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592,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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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274、29419、30253、46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勇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可預見金融機構資料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3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大勇街、忠孝路口,將其所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林耿民後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該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時間,匯款至附表所列帳戶,隨即遭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及第三層帳戶,再轉匯至陳勇維提供之中信帳戶,隨即遭到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附表所示之人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

二、案經林香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陳勇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見金訴卷第250頁),且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申辦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車禍後都想不起來了,不記得把帳戶交給誰等語。

經查: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遭轉匯至被告所有中信帳戶,隨即遭提領等情,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故上開情節,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係於110年11月3日將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給林耿民,並於110年12月至中國信託銀行東民生分行辦申請提高額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記得當時因為想要買車,瀏覽FACEB00K時看到借貸廣告,我就以Messenger詢問對方如何貸款,對方請我提供身分證件、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來我在11月3日早上,在臺中市大勇街和忠孝路交付給對方,12月4日對方聯繫我說提款卡不見了,請我去補辦,我就跑去補辦提款卡,我就把提款卡跟密碼交給對方,110年12月5或6日我依指示到中國信託銀行東民生分行辦申請提高額度等語(見偵14274卷第76至77、90頁);

於偵查中供稱:當初我要貸款買車,在臉書上看到借貸廣告,對方跟我約地方跟我收取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對方還叫我去中國信託辦提高提款卡額度等語明確(見偵14274卷第436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且就交付過程均有交代時間、地點及細節,應屬可信,故被告雖於審理中供稱:我於111年1月7日腦中風,忘記自己說過什麼,我想不起來交給誰等語(見金訴卷第230、250頁),應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

2、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

從而,如非為詐騙財物、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

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專屬性極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已如前述,在一般情況下,一般人已難同意他人使用自己之帳戶,更何況依被告所述,被告欲辦理貸款,對方卻要求其提供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甚至以遺失提款卡為由要求被告補辦,並至銀行辦理提高提取額度等情,實與一般商業交易情況有異。

3、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次按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所參酌之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又稱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c款,以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b款之中文版,雖將行為人必須「knowing」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所得之「knowing」翻譯為「明知」。

但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現今詐欺集團以各式事由詐欺被害人匯款,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手法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成員為逃避檢警查緝,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屢為政府及金融機關多方宣導,且經媒體再三披露,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利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供作取贓之犯罪工具,應係一般人易於體察之生活常識。

被告於案發時係成年人,應認有相當之社會閱歷,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之常識,應有所體認,依上開說明,尚難諉為不知;

而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當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提款卡或網銀之經驗者,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其帳戶,再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覺得很奇怪,但我還是走過去跟對方碰面,對方說因為先前的提款卡如果辦完提高額度後就不能使同,所以我才會將剛辦完提高額度的提款卡交給對方等語明確(見偵14274卷第77頁),足見被告交付帳戶前,應已知悉帳戶可能被作為詐騙或洗錢之工具。

(三)綜上所述,被告為辦理貸款,漠視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而將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等重要資訊提供予素未謀面亦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上開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顯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幫助故意甚明,且仍基於此犯意,提供中信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應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

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又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交付中信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自上開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一行為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而觸犯前述2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本件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或轉匯一空,非但令檢警追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

本件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持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間接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使附表所示之人蒙受財產損失,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本案前尚無其他犯罪遭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尚可,被告因舊性腦幹中風,合併病態性發笑與哭等症狀,屬輕度身心障礙,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255至257頁),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2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其中信帳戶,而依卷內資料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有取得詐欺集團成員給付之價金,或有提領贓款而保留獲利之情事,故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計算犯罪所得之數額,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沒收。

二、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及金額 第二層轉匯帳戶及金額 第三層轉匯帳戶及金額 第四層轉匯帳戶及金額 卷證出處 林香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Ynns,s」向林香岑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林香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12月2日18時22分許 陳信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2萬元 陳建良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16萬6,000元 王致強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轉匯16萬6,000元 陳勇維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16萬元 ①告訴人林香岑於警詢之指述(偵30253卷三第193至194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253卷三第195至197頁) ③陳信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0253卷二第507至526頁) ④陳建良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0253卷二第529至534頁) ⑤王致強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0253卷二第535至539頁) ⑥陳勇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0253卷二第541至5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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