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628,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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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龍




選任辯護人 何依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3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宜龍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宜龍(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62號判決判處罪刑,謝宜龍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部分非本案範圍)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中旬與年約20多歲綽號「文佑」之男子、年約30、40歲綽號「水哥」之男子、年約20、30歲自稱「盧俊義」之男子(下稱「文佑」、「水哥」、「盧俊義」)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謝宜龍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且以口頭告知詐欺集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擔任取款車手。

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倪羽彤佯稱:小額投資虛擬通貨即可獲利云云,致倪羽彤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4分許至屏東縣內埔鄉中華郵政龍泉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帳戶內餘額已達106萬8789元)。

謝宜龍旋於同日下午3時12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欲提領中信帳戶內現金95萬元,惟經承辦行員林美儀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致謝宜龍提領該中信帳戶內之款項未果,並扣得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嗣該集團不詳成員以行動網於同日下午4時26分自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轉帳提領1萬元、同日下午4時31分跨行轉出1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9550元(不含手續費15元)及於同日下午4時40分以ATM自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領現金12萬元,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僅剩91萬9209元餘額(其中倪羽彤匯入款項已遭部分轉出),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宜龍於前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6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99號)警詢、偵查、審判、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1308卷第126~131、99~100、115、120~121、105頁,見本院卷第34~35、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倪羽彤、證人即中國信託三民分行行員林美儀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倪羽彤部分:見偵31308卷第17~19頁;

林美儀部分:見偵31308卷第133~134頁),並有被害人倪羽彤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倪羽彤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倪羽彤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04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459、284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前案刑事判決(被告謝宜龍)、被告臉部、全身照片(經中國信託三民分行行員林美儀指認)、中國信託三民分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111年2月25日)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31308卷第31、33~37、39~51、57~79、135、137~138、139、1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臨櫃提領被害人倪羽彤遭詐欺所匯贓款之行為,係詐欺犯嫌遂行詐欺犯行最後關鍵行為,構成詐欺犯嫌詐取金錢之犯罪事實一部,屬正犯行為,且其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1.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

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提供前揭中信帳戶資料予「文佑」、「水哥」、「盧俊義」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渠等之指示,提領前揭中信帳戶款項(內含被害人倪羽彤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內款項)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又被告對於其提供前揭中信帳戶係供「文佑」、「水哥」、「盧俊義」等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

準此,被告亦可預見「文佑」、「水哥」、「盧俊義」等詐欺集團要求其提領款項之目的,可能係在取得「文佑」、「水哥」、「盧俊義」等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且其交付所提領款項,將使「文佑」、「水哥」、「盧俊義」等詐欺集團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依「文佑」、「水哥」、「盧俊義」等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提領前揭中信帳戶內款項時,依被告主觀認知,參與提領款項之人包含被告、「文佑」、「水哥」、「盧俊義」,已有三人以上參與,是堪認被告於提領上開款項時,已將犯意提升為與「文佑」、「水哥」、「盧俊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再者,被告就侵害被害人倪羽彤法益部分,已參與提領詐騙所得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等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雖其未全程參與詐欺過程,然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其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與「文佑」、「水哥」、「盧俊義」已為之詐騙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論以「文佑」、「水哥」、「盧俊義」之共同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

3.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倪羽彤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遭騙匯款至前揭中信帳戶,屬實施詐術之行為,其等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被害人倪羽彤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匯款至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且被害人倪羽彤匯入之款項自已與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內原有之餘額混同,並與其他分別匯入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於匯入帳戶時亦均相互混同,縱使被告上開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2分該次提領行為遭行員察覺報警查獲致未領出該中信帳戶之款項,而被告前揭中信帳戶內最終仍留有91萬9209元餘額;

惟依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盧俊義」他們有我中信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所以他們可以直接以手機操作,而我該帳號的提款卡也交給「盧俊義」,所以他可以做網銀轉出及ATM提款的行為等語明確(見偵31308卷第127頁),而被害人倪羽彤於將款項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後,既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6分、31分、40分等提領4筆款項之情事,且該帳戶內各筆款項金錢又均已混同,當應認被害人倪羽彤受詐騙後匯入帳戶內之贓款,亦必然有一部分款項業經詐欺集團不詳之人自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中轉出,並受有實際財產上損害,則該等業已匯出之部分款項自亦有難以追查其去向、所在之情事,而上開已遭提領之部分款項既係經由被告共犯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自應認本案之共同詐財及共同洗錢等犯行均已既遂;

當不因被告上開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2分臨櫃領款遭行員察覺報警查獲致未領得任何錢款以及被告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最終仍留有91萬9209元餘額,而認本案之共同詐財及共同洗錢犯行仍屬未遂。

㈢又本案所載犯罪事實之被害人為倪羽彤,與前案所載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林佳莉、常宜安,兩者並非同一人,且被告除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外,並係親自至中信銀行前揭分行臨櫃提款之車手,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正犯,並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前已敘明,故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罪數,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準,不同被害人為不同案件,從而被告刑事答辯狀所指本案與前案應認屬同一行為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本案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應再行追訴云云,即無理由。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1.本案被告謝宜龍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減輕其刑之要件較舊法嚴格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2.本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次修正係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裁判時之新法,附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謝宜龍與「文佑」、「水哥」、「盧俊義」等人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核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害人倪羽彤遭詐將詐欺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中信帳戶後,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前揭被害人倪羽彤所匯部分贓款,進而隱匿金錢去向,製造金流之斷點,增加檢警進一步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已達到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依前揭說明,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謝宜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洗錢犯行部分僅屬未遂,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犯罪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謝宜龍主觀上既知悉「文佑」、「水哥」、「盧俊義」等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提供金融帳戶並為臨櫃提款車手之行為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被告與「文佑」、「水哥」、「盧俊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謝宜龍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犯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已敘明在前。

查被告謝宜龍就其所犯上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見偵31308卷第100頁,本院卷第34~35、41頁),然其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但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以其中最重罪即加重詐財罪之法定刑做為論斷罪刑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謝宜龍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其他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6頁),素行尚可,且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並為臨櫃提款車手,損害社會正常交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尚與惡性深重之集團首謀有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自白前揭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應斟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專科肄業,之前在做餐飲業,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父母不需要我扶養,經濟狀況尚可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家庭與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應無庸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前案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作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31308卷第115頁,本院卷第35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行動電話係查扣於前案,且經前案宣告沒收,有前案判決書列印本存卷可參,是既經前案宣告沒收,對被告濫用財產權之課責及防杜持之再犯之目的已達,重複剝奪自無裨益,本案爰不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本院陳稱:該手機有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該SIM卡並未於前案宣告沒收,然該SIM卡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而就無證明現尚存在之SIM卡1張予以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故本案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

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前案固以被告於警詢供稱:本案犯行預定的報酬還不知道,還沒完成就被抓了等語;

且於前案第一審則稱:尚未拿到(約定的)月薪3萬元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上有取得報酬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等情,有前案判決列印本在卷可考。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於高雄地檢署偵訊時所述一開始獲利為底薪3萬元,實際上只獲得1萬多元等語;

我實際拿到1萬2千元。

我於高雄地院準備程序所述沒有拿到錢,是指沒有拿到全部的報酬,但實際上我只拿到1萬2千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故前揭犯罪所得1萬2千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且依被告所述可知,本案無從區分1萬2千是自何次犯行所取得,且此部分犯罪所得亦未於前案宣告沒收,爰就上開犯罪所得,依被告所供,沒收宣告僅於主文另立一項為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於本案中扣除上開業已分受取得之1萬2千外,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於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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