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591,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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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和金


胡倧榮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972號、112年度偵字第46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和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倧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胡倧榮自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起,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文鋒」之成年男性友人介紹,加入「莊文鋒」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胡倧榮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26號判決在案),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

胡倧榮可預見將其名義申辦之電子錢包提供予「莊文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可能為遭詐欺之款項,將成為遂行詐欺犯罪之一環,使他人致生財產損害外,且得以隱匿或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詎其為賺取報酬,仍與「莊文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尚無事證足認胡倧榮知悉詐欺共犯係透過網路散布之方式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張凱珏於112年3月30日瀏覽後加入名稱為「股市研訓班」之群組,該不詳成員復以暱稱「常用賴-媗媗Nina」與張凱珏聯繫,佯以提供線上股票教學,讓張凱珏誤信投資股票獲利頗豐,復介紹張凱珏加入Jacky報牌群組,聽從真實年籍不詳使用LINE暱稱「高建宏 Jacky Gao」之人之指示註冊CVC外資帳戶以利進行股票交易、收受獎金與紅包,並於同年4月10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暱稱「CVC外資客服經理林家豪」之人取得聯繫,「CVC外資客服經理林家豪」於同年4月18日向張凱珏詐稱:可安排VIP上門儲值,將現金兌換為USTD幣儲值到外資充值地址云云,並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暱稱「Youzhi幣商」予張凱珏,與張凱珏約定時間、地點交易USTD,胡倧榮遂依「莊文鋒」之指示,於112年4月20日上午1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佯與張凱珏簽立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易6134顆USTD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Youzhi幣商」旋將6134顆USTD自Youzhi名義之電子錢包地址轉入「CVC外資客服經理林家豪」提供予張凱珏之電子錢包地址「TGuLWgib6kpfxTru5f1z8dFhPSe71vIJ2W」內,再由「CVC外資客服經理林家豪」佯將此筆儲值入帳金額20萬元至張凱珏之CVC外資帳戶,藉此將以現金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張凱珏無實質管領權限之電子錢包內充值入帳之方式,使張凱珏誤信此虛擬貨幣交易為真實,因而將現金20萬元交付予自稱幣商之胡倧榮,胡倧榮取得款項後即離去,並將該筆款項攜回高雄市某處交予「莊文鋒」,以此方式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掩飾、隱匿其來源及去向,胡倧榮因此獲得報酬3000元。

二、呂和金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性友人介紹,知悉工作內容僅係依指示與他人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並收取款項轉交「阿峰」指派之人,即可獲取報酬,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其名義申辦之電子錢包提供予「阿峰」供不明來源之虛擬貨幣匯入轉出,且依指示從事所述之幣商工作向他人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他人受騙交付之款項,除將成為遂行詐欺犯罪之一環,使他人致生財產損害外,且得以隱匿或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詎其為求賺取報酬,竟與「阿峰」、「阿峰」指派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暱稱「小呂遊家」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尚無事證足認胡倧榮知悉詐欺共犯係透過網路散布之方式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由「CVC外資客服經理林家豪」於112年5月9日再向張凱珏詐稱:根據高建宏先生團體申請之3665貿聯-KY股票的團體申購抽籤,有一筆透過特殊管道額外中籤20張,最低應認購3張,將再安排人手上門儲值云云,並介紹「小呂遊家」予張凱珏,與張凱珏約定時間、地點及以50萬元購買15267顆USTD,呂和金遂依「阿峰」之指示,於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佯與張凱珏簽立以50萬元交易15267顆USTD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小呂遊家」見張凱珏傳送之上揭買賣契約照片,旋將15267顆USTD幣自小呂遊家名義之電子錢包轉入「CVC外資客服經理林家豪」提供予張凱珏之電子錢包地址「TX3wfhByPaG8daWamvaZ2p3g3UHb7uXfT5」內,再由「CVC外資客服經理林家豪」佯將此筆儲值入帳金額50萬元至張凱珏之CVC外資帳戶,藉此將以現金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張凱珏無實質管領權限之電子錢包內充值入帳之方式,使張凱珏誤信此虛擬貨幣交易為真實,因而將現金50萬元交付予自稱幣商之呂和金,呂和金取得款項後即離去,並在高雄市高鐵站將該筆款項及上揭買賣契約交予「阿峰」指派之人,以此方式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掩飾、隱匿其來源及去向,呂和金因此獲得報酬1300元。

三、案經張凱珏委由翁晨貿律師告訴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胡倧榮、呂和金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業經被告胡倧榮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8972卷第55至61頁,見偵46351 卷63至72頁),復經證人張凱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偵46351卷第45至51頁,本院卷第43至53、91 至107頁),並有刑事告訴理由狀(見他卷第5至15頁)、告 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對話記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匯款資料 (見他卷第17至1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 年8月7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2002456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呈報單、112年7月14日 職務報告(見偵46351卷第29至43頁)、告訴人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 姓名對照表(見偵46351卷第53至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 6351卷第97至103頁)、犯罪一覽表、胡倧榮金流一覽表及 電子錢包轉進轉出擷圖、CVC之APP及告訴人所提出其與「 常用賴-媗媗Nina」、「高建宏JackyGao」、「CVC外資客 服經理林家豪」、「Youzhi幣商」之LINE對話記錄(見偵4 6351卷第105至119頁)、告訴人與被告胡倧榮簽立之虛擬 貨幣賣賣契約(見偵46351卷第181頁)、取款位置圖及現 場照片(見偵46351卷第187至18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胡倧榮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呂和金坦認有於000年0月0 0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 商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0萬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有從事U幣 買賣的經驗,且我從事農業機械買賣常在臺灣各地移動, 朋友「阿峰」跟我說當他公司有U幣交易時,請我出面與客 人面交,每次U幣交易要我本人到場,且是以實名制的電子 錢包交易,我可以清楚看到交易內容,與我自己從事U幣交 易相同我才相信,「阿峰」公司的員工會打電話問我在哪 個城市,是否可以幫忙面交,如果可以我就會答應,到現 場與要買U幣的人碰面,我會攜帶契約書到現場與買家簽立 ,買家會交付現金給我,我確認後會向「阿峰」公司的人 說已收取現金且金額正確,「阿峰」公司的員工就會把U幣 打進買家的電子錢包,雙方確認無誤後,我才會離開,「 阿峰」公司會派人到高雄市高鐵站跟我拿現金與契約書, 我沒有要騙人的意思,也不知道有投資詐騙的情事,我後 來才知道「阿峰」公司的人會跟被害人說要怎麼投資等語( 見本院卷第35至47、111至112頁)。

經查: 1.被告呂和金依友人「阿峰」之指示,於112年5月10日上 午1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 與告訴人簽立以50萬元交易15267顆USTD之虛擬貨幣買賣 契約,「小呂遊家」見告訴人傳送之上揭買賣契約照片 ,旋將15267顆USTD幣自小呂遊家名義申辦之電子錢包轉 入「CVC外資客服經理林家豪」提供予告訴人之電子錢包 地址「TX3wfhByPaG8daWamvaZ2p3g3UHb7uXfT5」內,告 訴人將現金50萬元交付予被告呂和金,被告呂和金取得 款項後即離去,並在高雄市高鐵站將該筆款項及上揭買 賣契約交予「阿峰」指派之人等情,為被告呂和金於偵 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偵38972卷第67至69頁,見 偵46351卷第73至89頁,本院卷第43至53、103至118頁) ;

又證人即告訴人前述遭詐騙之經過,及告訴人所見152 67顆USTD轉入「CVC外資客服經理林家豪」提供予告訴人 之電子錢包地址「TX3wfhByPaG8daWamvaZ2p3g3UHb7uXfT 5」內後,旋又遭轉至其他電子錢包地址層層回流至原打 幣出來之電子錢包,告訴人對上述「CVC外資客服經理林 家豪」提供之電子錢包全無支配可能等情,業經證人張 凱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46351卷 第45至51頁,本院卷第43至53、91至107頁),且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112年7月14日職務報 告附卷可考(見偵46351卷第41至43頁)。

此外,並有刑事 告訴理由狀(見他卷第5至15頁)、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 話記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匯款資料(見他卷第17 至1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8月7日中 市警四分偵字第112002456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呈報單(見偵46351卷第29至37 頁)、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46351卷第 53至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6351卷第97至103頁 )、犯罪一覽表、呂和金金流一覽表及電子錢包轉進轉 出擷圖、CVC之APP及告訴人所提出其與「CVC外資客服經 理林家豪」、「無顯示資料(原為小呂遊家)」之LINE對 話記錄(見偵46351卷第105至119頁)、被告呂和金與告 訴人簽立之虛擬貨幣賣賣契約(見偵46351卷第179頁) 、被告呂和金於上開便利商店取款監視器翻拍擷圖、取 款位置圖及現場照片(見偵46351卷第183至189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呂和金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確 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 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 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 前揭法律規定所稱之「以故意論」。

經查:⑴本案「阿峰」等人係利用虛擬貨幣交易之虛偽外觀包裝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即係取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避免告訴人察覺異常,渠等介紹之虛擬貨幣交易對象、派遣前往收款之人,均攸關渠等能否順利達成上開犯罪目的,且因遭員警現場查獲或遭被害人舉報之風險甚高,如參與虛偽虛擬貨幣交易及收款之人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非無可能在發覺上下游疑似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後,為自保而拒絕交易或向檢警機關舉發,導致上開犯罪計畫功虧一簣,果若如此,「阿峰」非但無法取得費心計畫之詐欺所得,甚至可能牽連其他人,是以衡諸常情,「阿峰」不可能派遣對渠等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者,擔任前往與告訴人交易、收款之重要工作,或使用不知情者之帳戶、電子錢包。

⑵被告呂和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識「阿峰」幾年了,我只知道他的外號及他是高雄人,但我不知道他的本名、年齡、真實住址,他說他有開公司,我不知道公司名稱及營業項目,我們沒有業務上的往來,「小呂遊家」電子錢包是以我名義申辦,我交付雙證件及拿證件拍照的照片給「阿峰」讓「阿峰」以我的名義申辦電子錢包,交易當時是從「小呂遊家」名義的電子錢包打U幣到買家指定的帳戶,LINE暱稱「小呂遊家」不是我在使用的,是「阿峰」用我的門號申請用來刊登廣告,我收到現金後有跟「小呂遊家」說我收到錢,「小呂遊家」就會打幣到指定的電子錢包,我不知道「阿峰」公司U幣的來源,「阿峰」只說有需要將U幣脫手換現金,所以才需要這樣的面交,我有想到我經手的虛擬貨幣來源可能是不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5、111至112頁),是依被告呂和金上開所述內容,被告呂和金對於「阿峰」之真實姓名年籍均無所知,不知如何取得聯繫,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對於「阿峰」所提及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公司名稱、經營項目均未為確認或查證,且其確實知悉所提供之雙證件、持證件拍攝之照片等個人資料交予「阿峰」用於申請電子錢包,將有無法確認來源之虛擬貨幣存入其名義申辦之「小呂遊家」電子錢包,且其在依指示出面交易之虛擬貨幣來源與去向、轉至客戶指定電子錢包之真實性均未能確認之情況下,明知「阿峰」係有將U幣脫手換成現金之需求,方支付報酬由其出面與告訴人當面拿取現金,依被告呂和金自身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主觀上應能預見「阿峰」指示其前往之虛擬貨幣交易有異常之處,所收取之款項極有可能係他人遭詐騙後交付之不法犯罪所得,被告呂和金為圖「阿峰」所許之獲利,容任「阿峰」使用其名義申請電子錢包及申請LINE暱稱「小呂遊家」用以刊登廣告或連繫虛擬貨幣交易相關事宜,並依指示出面收取現金交予「阿峰」指派之人,以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製造查緝斷點,自具有容任其所為係與「阿峰」、「阿峰」指派之人等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呂和金前揭辯詞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胡倧榮、呂和金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胡倧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 ,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參酌法條文 義,新法施行後,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得減輕其刑,對被告胡倧榮均無較有利之情形,故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2.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 月2日施行,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 犯之」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 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胡倧榮、呂和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

(三)被告胡倧榮與「莊文鋒」、使用LINE暱稱「常用賴-媗媗Ni na」、「高建宏 Jacky Gao」、「CVC外資客服經理林家豪 」、「Youzhi幣商」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被告呂和金 與「阿峰」、「阿峰」指派之人、使用LINE暱稱「CVC外資 客服經理林家豪」、「小呂遊家」之人等,就本案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案被告胡倧榮、呂和金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胡倧榮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1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胡倧榮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

參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尚主張,被告胡倧榮本次再 犯與前案罪名相同之詐欺罪,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中 後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 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 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胡倧榮之人身自由遭 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 文。

本案被告胡倧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洗錢犯行 ,就被告胡倧榮所犯洗錢犯行原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胡倧榮所犯一般洗錢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雖無從再適用上 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仍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非無 謀生能力之人,卻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不思 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圖一己私利,擔任末端面交收款之 車手,雖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較指 揮、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共犯而言,非處於詐 欺犯罪組織之核心地位,參與程度有別,惟被告胡倧榮呂 和金向受詐騙之告訴人取款後分別交付「莊文峰」、「阿 峰」指派之人之行為,仍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成功獲 取詐欺贓款、遮斷後續犯罪所得去向之重要一角,又被告 胡倧榮與「莊文鋒」等人、被告呂和金與「阿峰」等人共 同利用細緻分工、虛擬交易貨幣之匿名性及快速流通特性 ,遂行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20萬元、50萬元之財產 損害,同時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社會 秩序、人際信賴關係與正常交易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已屬可議;

復考量被告胡倧榮坦承 犯行,被告呂和金猶飾詞否認犯行,且均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胡倧榮所犯洗錢 犯行得以減刑、被告呂和金之前案素行、渠等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4至11 7頁),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經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胡倧榮所為上開犯 行因而獲取3000元之報酬,被告呂和金所為上開犯行因而 獲取1300元之報酬,業經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 院卷第89、51頁),均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故應依上 開規定,分別於被告胡倧榮、呂和金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

,然因本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沒收,是被告胡倧榮、呂和金既已分別將向 告訴人取得之款項全部轉交予「莊文鋒」、「阿鋒」指派 之人,而對該等款項不具事實上管領權,當無依前揭規定 就該等款項宣告沒收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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