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597,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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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7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擔任向提領詐欺贓款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藉由被告出面收水而隱匿真實身分,被告亦無從提出贓款之去向或對象,製造金流斷點,減少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之互信;

惟審酌被告之年紀甚輕,於行為時尚未成年,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且並非主導、設計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僅係擔任收取車手交付贓款之收水工作,惟其依犯罪情節,在該犯罪組織內之層級及遭查獲之風險,仍較基層第一線之收、提款車手具有較高之可非難性),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以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為主要目的,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已足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經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領款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此一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惟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則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應就各人事實上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向提款車手王韋傑收取共計28萬元(8萬元+20萬元)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然為被告共同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而被告既已上繳所屬詐欺集團,並非其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對此部分詐欺贓款並無管理、處分權限,自不得逕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725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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