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600,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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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楚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7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楚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古楚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說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楚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起訴書就本案犯行雖漏未論引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敘明同案被告曾建順自稱外派專員張家順,於民國112年8月16日21時許至臺中市○○區○○○街0號前準備面交乙情,僅罪名漏未記載,本院應併予審理。

被告夥同共犯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及「莊宥勳」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由共同被告曾建順偽造後復由其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資豐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識別證後由共同被告曾建順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者、領取贓款之車手、轉送贓款之收水等,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經查,被告擔任監督取款車手曾建順及收水之工作,其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共同被告曾建順、「財源廣進」、「旺」、「FLY」、「延桑」、「水門」「.」及其他成年成員,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部分:1.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意旨,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2.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投資款項,且指示被告監控車手曾建順前往領取款項,復參被告稱:是「水門」指示我去向車手收錢並轉送給上層等語(見偵卷第76頁),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由警員於取款現場埋伏,待共同被告曾建順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共同被告曾建順及在一旁等待之被告,被告、共同被告曾建順始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被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準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本案犯行(見偵卷第268頁、本院卷第96、107頁),本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部分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起詐欺前科,素行不佳,且已成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分擔犯行,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嚴予非難,考量其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復衡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層級、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係其於本案犯行聯絡使用,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偽造之印章及印文:1.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業經同案被告曾建順交付給告訴人,而非被告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然附表編號1所示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莊宥勳」簽名1枚(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不予沒收部分:1.查被告於本案所取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假鈔1袋,為警方提供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之告訴人使用,固可做為本案之證據使用,但其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2.至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特種文書,雖為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但為同案被告曾建順所有,而非被告所有,爰不在被告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3.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6條、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現儲憑證收據 1張 1.偽造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莊宥勳」簽名1枚(偵卷第99頁) 2.供本案犯罪所用 2 資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識別證 1張 同案被告曾建順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 3 OPPO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1支 同案被告曾建順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 4 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1支 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 5 假鈔 1袋 本案證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739號
被 告 曾建順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道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古楚均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楚均前有多次詐欺前科,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原至112年5月1日期滿,惟於假釋期滿前,再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967號為緩起訴處分,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上開緩起訴處分如經撤銷並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則前開假釋亦會撤銷,故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復與曾建順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曾建順(暱稱小順)自112年7月中旬某日起,古楚均(暱稱蠟筆小新)自112年8月16日前某日,參與暱稱「財源廣進」、「旺」、「FLY」、「延桑」、「水門」「.」等不詳年籍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利用飛機通訊軟體共組工作群組,由曾建順、古楚均負責向受騙之人收取詐騙款項,再將款項上繳該詐欺集團。
而該詐騙集團於112年6月底某日起,即透過臉書網頁、LINE群組對不特定民眾散布加入股票投資社團可投資獲利之訊息,適有洪書楷看見上開訊息後,即加入「大家揪團來學習 錢兔似錦168」之社團,並依指示先後以面交方式儲值新臺幣(下同)73萬2000元,並透過APP連結「資豐e點通」網站操作,惟於112年8月4日發現無法提領,已知悉受騙。
洪書楷於112年8月15日晚上即向客服人員佯稱要再儲值64萬元,並與詐騙集團相約於112年8月16日晚上在臺中市○○區○○○街0號前面交,洪書楷並於面交前報警,並攜帶假鈔前往面交。
而曾建順、古楚均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上開工作群組指示曾建順出面取款,古楚均在旁監控並負責向曾建順收取款項再上繳,詐騙集團並偽造其上有「資豐投資有限公司」(為虛構公司,實際無該公司登記資料)印文一枚之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張貼在工作群組中,再由曾建順至便利商店以彩色列印後,先由曾建順在該收據之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張家順」之署名一枚後,自稱外派專員張家順,於112年8月16日21時許至臺中市○○區○○○街0號前準備面交,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由洪書楷在備註欄簽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文書之正確性並使人誤會上開公司存在。
洪書楷簽名後,將裝有假鈔之袋子交予曾建順,隨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曾建順使用之OPPO牌工作手機1支、外派專員張家順工牌1張、假鈔一袋(已發還洪書楷領回),另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負責監控之古楚均,並扣得IPhone 13工作手機1支。
二、案經洪書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建順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古楚均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洪書楷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案手機2支、外派專員張家順工牌1張、假鈔乙袋、手機內工作群組對話紀錄乙份、已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乙張、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乙張、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乙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經查依被告曾建順、古楚均手機工作群組內容,暱稱「財源廣進」有告知客戶對應投資公司不同,對接時先確認等語;
另暱稱「.」亦有告知不知道客戶何時會打來充值,都是臨時單多等語,顯見被告2人對於該詐騙集團係透過網路對不特定公眾詐騙應有所認識,且該工作群組人數即超過3人,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工作群組內之其他成員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2人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等所犯上開4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扣案之手機2支、外派專員張家順工牌1張,為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2人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現儲憑證收據雖已交告訴人收執而非被告等人所有,惟上開收據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各一枚,併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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