立金融保障條約,將通知銀行處理,嗣後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須簽立金融保障條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1日22時3分許 111年10月21日22時6分許 111年10月21日22時34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75元 2萬9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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