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580,202401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玟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4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前某日,與王婉菁(下涉犯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簡稱飛機)暱稱「變態」(後改為「淫魔」,下稱「淫魔」)之成年成員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監看提領贓款、收取贓款(俗稱收水)之工作(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416、49532、50388、50689、50914號、112年度偵字第441、1413、2739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68號案件審理中,非本案起訴範圍)。

丙○○、王婉菁、「淫魔」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己○○、丁○○、戊○○,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確認收受款項後,隨即由「淫魔」以飛機訊息通知丙○○、王婉菁,該2人遂於接獲通知後會合,由丙○○在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附近把風,王婉菁則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如附表二所示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王婉菁得手後,旋將款項交予丙○○,由丙○○將如附表二所示領得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經己○○、丁○○、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卷頁詳見附表三、丙部分),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己○○、丁○○、證人即被害人戊○○分別於警詢時(卷頁詳見附表三、乙部分)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婉菁對被告犯行之證述相符(卷頁詳見附表三、乙部分),另有如附表三所示書證(卷頁詳見附表三、甲部分)附卷可參。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

經查,被告與王婉菁、「淫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上開詐欺集團,係由被告與王婉菁依指示會合後,被告在提領地點附近把風,並由王婉菁提領贓款並轉交予被告,被告再輾轉交付款項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足見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手段縝密、分工精細且分層負責,是該詐欺集團,確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將上開等贓款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乃係掩飾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且已形成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規定,本案被告所為犯行與前述修正內容無涉,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附此敘明。

另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料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其所屬詐欺集團實施之具體犯罪手法,即是否有透過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情,主觀得預見或有所認識,被告就其超過認識部分即無從認定構成該等款項之罪責,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上開等犯行與王婉菁、「淫魔」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己○○、丁○○受詐欺後分次匯款,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分次匯款,各次所施用之詐術方式、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

被告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方式,分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係為達到詐欺取財目的,各次亦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此等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受詐騙匯款行為與被告分次提領同一被害人贓款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應依前揭規定,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各減輕其刑,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被告依前述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而分別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予以一併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價值觀念偏差,手段可議,且使詐騙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與去向,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相當之侵害,實屬可責;

惟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顯有悔意;

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係為提領人把風並負責轉交贓款予上手,並非核心之角色,及其迄今尚未能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之情形;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均屬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手段、模式相同,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頻率、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所明定。

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以:本案領款都是用百分之二計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衡酌其上開陳述與卷內證據資料,認以提領金額或被害金額較低者之2%為被告報酬之計算方式,即以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據以計算其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該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上開等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科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未扣案而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使用之手機,雖屬其與上開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互為聯繫而供犯罪使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該等手機用途本供一般聯繫之用,為一般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對照被告之犯罪情節,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與王婉菁所持提領贓款之提款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照被告之犯罪情節,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

是以,本案贓款業經被告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據認定如上,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就上開等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各次詐欺犯行之提領贓款金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己○○部分 (29985元+10000元)×2%=8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丁○○部分 (21923元+70000元+8000元)×2%=1998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戊○○部分 79979元×2%=16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己○○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18時27分佯稱以取消重複訂單,撥打電話予己○○,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ATM轉帳方式匯款予詐騙集團成員。
111年7月19日19時10分 董婉婷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2萬9885元 王婉菁 111年7月19日19時17分 臺中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太平新興中店) 2萬元 111年7月19日19時18分 1萬元 111年7月19日19時19分 1000元 111年7月19日19時57分 2萬9885元 111年7月19日20時17分 1萬元 2 丁○○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某時許佯稱以解除批發商分期設定,撥打電話予丁○○,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予詐騙集團成員。
111年7月19日19時34分 2萬1923元 111年7月19日19時36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提款機 2萬元 111年7月19日19時37分 9000元 ①111年7月19日19時46分 ②111年7月19日19時48分 ①4萬9989元 ②2萬15元 111年7月19日19時48分 2萬元 111年7月19日19時49分 2萬元 111年7月19日19時50分 2萬元 111年7月19日19時51分 1萬元 111年7月19日19時56分 8000元 111年7月19日19時52分 8123元 3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0日20時42分許佯稱需以銀行解除訂單,撥打電話予戊○○,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予詐騙集團成員。
111年7月31日0時2分 劉伊庭臺灣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7萬9979元 111年7月31日0時4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提款機 2萬元 111年7月31日0時5分 2萬元 111年7月31日0時6分 2萬元 111年7月31日0時7分 2萬元 附表三:
證據名稱: 甲、書證: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31號卷(偵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察局太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45至48頁) 2、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112年2月14日職務報告(偵卷第53至54頁) 3、董婉婷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明細(偵卷第57頁) 4、董婉婷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61頁) 5、劉伊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明細(偵卷第59頁) 6、劉伊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65頁)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真實年籍對照表(王婉菁指認被告)(偵卷第85至88頁) 8、王婉菁於111年7月19日19時17分在全家超商太平新興中店(臺中市○○區○○○路0號)ATM提領畫面截圖(偵卷第89頁) 9、王婉菁於111年7月19日0時4分、7分在國泰世華太平分行(臺中市○○○路000號)ATM提領畫面截圖(偵卷第90頁) 10、中興東路永平路口111年7月19日20時45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91頁) 11、111年7月19日超商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92至96、99至111頁) 12、中興路往新平路111年7月19日11時10分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95、109頁) 13、111年7月19日停車場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92、94、96、97、101、104至105、107至109、111頁) 14、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98、110頁) 1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户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己○○)(偵卷第113、116至118頁) 16、己○○提出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22至124頁) 1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户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丁○○)(偵卷第125至127、130至133頁) 18、丁○○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第134頁) 1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戶名董婉婷帳號0000000000000號)(偵卷第137頁) 2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户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戊○○)(偵卷第139、143至144、147至156、160頁) 21、戊○○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158頁) 22、戊○○提出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59頁) 2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689、690、692、694號起訴書(王婉菁)(偵卷第185至193頁) 2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33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91號追加起訴書(王婉菁)(偵卷第195至199頁) 2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416、49532、50388、50689、50914號、112年度偵字第441、1413、2739號追加起訴書(丙○○等)(偵卷第233至247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己○○ 1、111年7月2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4至11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丁○○ 1、111年7月2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28至129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戊○○ 1、111年7月3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40至142頁) 四、證人王婉菁(提領人) 1、111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67至72頁) 2、112年6月6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卷第257至265頁) 丙、被告筆錄 一、被告丙○○ 1、112年2月1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73至83頁) 2、112年6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卷第275至281、289至291頁) 3、112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5至58頁) 4、112年11月29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59至67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