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611,202403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1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彩鈴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陳穎賢律師
被 告 楊憲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67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916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彩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憲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彩鈴、楊憲章為姊弟,依渠等智識、經驗,均知悉金融帳戶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犯罪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且可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請金融帳戶交付予某不詳身分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不詳身分人士利用充作人頭帳戶,便利不詳身分人士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不詳身分人士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所匯入之款項若遭轉帳,極易造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將其楊彩鈴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意,楊憲章曾自葉進益(由本院另行審結)處聽聞有「虛擬貨幣交易需使用帳戶,如提供帳戶即可獲得報酬」之工作機會,因楊憲章名下無可用帳戶,竟將此事轉知楊彩鈴,獲楊彩鈴首肯後,即由楊憲章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至29日間,陪同楊彩鈴至銀行辦理外幣帳戶開戶相關手續,又由楊憲章帶同葉進益帶往楊彩鈴工作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巨星安全帽店,於該處由楊憲章將楊彩鈴拉進名稱不詳之Telegram對話群組(群組內除楊憲章、葉進益,尚有使用暱稱「馬赫」之人,以及另一個帳號),後由楊彩鈴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合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上傳至Telegram對話群組內,並由楊彩鈴將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併打字上傳,以此方式將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其後數日楊彩鈴即退出群組。

嗣「馬赫」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所示之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轉帳至不詳人頭帳戶內,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二、案經江進宗、柯佩君、楊茹皓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楊彩鈴、楊憲章(下合稱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被告楊彩鈴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被告楊彩鈴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憲章坦認前開犯行,被告楊彩鈴固不爭執其經由楊憲章介紹「提供帳戶可獲得報酬」之工作機會後,即由楊憲章陪同其辦理外幣帳戶開戶,又由楊憲章帶同葉進益至安全帽店,於該處由楊憲章將其拉進Telegram對話群組,由將其名下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拍照上傳,以及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打字上傳等節,對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過程亦不爭執,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要把帳戶借給弟弟楊憲章使用,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犯意云云。

被告楊彩鈴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對楊彩鈴而言,帳戶不只是提供給葉進益,同時也是提供給楊憲章使用,與將帳戶提供給陌生人情況不同,楊彩鈴信任自己的弟弟,再加上當時葉進益、楊憲章皆稱提供帳戶之情事完全合法才提供帳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一)前揭被告楊憲章、楊彩鈴所坦認及不爭執事實,核與同案葉進益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未註明者均同〉112年度偵字第32671號卷〈下稱偵卷〉第347至355頁、第359至36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9855號函附楊彩鈴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暱稱「仲虎」、「小頭」、「彩0.0」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5至101頁、第131至175頁),以及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一般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自己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份,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將自己帳戶交付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

而被告楊憲章、楊彩鈴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再者,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為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再以此帳戶作為對外詐欺取財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該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是被告楊憲章、楊彩鈴應能預見被告楊彩鈴所提供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系爭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恐遭作為詐取財物工具,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而容任犯罪行為繼續實現。

(三)衡情手足間確有高度信賴關係,應對方要求而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予對方使用,甚至交出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予對方保管,尚非難以想像,而被告楊彩鈴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楊彩鈴於偵查中供稱:楊憲章跟我說需要帳戶借他用,我只記得跟虛擬貨幣有關,楊憲章跟我說報酬幾萬元,給付的時間、地點還沒有跟我說,接觸到的有楊憲章跟另一名男子,還有Telegram另外二個帳號,Telegram二個帳號我沒有見過,楊憲章的男性友人我只見過一次,我不知道他的姓名,之前也不認識他,我只知道帳戶會給楊憲章,但是是誰要去玩虛擬貨幣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327至331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實際上要做何虛擬貨幣我不清楚,也不清楚報酬何人支付,只知會有報酬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11號卷第191至192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20號卷第73至74頁);

被告楊憲章於審理中證稱:我之前在夜市受僱於遊戲攤,葉進益是客人,很常來逛夜市,認識久了之後聊天聊到虛擬貨幣,我事後才知道他的本名,只知道他綽號「小頭」,我不知道葉進益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從事何工作、哪裡出生、哪裡工作、生活環境為何,只知道他綽號,葉進益稱有虛擬貨幣資源,提供帳戶可獲得報酬,沒有詳細說明獲利來源,要做何種虛擬貨幣,我沒有了解,因為葉進益說是合法的,又有錢賺,才會介紹給楊彩鈴,葉進益說是合法的,除了口頭說之外,沒有提供任何資料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11號卷第171至183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20號卷第53至65頁)。

是被告楊彩鈴雖與被告楊憲章為姊弟,然被告楊彩鈴所為,顯非將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交給被告楊憲章本人保管,而是將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上傳至包含被告楊憲章、同案被告葉進益、「馬赫」以及不詳暱稱之人在內之Telegram對話群組,被告楊彩鈴與同案被告葉進益、或與Telegram對話群組內之「馬赫」等人間顯非具有特殊信任關係之至親至友,甚至被告楊憲章與同案被告葉進益亦僅為點頭之交,被告楊彩鈴以及被告楊憲章,均未盡查證所謂虛偽貨幣獲利之實際內容,是被告楊彩鈴對於一旦將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上傳至Telegram對話群組內,同案被告葉進益或該Telegram對話群組內其他人會如何使用,或會否再將帳戶資料轉交給其完全不認識之陌生人等節,均無法掌握,被告楊彩鈴對於自己會完全喪失對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使用及流向之控制權,而使同案被告葉進益或陌生人均得任意使用系爭中國信託帳戶轉進、轉出金錢,可能遭不法之徒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一事,自當更有所明瞭。

況依被告楊彩鈴所辯內容,單純提供系爭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他人,不需任何勞務之付出,即可獲得高額報酬,已與常情有違,被告楊彩鈴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也不知道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方式等重要資訊,猶率爾將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上各種情事,在在顯現不合常情、邏輯之情,均足徵被告楊彩鈴在無任何確認或可靠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其所有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素不相識之陌生人,使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被告楊彩鈴顯已知悉將有不詳來源之金錢進出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其於仔細評估風險與利益後,最終仍做出交付系爭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之判斷,顯然係為取得交付系爭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之利益,甘冒巨大風險,同時並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可能持系爭中國信託帳戶詐欺他人之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身上,是以,被告楊彩鈴應已認識其提供系爭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極可能遭他人作為違法或犯罪之使用,或供作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罪使用,竟為圖謀不法利益,猶恣意妄為之,其主觀上,自有基於縱若他人持之作為財產性之詐欺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被告楊彩鈴上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四)綜上,是被告楊彩鈴、楊憲章均應能預見被告楊彩鈴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恐遭作為詐取財物、洗錢工具,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而容任犯罪行為繼續實現,被告二人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被告楊憲章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楊彩鈴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參與詐欺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二人應為幫助犯。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於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二)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二人各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二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渠等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按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楊憲章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被告楊憲章終能坦認犯行,被告楊彩鈴否認犯行,被告二人均未能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害金錢數額,兼衡被告楊彩鈴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安全帽,月收新臺幣(下同)4萬元,沒有小孩、不用扶養家人,被告楊憲章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夜市,月收2萬多元,沒有小孩及家人要扶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並未取得之報酬,且依照卷證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而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精簡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匯入之銀行或虛擬帳號 卷證資料 1 江進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18時38分許起,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LINE上暱稱為「一帆風順」之帳號聯繫江進宗,接續假冒為江進宗姪子梁志豪,並佯稱:有資金需求要先借款處理公司款項等語,致使江進宗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7日12時21分許。
臨櫃匯款47萬元。
楊彩鈴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江進宗警詢筆錄(偵卷第203至204頁) 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0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07頁)。
⒋江進宗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211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13頁)。
⒍江進宗申辦之基隆東信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本影本(偵卷第217至219頁)。
⒎江進宗與暱稱「一帆風順」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21至229頁)。
⒏暱稱「志豪」之通信資料(偵卷第221頁)。
⒐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99頁)。
2 王恩惠(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某時許起,以LINE某帳號聯繫王恩惠,接續假冒為王恩惠之友人「重恩」,並佯稱:做生意困難,需要借款25萬元等語,致使王恩惠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7日12時15分許。
臨櫃匯款25萬元。
楊彩鈴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王恩惠警詢筆錄(偵卷第235至236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37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39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41頁)。
⒌王恩惠提出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偵卷第243頁)。
⒍王恩惠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243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45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47頁)。
3 柯佩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為「虎虎生風」之帳號聯繫柯佩君之母親,接續假冒為柯佩君表弟,並佯稱:需要借錢周轉等語,致使柯佩君母親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委請柯佩君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7日13時56分許。
臨櫃匯款68萬元。
楊彩鈴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柯佩君警詢筆錄(偵卷第253至254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55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5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61頁)。
⒌柯佩君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263頁)。
⒍柯佩君提之暱稱「虎虎生風」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65頁)。
4 楊茹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20時19分許起,以LINE暱稱為「虎虎生風」之帳號聯繫楊茹皓,接續假冒為楊茹皓姪子,並佯稱:從事生意急需要資金周轉等語,致使楊茹皓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7日12時33分許。
臨櫃匯款23萬元。
楊彩鈴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楊茹皓警詢筆錄(偵卷第269至271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73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75至27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79至281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83至285頁)。
⒍楊茹皓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287頁)。
⒎楊茹皓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偵卷第287頁)。
⒏暱稱「游詠淳」之詐欺集團通話紀錄(偵卷第291頁)。
⒐楊茹皓與暱稱「游詠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92至293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