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111年7月26日10時許」應更正為
- ㈡、增列「被害人及車手提領金流表、被害人吳奇青之報案資料
- 二、論罪科刑
- ㈠、被告劉于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
- ㈡、按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 ㈣、被告與「何君堯」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 ㈤、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行為具有局部同
- ㈥、本案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
- ㈦、爰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交給「何君堯」,使「何君
- 三、沒收
-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 ㈡、經查,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業據被告於
- ㈢、又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等資料,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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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于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3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于瑛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111年7月26日10時許」應更正為「111年7月26日14時17分許」、第18行「提領郵局帳戶內款項共計31萬8055元」應補充更正為「提領郵局帳戶內款項共計31萬8,000元(超過29萬8,500元部分與本案無關,另含手續費共計55元)」
㈡、增列「被害人及車手提領金流表、被害人吳奇青之報案資料即被害人吳奇青之華南銀行存摺影本、虛擬貨幣購買資料擷圖、虛擬商品交易免責聲明、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及被告劉于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劉于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規定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至於同法第15條之2增訂非法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罪,基於刑法第1條所定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並無上開增訂條文之適用,先予說明。
㈡、按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與「何君堯」對被害人吳青奇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經由被告提領用以購買比特幣後,已製造上述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故被告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何君堯」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㈥、本案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1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交給「何君堯」,使「何君堯」利用其帳戶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受騙而將款項匯入其郵局帳戶,被告再依「何君堯」指示提款後購買比特幣,使犯罪追查趨於困難,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法治觀念偏差,實屬不該,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等資料,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業經列為警示帳戶,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況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高度可替代性,縱加以追徵價額,顯難收預防及遏止犯罪之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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